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首次询问证人时,询问机关应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如未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份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争议焦点:首次询问未告知权利义务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裁判要点:侦查机关在收集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时,没有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其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和方式有瑕疵,又没有作出补正和合理解释,相关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1.《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10号,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125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127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第90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如询问笔录载明的询问人员少于二人,未经补正或作合理解释的,则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争议焦点:只有一名询问人员提取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裁判要点:侦查机关对证人骆某的询问笔录只有一名询问人员,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该份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有权询问证人的主体包括侦查人员、调查人员、检察人员等法定主体。审查询问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法定资格,无法定资格的人员所作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询问人员应为二人以上,部分参与询问的辅助人员无法定资格,但具有法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则该份笔录仍可作为定案证据。争议焦点:具有执法资格的询问人员少于二人,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裁判要点:被告人傅某某因与被害人雷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而暴力讨账,不宜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甲的证言仅办案人员一人签名,取证程序不合法,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询问两位未成年证人江某某、晏某某的证据均存在瑕疵,应不予采信。争议焦点: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言词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裁判要点:公诉机关依据行政处罚程序中采集的证人证言,指控王某某介绍、容留2名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向19名嫖客卖淫22次,秦某某参与其中15次容留卖淫。公诉机关仅对部分证人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收集证言。一审法院以未重新收集全部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容留卖淫事实为由,只认定王某某卖淫9次,秦某某卖淫2次。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材料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不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故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三)审查笔录载明的询问人员与实际询问人员是否一致审查询问笔录载明的询问、记录人员与实际询问、记录人员是否一致。如果两者不一致,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审查侦(调)查人员、检察人员是否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应回避而未回避的询问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一是利害关系型回避;
二是违规关系型回避;
三是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应该回避的情形。
1.利害关系型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2.违规关系型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侦(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也应该回避。争议焦点:作为当事人的侦查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裁判要点: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陆某于2018年3月14日的询问笔录,以及出示的被告人金某于2018年3月10日、2018年3月16日两次讯问笔录,因参与对陆某询问的人员有李某、参与对金某讯问的有严某,李某、严某二人均是南郑区公安民警,均属公诉机关指控的2018年3月8日南湖妨害公务案的出警人员,其二人参与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其取证程序违法,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法院不予采信。1.《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10号,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29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30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31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54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118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2.《监察法》(主席令第3号,2018年3月20日施行)第21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第33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第41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2020年9月1日施行)第32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33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38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39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210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2019年12月30日施行)第192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询问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2011年1月10日施行)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审查询问笔录的起止时间,核对同一侦(调)查人员是否同一时间对多名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讯(询)问。笔录载明同一侦(调)查人员同时对多人进行询(讯)问,如为记载错误,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作为定案证据;如事实上存在同时询问或“串场”询问的情况,则相关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具体方式可参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争议焦点:“串场”询(讯)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裁判要点:公安机关对魏某乙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00时11分至1时17分,询问地点为邓州市构林镇魏集村,询问人为胡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23时38分至59分。询问地点为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询问人为张某、刘某某。后侦查人员虽出具“情况说明”进行解释,但该解释与常理和事实不符,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审查询问笔录是否记载起止时间,实际询问时间与笔录载明时间是否一致。如无记载或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相关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争议焦点:未载明询问起止时间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裁判要点:康某某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6月18日所作的证言未记载询问的起止时间,侦查机关至今没有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合理怀疑,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行政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收集的言词证据,应由侦(调)查机关重新收集方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否则一般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争议焦点:行政执法中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裁判要点:案发后,公安机关未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而是作为劳动教养案件处理。在劳动教养案的调查过程中对梁某、蔡某1、李某1、尹某1、陈某2、李某2、曾某、李某3、汪某2、汪某3进行过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后本案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对这些询问笔录(言词证据),均未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刑事案件中据以定案的证据需由有侦查权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取、制作,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可变性强,如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必须依法重新收集、制作,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未重新收集证人汪某1、黄某2、赵某1、范某1、童某、罗某1、蔡某1、李某1、尹某1、陈某2、李某2、曾某、李某3、汪某2、汪某3的证言,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审查询问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如询问时间与案发时间隔太长,则可能影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对该类笔录内容的真实性需结合询问笔录的内容及记忆的科学规律进行综合审查,谨慎采纳。实务中,有的询问笔录篇幅长、内容繁多,但笔录载明的询问时间则较短,询问时长与询问笔录的篇幅不一致。需要进一步核查询问过程和笔录的真实性,并由侦(调)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询问时间较长的笔录,还要审查是否保障证人、被害人必要的休息及饮食时间。可以从笔录中分析或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判断,核实询问的合法性。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第90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侦(调)查机关可以在现场、证人住所或单位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对证人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侦(调)查机关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询问地点是否可能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或限制证人如实作证。如果存在导致证人违背自身意愿陈述的情形,相关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争议焦点:在办案点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裁判要点:侦查人员对江某甲曾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广东省纪委办案点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江某甲未被刑事立案,而是以证人身份作证,且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对于江某甲的调查询问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鉴于该份笔录不符合关于询问地点的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审查人员可通过向被询问人了解情况、查看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审查笔录载明的地址与实际询问地址是否一致,如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1.《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10号,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124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第90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第92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2020年9月1日施行)第210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
