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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证明效力的证据法分析

 律师戈哥 2021-12-21
公证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具有的效能和约束力。有时也称公证的法律效力,或者公证文书的效力。我国目前对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研究已经开始但仍极不成熟,围绕该论题,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发生机理、公证文书作为免证事实是否转移诉讼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的正当性来源、公证文书证明效力如何被推翻乃至消灭。

1、 公证文书诉讼证明效力

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其证明机理为何在学界尚未形成定论。一般而言,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证证明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从而获得裁判机关的认可,是为“司法认知说”;另一种认为,公证证明的效力来源于推定,“属于推定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推定公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是为“推定说”。

就我国而言,当前立法已经将经过公证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当事人一旦提出,法院则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一般认为,我国立法关于公证证明效力的规定属于“推定说”,推定经过公证的事实为真实,若对方当事人主张相反事实必须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项证明,否则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笔者认为此种解释还存在着疑点。

二、公证证明的效力与证明责任转换

公证文书是否导致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转换是理解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关键。同时,是从证明力的角度还是从法律推定的角度去理解法律条文中关于公证证明效力的规定,最终也会归于证明责任是否转换这一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若赋予公证文书转换证明责任的效力至少存在以下困境。其一,持有公证文书的一方当事人不一定负担证明责任。也许当事人提交公证文书的目的是用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立证。当事人原本并无证明责任,因此即使提出了公证文书也不可能发生证明责任转换的问题。其二,公证证明的事项不一定是要件事实。当代证据法一般将法律规范中的权利要件事实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来设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公证文书证明的内容往往不能单独证明一个完整的权利要件,此时就也谈不上证明责任转换的问题。例如,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担保法律关系,而公证书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此时就谈不上证明责任转换了,因为公证文书在此仅仅是一项间接证明,其不是要件事实也无法证明权利要件。

然而,在立法条文中又有这样的规定,即“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上述条文足以使人们产生证明责任转换的联想。因为当事人如果要反对经公证证明的事项,其提出的相反证据必须达到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程度,言下之意是如果不足以推翻或者导致事实真伪不明时,反对公证证明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但是,笔者看来,上述理解是存在偏颇的。正如前面所述,持有公证文书的一方不一定负担证明责任,并且公证证明的事实也不一定就是要件事实,而这两点都是证明责任转换发生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公证书仅仅是被法律规定的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这种证明力强大到可以限制法官对证据采纳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只有被足够的相反证明推翻才能排除公证证明的效力。其中,并不涉及证明责任转换的问题,而仅仅涉及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采纳。

3、 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正当性来源

我国立法赋予了公证文书很强的证明力,并将经过公证的事项列入免证事项的范畴,可见,在我国公证机构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就证据法层面而言,既然经过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项,那么说明其在一般情况下必定是真实的,也即公证文书的出具必须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其真实性是基础性的。

关于对事实探知“真实性”程度的要求,证据法上一般以不同的证明标准来区分。一般而言,不同性质的诉讼由于涉及不同种类的利益,所以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大陆法系一般要求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在英美法系只要达到“证据优势”即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曾经多年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然而,这种证明标准忽视了诉讼证明与自然科学领域证明的区别,同时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所以,《证据规定》借鉴了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明标准上的规定,确立了“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其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实际上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客观真实标准

由于我国立法将经过公证的事项列为免证事项,所以公证证明的证明标准理应不低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即必须达到或超过“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然而究竟其证明标准应当达到什么程度,并非没有异议。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客观真实的事实认定标准在我国居于主导地位,所有法律领域内的事实认定无不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公证领域亦是如此,并一度将公证书归结为“是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认为“客观真实”是公证书的本质特征。很多人将我国《公证法》第3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2条规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证原则。”作为客观真实标准在立法上的体现。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又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如果坚持公证证明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其一旦作出,在逻辑上就不存在被推翻的可能。立法者此处的表述恰恰看到了公证证明对事实认定的“相对性”,认为其实可推翻的。笔者认为《公证法》第3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2条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条款,并非对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公证事实认定的最高标准,是公证事实认定不懈追求的目标”,而非其必要条件。

(二)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明确规定证据判断的原则是自由心证原则,按照该原则,法官对证明的接纳应当是当事人的证明使其达到内心确信。依据盖然性理论,对某一特定事实发生可能性的要求程度不同,证明标准大致可以被区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以及“证据优势标准”。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从字面上理解即事实裁判者就案件事实达成了内心确信并不存在任何疑点,其中“合理怀疑”是指“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其对证明度的要求达到了近乎确定的程度,所以几乎不适用于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

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居于其他两个标准中间,通常被标示为“明白且具有信服力的证据”,可以将其粗略地理解为“某事实的发生较其不发生有非常高的可能性。”由于人民的认识方法受到若干限制,无法就要件事实获得确实真实的认识。因此,若以彻底的良心尽其所能利用实际生活中现有的认识方法已获得高度盖然性时,即视为真实。

所谓“证据优势标准”一般被理解为“某事实的发生较其不发生更有可能。”证据优势标准要求审理案件事实的法官在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举证据,比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更可能真实时,支持前一当事人。

