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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长达一年多仍调查未果需要继续取证的情形下,并未以任何形式向报警人说明情况显属不妥

 见喜图书馆 2021-12-30

   刘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

   (2019)粤06行终398号   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   行政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水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燕武,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顺德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6行初1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21时许,顺德区公安局接到刘某报案,刘某称在2017年9月30日20时许,其经过顺德区容桂街道天河大道一路口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号的小汽车将其逼停,车上下来四个男子,对刘某恐吓、威胁。接报后,顺德区公安局向刘某出具了报警回执,并对案件进行了登记。2017年10月20日,顺德区公安局向当时粤X*****号小汽车的驾驶人员梁某钊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梁某钊反映其是滴滴司机,2017年9月30日下午20时许,“阿伟”打电话给他约车去容边市场附近,去到后,“阿伟”和其他三名男子下车,一分钟左右回到车上,后其开车离开,不知道“阿伟”四人有何行为。梁某钊并提供了“阿伟”的手机号码。顺德区公安局遂按该号码通知“阿伟”到场接受调查但未果。2018年6月14日,顺德区公安局的民警向粤X*****号小汽车的车主梁某云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梁某云反映粤X*****号小汽车是其侄子梁某钊借用其身份证和居住证购买并使用,其本人并未使用过。2018年6月21日,顺德区公安局的民警向关某云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关某云反映2017年9月中旬在名盟托辅与刘某发生过矛盾冲突,但未指使他人对刘某进行恐吓威胁。2018年9月10日,顺德区公安局的民警向刘某制作了辨认笔录。在辨认笔录中,刘某认为梁某钊为恐吓其的人员。2018年11月5日,刘某到顺德区公安局的容桂派出所城东社区民警中队询问案件进展情况,经办民警口头告知其案件进展并向其说明案件涉案人员“阿伟”等人暂未能归案,未能对其进行调查。刘某认为顺德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遂于2018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刘某认为顺德区公安局对其于2017年9月30日的报警不再处理的行为违法,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接到刘某在2017年9月30日的报警后,顺德区公安局已于当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30日向刘某邮寄了报警回执。随后,在2017年10月20日,顺德区公安局向粤X*****号小汽车驾驶人梁某钊进行调查,梁某钊否认有对刘某进行恐吓的行为,并提供了“阿伟”的手机号码,顺德区公安局通过梁某钊提交的手机号码通知“阿伟”到场接受调查但未果,因无法确认嫌疑人身份,导致顺德区公安局在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顺德区公安局未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刘某,程序上存在瑕疵,法院予以指正;虽顺德区公安局于2019年1月5日向翁某旭制作的调查笔录是在刘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制作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从顺德区公安局提交的向梁某军、关某云制作的调查笔录可知,顺德区公安局无法在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仍继续调查取证工作,因此,刘某认为顺德区公安局对其于2017年9月30日的报警不再处理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顺德区公安局2019年1月5日的调查笔录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仍在调查取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与嫌疑人存在利益输送之嫌,尤其在辨认出涉案的滴滴司机就是涉案人员后,对上诉人的报警不作为、迟作为、慢作为。2018年11月5日,上诉人被口头告知不再处理,而在提起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迫于压力才继续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述仅是“程序上存在瑕疵”,显然裁判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区公安局答辩称,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报的事实,被上诉人暂未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案件仍在进一步侦查当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报案件的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顺德区公安局对上诉人刘某的报警是否存在不履职行为。本案中,2017年9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辖下的派出所报案,称其受到跟踪、恐吓。被上诉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报警回执,对案件进行登记。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了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又分别对涉案滴滴司机梁某钊、车辆权属人梁某军以及相关人员关某云进行询问,以及调取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及时受理登记为属其管辖的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仍调查未果需要继续取证的情形下,并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说明情况显属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指正。被上诉人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权部门,应当积极尽责承担相应职能,在履职过程中完善工作方式及作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报警不作为、迟作为、慢作为系因涉嫌存有利益输送,及后迫于压力才继续调查取证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5日对翁某旭所作的调查笔录,由于该证据并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印证本案尚未终结,上诉人仍继续调查取证的实际情况。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经过相关的调取信息、辨认及询问后仍因客观原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尚未终结还在继续调查取证的工作,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潘华容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璐璐
        书记员  黄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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