证人、被害人的自身特征会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产生影响。审查证人证言之前,应首先核查证人身份以及证人与案件的关系,证人系由侦(调)查机关通知到案作证还是由证人自行申请或相关当事人申请作证。多人多罪案件或证人数量比较多的案件,可通过制作证人名录审查证人与案件的关系,见表3-1(编者注:鉴于篇幅局限,表格略)。审查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案件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存在利害关系,则可能影响证言的证明力。争议焦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存在矛盾的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裁判要点:证人崔某1当庭作证称其曾在崔某某承包茶场后,在茶场做事四五年,与崔某某存在利益上的利害关系,且所作证言中关于崔某某承包前茶场内的茶园状况的描述,明显与证人崔某2、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崔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崔某1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审查证人、被害人的认知和表达能力是否正常,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如为未成年人,应审查其陈述是否与年龄、认知、辨识和表达能力相匹配。必要时,可就证人、被害人是否具备表达意志和能力进行鉴定。可能影响证人认知、表达能力的常见因素有年龄、精神异常、醉酒、中毒、麻醉和认知障碍。对于有精神病史或认知障碍病史的证人、被害人,应调取证明其精神状态的病历资料,特别审查其在接受询问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表达能力。争议焦点:曾患有精神病的证人的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裁判要点:证人吴某5曾患精神病。对于吴某5所患精神病是否治愈、何时治愈,没有医院、医生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吴某5在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当时、吴某5作证当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没有鉴定意见证实,故存有疑问时,应视为精神上有缺陷。因此,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四)审查对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询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接受询问时,应有法定代理人或适格成年人在场;如为女性未成年人,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法定代理人为共犯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选任其他适格成年人陪同。如违反前述规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相关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裁判要点:关于指控何某于2014年10月5日夺取罗某价值852元的华为手机的事实,因罗某系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在询问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故在询问程序上有违法律规定,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不能补正,该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院对这一起事实的指控不予支持。证人、被害人为聋哑人时,应当为其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应提供而未提供的,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被害人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现行法律暂未明确匿名作证案件的适用范围,但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等几类案件。涉及匿名作证时,应当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在庭前会议中核实证人的身份信息,确保证人具有作证资格。裁判要点: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现场目击证人“图雅”的名字是假名,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图雅”存在,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八)审查证人、被害人是否存在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情形经法院传唤,证人、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陈述的,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时,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争议焦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裁判要点: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赵某某2015年11月10日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关于自己腿部如何受伤的内容有明显不同,法院多次通知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但证人均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到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1.《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10号,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64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154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281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第87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88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89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90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91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92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2010年7月1日施行)第12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16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笔录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审查主要包括询问笔录制作、修改和核对方式、过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经证人、被害人核对确认,未经被询问人核对确认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被害人应当对询问笔录逐页核对、签认,对于修改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如被害人、证人为文盲,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笔录。如未宣读笔录且笔录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同一证人或被害人有多份重复性雷同笔录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重复性雷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审查询问人员是否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如果未签字又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注重审查笔录记载的询问人与笔录签署的询问人是否一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第87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第89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90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第92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2010年7月1日施行)第12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16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个别进行。如果非个别询问,相关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个别询问不仅包括询问人员不得同时询问多名被害人或证人,还包括特别身份的人不得同时参与两次询问活动。例如,某证人接受询问后,又因其为同案另一名未成年证人的监护人,其再次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询问亦属违背个别询问原则,该次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裁判要点:孙某甲作为证人沈某甲的监护人,参加了侦查人员对证人沈某甲的取证后,又以证人的身份向侦查人员作证,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因此作为证人沈某甲监护人的孙某甲在参加了侦查人员对证人沈某甲的取证后又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孙某甲在作为监护人参与询问证人沈某甲之前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询问前,询问人员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证明询问主体的适格性和询问工作的合法性。如笔录未记载相关情况,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三)审查是否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询问证人、被害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刑讯逼供包括肉刑或变相肉刑。肉刑是直接施加于嫌疑人、证人或被害人身体,使其产生剧烈疼痛的暴力方法。变相肉刑是指虽未积极施加暴力,但通过消极方式使证人遭受肉体折磨,如冻、晒、饿、烤、疲劳审讯、长时间保持固定姿势等。具体可参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章的相关内容。(四)审查是否采用威胁、侮辱等令证人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方法询问精神折磨,是指不存在直接的暴力或变相肉刑,而是通过对证人的精神折磨,使证人被迫屈服,作出不真实的陈述。威胁包括揭露证人隐私、痛苦往事,违背事实对证人近亲属采取强制措施、追究法律责任。羞辱包括采取不允许上厕所、洗澡和脱光衣服等方式羞辱证人。(五)审查是否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非法拘禁、超期羁押或无合法手续限制人身自由等。如果不能排除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可能性,则相关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引诱是指采用非法利益引诱收集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指认是指办案人员要求证人、被害人按照其主观意图指认指述。