(三)公证证明的标准

公证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上述证明力的由来是以公证文书本身的真实性、可靠性为基础的,其中,公证的内容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公证机构才能出具公证文书就成为了必须回答的问题。

首先,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不应成为公证证明的标准,原因如下:第一,客观真实难以达到。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但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是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置于人类“无限的前进过程中”与“无止境的人类时代更迭中”,也就是说,只有满足时间的无限性才能达到认识的无限性。所以,就特定时间下的具体的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必然存在局限性的,要求其达到主客观完全符合是人们认识活动所追求的目标,但如果将其作为硬性标准,则是一个过高的要求。第二,是否达到客观真实难以检验。公证员在作出公证书时往往具有先天的优势可以查明真实情况,但是公证文书作出之后如果再想查实当时发生的事实则更具有难度。公证书有可能事后被更改和撤销,在诉讼中公证书还可能被推翻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这些过程中我们都达不到也无须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第三,追求客观真实的成本过高。如何实现成本最小化和效益最大化,是制定每一项制度所必须考虑的,如果仅仅为了保证公证文书的真实合法,对任何内容都事无巨细的核实,必然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而社会应当正视公证制度的成本与效益。

其次,笔者认为公证证明的证明标准不应低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为经过公证的事项被列入了免证事项的范围,那么其理应达到或者超过了一般诉讼证明的证明标准。通过横向比较,我们发现在免证事实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并列在一起,而上述事实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所以从这一点而言公证证明的证明标准不应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

经过以上论述,我们已经为公证证明的证明标准划定了范围,即:低于“客观真实标准”并等于或高于“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此范围内存在两种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高度盖然性标准”。究竟公证证明需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呢?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公证过程中,需要公证的事项千差万别,但一般可以依公证员在事实认定中的身份将其分为两种:一种是公证员以知情人的身份对亲历事实进行认定;一种是公证员以不知情人的身份对没有亲历的事实进行认定。而所谓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公证员内心的状态,是一种主观性极强的东西。

与民事诉讼相比,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方面,公证证明具有其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其优势有二:第一,公证证明一般发生在纠纷产生之前,属于当事人的事前预防措施,当事人之间对立性不强,配合度较高,证据容易形成和收集,从而易于查明事实真相;第二,在有些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公证员可以作为事实的亲历者参与或目睹事情发生的过程。其劣势为:有的公证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作为公证申请人参加,所以对事实的表述以及证据的提供只由一方完成,公证员无法听取相反意见,容易偏听偏信。而在实践过程中,更有公证申请人为了骗取公证书而伪造、隐瞒证据,故意欺骗公证员。公证程序不是诉讼,没有对抗机制在当事人之间制衡,所以公证证明相比较与诉讼也存在着先天的劣势。

结合以上优势和劣势的考量,笔者认为,公证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首先,公证证明是一种事前保障机制,当事人一般在纠纷发生前就进入了公证程序,所以公证证明具有先天优势;其次,公证证明有某种证据保全功能,公证申请人选择去公证就是因为其对已发生事实具有相当程度的证据,或者相关事实正在发生或尚未发生。此时,公证证明的对象十分确定,一般不涉及间接证明,所以理应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再次,由于公证过程中往往没有对立情形或对抗机制,所以,公证员就有充当“疑问方”或“质疑方”角色的义务。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合法有权提出疑义,即通过公证员与当事人的交谈、对当事人举证的初步审查,公证员有权对所证明的事项因存在“合理怀疑”,而要求当事人补充其他证据或采取外调核实的手段,排除公证员对证据的“疑义”。最后,公证机构不负担“不得拒绝裁判”的义务。与司法机关不同,公证机构只负责对事实问题的认定。法院不能因为事实问题无法查明而拒绝裁判,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诉讼法体系下引入证明责任理论以及证明标准理论的原因所在,如果证明标准定得过高,则可能导致很多在实体上有权利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司法救济。但是,公证机构不存在“不得拒绝裁判”的义务,如果公证申请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公证机构则不必作出公证文书,当事人自当寻找其他途径(例如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

4、 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推翻

依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错误公证书的概念应为:由于公证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公证事项全部或部分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公证书的证词、格式不当的公证书。就错误的类型而言,可以分为三类:实体上有错误的公证书、程序上有错误的公证书以及有瑕疵的公证书。如果公证文书因错误被撤销,那么其证明效力自然随之消灭。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公证文书有错误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异议,寻求救济,相关机构应当对错误的公证文书进行撤销、更正或补正。

就寻求撤销的途径而言一般认为有三种:一、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若发现存在错误,则由该机构撤销;二、对公证机构做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由地方公证协会再次审查,若发现原公证机构决定有误,则向作出错误公证书的出证公证机够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提出书面建议;三、通过民事诉讼救济,由法院撤销错误的公证书。但是法院能否受理单纯就公证文书效力而提起的诉讼在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是必要的,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可以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作出自己的判断,但不应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所以,就目前而言,如果想排除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主要存在两种途径:一、寻求原公证机构撤销公证文书;二、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法院对公证文书内容的确信。

