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版权归邵兴全博士所有,转载请注明! 导 读 一、 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解读:《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以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为认定标准。本条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成为股东的股东亦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实质上保护的是公司的利益,无论股东何时加入公司,侵权行为对公司的损害已经造成,股东有权代公司起诉。 二、正确适用前置程序 解读:《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法院起诉、以及针对监事的侵权损害赔偿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起诉的前置程序,只有在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明确拒绝起诉、或者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本条对《公司法》第151条所规定的前置程序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尽管没有明确表示,但是从该条行文中可见,最高院认为,当公司的治理机制已经失灵,公司机关根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股东申请与否结果都是确定的,则可以越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解读:本条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仅限于《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即外部人侵害公司利益,而非董监高侵害公司利益。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解读:在股东代表公司诉讼中,股东实质上是代表公司利益进行起诉。因此,就调解一事,不能完全按照意思自治规则进行,以免侵害公司利益。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应以公司意志为准,具体表现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决议通过,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准。 五、总体评析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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