常见的指述方法是侦查人员自行陈述相关案件细节,然后要求被询问人确认。通过引诱、指认的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侦查期间所作的第一份陈述存在诱导性发问,应予以排除,审查起诉期间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骗证是指以其他人已供(陈)述,或已查获的相关证据为由骗取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对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但未明确该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适用。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重复性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但若变更询问主体再次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后,且无非法询问情形时,询问笔录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证据。1.《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10号,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56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监察法》(主席令第3号,2018年3月20日施行)第33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第87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第89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第92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2010年7月1日施行)第12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16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2010年7月1日)第1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2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3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15号,2017年6月27日施行)第5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6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7.《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2018年1月1日试行)第47条 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2018年1月1日试行)第2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4条 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27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参照上述规定。
9.《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2013年)三、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批准或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作出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2016年7月20日施行)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2017年2月17日施行)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2019年12月30日施行)第66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移送审查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1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2020年9月1日)第71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210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
审查证人是否为现场目击者或亲历者,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为本人直接感知,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为对事实的陈述,而非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主观评价意见。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裁判要点:证人贺某的证言虽可证明王某与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时,田某曾表达对男女洗单间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证明王某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证人樊某的证言虽证明听被害人田某说其被王某强奸,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关于强奸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转述的,樊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强奸的过程。综上所述,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王某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二)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性司法实务中有时出现证人、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均不一致,难以证实与指控事实存在关联性的情形。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曾某于2015年8月3日凌晨在固江镇盗窃电瓶后又到澧田街新菜市场盗窃了胡某、丁某的电动车电瓶,并以被害人胡某、丁某的陈述为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对实施的盗窃行为拒不供认,被告人曾某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亦未明确供述在澧田街新菜市场处实施了盗窃行为,仅以被害人陈述为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胡某、丁某被盗电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相关指控及被害人陈述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前后反复时,应重点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反复变化的原因,理顺反复变化的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裁判要点:该案关键证人杜某在一审期间作证称看到被告人王某某强奸被害人宋某,后在二审中改变证言,称其在被害人宋某授意下作证,根本没有看到或听到王某某强奸宋某。其作证后,内心很不安,后律师再找其核实情况时即说出了事实。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王某某强奸案审理终结后,公诉机关以伪证罪指控杜某,法院最终对杜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五)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生活常识、常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应该符合生活常识、常理,不能违背基本的常识和认知。如与常识不符,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裁判要点:法院认为,鉴于林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一定出入,且林某作为仓库管理员负责在发货单上备注单价有悖常理,结合林某与方某存在亲戚关系的事实,林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故对该证据不宜采信。(六)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属于言词证据,应综合审查相关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部分在案证据矛盾时,应有针对性地将矛盾点进行单点比较并形成简洁的审查意见。在保证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一般采信标准如下:另外,在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被告人与证人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案件中,需要综合审查证人、被害人提供陈述的动机、目的,陈述的稳定性,对细节的描述是否清晰,以及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等,进而核实哪方的陈(供)述更客观、真实。争议焦点:与其他在案证据矛盾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裁判要点:在万某书写“情况说明”和在再审庭审中作出新的陈述之前,其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5月29日、9月10日、12月3日及2014年1月6日、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前后作出6次陈述。在再审庭审中,张某与万某均承认关于借条和谅解书是虚假陈述,万某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6日及2014年8月22日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万某在本案再审时所作的“情况说明”、当庭陈述与其于2013年5月22日、5月29日及12月3日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本案中,从“情况说明”及出庭陈述的内容来看,万某对该证据中与2013年5月22日、5月29日及12月3日陈述中的矛盾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是否持刀”等关键事实的陈述都含糊其词,而其在2013年5月22日、5月29日及12月3日的三次相关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有欧某、蔡某、丁某、邓某、陈某的证言及张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印证,故应依法采信万某的上述3次陈述的内容,因此,对万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再审的当庭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的认定问题,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部分案件中,除了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外,无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相关案件事实,即所谓的孤证。这类情形经常出现在有多起事实的盗窃案件中,某起或几起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但被告人均未作有罪供述。对于此类案件,孤证不定罪是基本的证据规则。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且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也一直否认抢劫货车的事实,且通过本院举报同案人并提供了详细的住址、家庭成员、职业等线索,本案经两次补充侦查后未得到侦查机关回复的相关调查证据材料;《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涉案车辆内侧玻璃提取到被告人张某某的指纹,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接触过该货车;本案证人吴某乙、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仅能证明抢劫案的案发过程。1.《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10号,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64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281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第87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88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91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92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编者注:鉴于微信篇幅局限,本文在摘录时对原文注释作了省略处理。同时,对相关的案例作了删减,对未尽完整部分需要全文参阅的师友敬请以纸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