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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无法实现 应向谁主张权利

 神州国土 2021-12-26

□ 贾海雄

近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该案的审理对于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做出了较全面与精确的诠释。从而,该案成为我国民法典颁布后如何理解土地经营权性质的典型案例。

2014年6月,张某将自家承包的1.7亩责任田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耕种。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为5年,转包费8000元。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转包后的第二年,李某在该转包地上栽植树木并建造了房屋。之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李某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要求李某拆除房屋。至2019年6月转包期限届满,该房屋拆除未果,李某不再续包。2019年9月,张某又与王某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将该土地转包给王某,约定转包期为10年,转包费1.7万元。转包协议签订后,王某给付张某转包费1.7万元。可该土地依旧由李某占有使用。各方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将标的土地1.7亩交付给王某耕种。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实一致认可。但被告李某主张:该1.7亩土地是其从张某处流转所得,虽然双方之间5年的转包协议已经到期,但张某拒绝赔付李某违章建房的花费与拆除费用,该纠纷无法解决,故不同意交付原告王某的1.7亩土地。同时,李某还认为其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协议,王某应向张某主张权利,要求张某履行土地交付义务。

依据“物权直接支配其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之本质属性,原告王某被允许直接支配系争1.7亩土地的经营权并实现其相应的权利内容,而无须他人介入。王某取得土地经营权之后,需对土地直接占有才能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而实现流转目的。因此,法院对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李某交付土地予以支持。至于李某与张某之间就之前的2014年流转协议的纠纷未能解决,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说法

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自2019年9月成立时生效。当协议生效之时,王某即取得该1.7亩土地经营权。在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制度下,此时,系争1.7亩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承包权属于承包户张某所有,而经营权则属于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所有。土地经营权仅需要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自合同生效时即为设立,依据的是意思主义变动原则,应该属于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的例外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流转期限为5年,该土地经营权为物权性质,而非债权性质。之所以强调土地经营权为物权性质,是因为对本案的定性具有决定性意义。李某是否能够以其实际占有土地的事实提出抗辩而阻却王某的权利主张呢?相对于原告王某来说,李某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无权对抗原告的物权请求权主张。其占有事实之实益在于,本案中原告王某不能以自力救济的方式来完成直接占有系争1.7亩土地。原告因为享有系争1.7亩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其可以提起诉讼向李某主张物权请求权。但是,基于李某在系争土地上建有房屋和栽植树木之事实,李某直接向王某交付系争土地时,是否一如张某与王某于2019年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状态,则又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这将直接影响到王某与张某所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更为妥当起见,王某可以依据其与张某所签订的2019年土地流转协议,请求张某履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交付义务。而就张某与李某双方的2014年流转协议来说,张某可以向李某提出返还请求权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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