(一)公证机构撤销公证文书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并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时,公证机构通过对公证书的内容、办证程序等进行再次审查,发现有错误应及时予以解决。一般来说,错误公证书的认定需要符合下列标准:(1)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合格;(2)公证事项的内容不真实;(3)公证事项的内容不合法;(4)公证书格式不正确;(5)超越管辖办理公证;(6)公证书的证词有语法错误或有错别字。上述错误,有的更正即可,不一定导致公证书的撤销。从证据法层面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提出复查申请的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其二,提出复查申请的人需要将公证书的错误证明到什么程度。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作为已经发生效力的公证文书,复查申请人若想推翻其效力则必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错误则不能推翻该公证证明。对于第二个问题,则相对比较复杂。由弱到强,提出复查申请的人的证明标准可以被分为:提出合理怀疑、盖然性占优(证据优势)、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由于公证文书一般是事前作出的,所以它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证据保全和证据固定,公证书的构成一般可以包含公证员的亲历事实描述、现场拍摄的图片以及相关实物的封存。如前所述,公证员在作出公证书时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程度,这不仅是制作公证文书本身的要求,更是公证文书获得较强证明效力的正当性来源。所以,公证文书一旦作出,必须将事实清晰、明白地表述,将证据充分地提取和固定。因此,一般而言,公证文书是很难被推翻的。正因为我们对公证书制作的高要求,所以其才具有如此高的法律效力,正因为公证书的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格式和程序,所以经过公证文书证明的事项一般而言是很难被质疑和推翻。所以,笔者认为,就常理而言要求复查申请人提出相反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是一种过高的要求,而仅仅提出“合理怀疑”即可,似乎又会对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造成过大的冲击。所以,证明公证文书错误的标准应当在“盖然性占优”与“高度盖然性”之间选择。由于公证文书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对事实陈述或判断的文书,更包含了证据保全、证据固定的功能,所以其本身应当是很难被推翻的,此时如果复查申请人提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经过公证的事项为假的可能性大于为真的可能性,那么公证机构就应当撤销该公证文书。质言之,复查申请人证明公证文书错误的程度达到“盖然性占优”即可。

(二)法院否定公证证明效力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前文已经阐明,公证文书没有转移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在本条中,也无法看出有关证明责任转移的任何表述。依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对于公证证明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表明公证证明具有约束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由此也产生了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作为义务,而对提出公证证明的当事人而言则具有了免证的法律效果。但这里的免证法律效果是指免除当事人以其他证明手段对自己主张予以证明的效果,与狭义的免证事实不能画等号。免证事实是指那些不需要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例如众所周知的事实,公证证明也是一种证明,因此公证证明的事实也属于应当证明的事实。所以,虽然反对公证证明的当事人必须“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但是其并不承担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质言之,因为公证文书本质上属于证据的范畴,而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具有法定性,所以对方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将其推翻,否则法院必须采纳该证据。

经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一方面公证证明不导致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转移,另一方面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法定性要求对方当事人负担一定的证明义务才能排除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此时,反对公证证明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负担了一种“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其若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则公证证明将被采纳。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反对公证证明的当事人需要将其反对主张证明到什么程度,也即如何理解和把握“足以推翻”这一立法表述。笔者认为,就实践而言,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不能直接撤销公证文书,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民事诉讼的若干解答》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将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作为一项请求或理由提出,法院可以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分析认定,但不应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的判决。”所以,法院否定公证证明效力的形式是不采纳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而非直接撤销公证书。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采取与公证机构撤销公证文书时相一致的证明标准,也即达到“证据优势标准”即可。采取这种证明标准原因在前文中已有论证,此处不再赘述,并且这种标准的统一,免去了当事人在程序选择过程中的博弈和权衡,避免应标准的混乱而引起的不必要麻烦,也节省了社会资源。

结语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首先,就公证文书诉讼证明效力的产生和效果来讲,我们可以将立法中对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规定理解成一种特殊的证明力规则,公证书是被法律规定的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这种证明力强大到可以限制法官对证据采纳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只有被足够的相反证明推翻才能排除其效力。其中,并不发生证明责任转换的法律效果,而仅仅涉及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采纳。其次,既然经过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项,那么说明其在一般情况下必定是真实的,即公证文书的出具必须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真实性”是公证文书作为免证事项的正当性来源。所以,其证明标准理应低于“客观真实标准”并等于或高于“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此范围内,结合公证证明与诉讼证明的优势和劣势对比,笔者认为,公证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再次,如果想排除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主要存在两种途径:一是申请原公证机构撤销公证文书;二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法院对公证文书内容的确信。就前者而言,作为已经发生效力的公证文书,复查申请人若想推翻其效力则必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错误则不能推翻该公证证明。复查申请人证明公证文书错误的程度达到“证据优势标准”即可。就后者而言,一方面公证证明并不导致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转换,另一方面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法定性要求对方当事人负担一定的证明义务才能排除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此时,反对公证证明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负担了一种“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证明标准上,法院应当与公证机构撤销公证文书时保持一致,也即达到“证据优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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