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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系列】002民间借贷纠纷之一

 禾页D随笔 2021-12-23

前  言

作为初出茅庐的执业律师,在渴望大展拳脚、一展抱负的同时,往往会在夜深人静、一个人独处的时候,有很多担心与焦虑,在面对未接触过的案件总是有点不自信地犯怵。笔者也目前处于这种状态,因此,便产生了这个栏目系列。笔者通过参照最高院的民事案由纠纷类型,结合案例,逐一研究,希望在充实自己的专业知识的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普及法律的效果。也很欢迎渴望独立执业但又担心专业能力的法律从业者,一起交流、一起成长。刚刚起步,后续成熟了会建立相应的“青年律师交流群”,届时欢迎入群交流!另外,此360案例研究系列系民事纠纷,后续根据情况可能会有行政纠纷系列、刑事案件系列等,期待能与各位一起成长。

第一部分  相关法规

一、《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

    •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条款】

    •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 第六百六十九条【借款人真实义务】

    •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 第六百七十条【禁止砍头息】

    •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借款人违约责任】

    •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 第六百七十二条【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汇报义务】

    •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 第六百七十三条【违反借款用途的法律责任】

    •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 第六百七十四条【利息支付期限】

    •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返还期限】

    •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第六百七十六条【逾期利息】

    •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第六百七十七条【提前返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 第六百七十八条【展期】

    •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借款、实践合同】

    •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 第六百八十条【利率利息】

    •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 介绍

    •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 发文日期:2020年12月29日

    • 文号:     法释〔2020〕17号

    •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立法依据

    •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民间借贷定义及适用范围】

    •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 第二条【立案证据】

    •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 第三条【履行地】

    •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第四条【保证人共同被告】

    •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 第五条【非法集资】

    •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第六条【非法集资线索】

    •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 第七条【刑事案件中止诉讼】

    •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 第八条【借款人犯罪起诉担保人还款】

    •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第九条【自然人借款合同】

    •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 第十条【法人、非法人组织借款合同】

    •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一条【职工筹集资金借款】

    •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二条【民间借贷与借贷行为犯罪】

    •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 第十三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 第十四条【债权凭证】

    •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 第十五条【债权凭证举证责任】

    •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 第十六条【仅转账凭证】

    •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 第十七条【原告不到庭】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 第十八条【虚假民事诉讼】

    •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 第十九条【虚假诉讼】

    •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保证人签字】

      •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一条【网络贷款】

      •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

      •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三条 【担保】

      •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 第二十四条 【利息】

      •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 第二十五条 【利率】

      •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砍头息】

      •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 第二十七条  【利息之和】

      •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八条  【逾期利率】

      •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  【逾期利率与违约金】

      •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三十条  【提前还款】

      •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一条 

      •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部分  案例分析


    【公报案例】

    赵某诉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3-04-19


    裁判摘要

    1、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3、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

    被告:项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诉称

    原告赵俊诉称:

    原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

    2007年7月20日,项会敏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

    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会敏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会敏当场出具借条。

    2009年7月23日,项会敏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

    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会敏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

    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会敏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项会敏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项会敏。至于被告何雪琴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

    请求法院判令项会敏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项会敏辩称

    对原告赵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

    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

    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何雪琴辩称

    首先,原告赵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

    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会敏事后伪造的,何雪琴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

    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

    其次,何雪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

    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

    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会敏的个人债务。

    再次,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

    何雪琴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这两次诉讼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借款。

    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

    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

    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会敏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项会敏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我项会敏向赵俊借人民币200000元正(成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会敏以借款人身份签名。

    后原告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会敏向赵俊借款(贰拾万元正),于却0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

    项会敏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元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

    此后,原告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会敏借赵俊借款(贰拾万元正,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

    项会敏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另查明

    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1001XXXX33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

    2007年8月2日,项会敏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0000元。

    当日,项会敏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0000元。

    再查明

    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

    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认则不成立"。

    2010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

    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雪琴分别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会敏离婚。

    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

    2012年8月31日,何雪琴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会敏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2009年7月23日的《催款通知单》、2011年7月27日的《催款通知单》,被告项会敏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被告何雪琴提供的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协议书》、2010年10月13日法院调解笔录、2011年6月1日法院调解笔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20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雪琴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故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会敏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

    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元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

    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会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

    被告何雪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

    首先,原告赵俊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项会敏主张还款,但项会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会敏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雪琴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雪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因项会敏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追加何雪琴为被告。

    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会敏一再反对何雪琴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

    何雪琴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

    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

    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

    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会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

    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

    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

    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会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俊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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