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张宇 导读:当发、承包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工作,签署了竣工结算单,之后又提交给了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以哪个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呢?
【案例介绍】 发包人李四公司就A市B区某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工程,与承包人张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分批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双方完成结算之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扣留,而合同中还有一条约定了该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审计。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之后也办理完毕竣工计算,双方签署了竣工结算单,上面记载了合同总价款、承包人申报价款以及发包人审核价款,但是当承包人张三公司拿着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单向发包人索要剩余工程款时,发包人李四公司却说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提交给当地政府的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应当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拒绝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就工程结算依据争执不下。
【案例评析】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先了解什么是审计。 我们这里提到的审计是指行政审计,是当事人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时,依据该约定执行,其是对建设项目的一种监督行为。审计是一种政府的行政行为,是依据政府的规章制度及文件为依据的,受到国家行政法的约束。 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竣工结算单实际上是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以合同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往来文件作为依据,对工程价款的一种审查、核对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一旦签署了结算文件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该结算资料就是作为确定最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反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中提出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提出的“我们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该合同条款中“以审计的最终价为准”的约定应当予以纠正,不予适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以及经建设方确认所超出的设计变更部分,按实际发生部分结算”来看,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必须在合同进行明确的约定,而且约定的主体必须明确,若是委托审会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应当明确约定审计单位的具体名称;若是提交当地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应当写明审计部门的名称及层级,若只是约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属于条款约定不明,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那么结合本案来看,承包人张三公司与发包人李四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竣工结算工作,双方签署了结算单,表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金额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合同中关于审计问题仅是约定该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审计,并没有明确约定说该工程最终以某某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确定工程总价款,属于约定不明,故本工程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作为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
【风险提示】 工程结算问题属于工程纠纷领域中最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尤其是关于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问题。 那么作为承包方的项目管理者应当从合同签订时就要做好防范工作,遇到合同中有关审计的合同条款,应当就审计的内容、审计的单位等,着重审查该工程是依据审计结果还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最终以某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应当对审计的时间作出约定以及逾期未审计完毕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防止久审不下的情况发生。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 中国建筑业协会: 你会2015年5月提出的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建议收悉。我们对有关审计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并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审查建议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国资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意见,并赴地方进行了调研,听取了部分地方人大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建筑施工企业、律师、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我们已经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目前,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正在对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自行清理、纠正,我们将持续予以跟踪。 感谢你们对国家立法和监督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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