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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和听证有啥区别

 神州国土 2022-01-31

陈述、申辩和听证有啥区别

                                             晶晶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作为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第七条中的陈述权、申辩权是包括听证权的,听证也是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方式之一。袁雪石认为,申辩程序分为普通申辩和听证,听证是正式的陈述申辩程序。因此,笔者文中比较的是普通陈述申辩和听证。

一、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相同之处

 1.都是当事人的重要法定权利。陈述、申辩和听证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身权利、制约行政权力滥用的一种法定权利,行政机关作出一项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熊樟林认为,陈述权指当事人就所知悉的事实向行政机关陈述的权利,申辩权指当事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为自己的行为申述理由和辩解的权利。江必新主编《行政处罚法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一书中认为,陈述内容可以是对行政机关指认事实的认可或否认,也包括对未发现事实的补充。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的过程。

    2.都必须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告知。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均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的告知在普通程序中必须进行书面告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口头告知的方式仅适用于简易程序,但是为证明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要有相应的表述。

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也要告知陈述、申辩权。听证虽然是行使陈述、申辩的方式之一但是不能完全代替申述、申辩。听证权的行使正式规范,陈述申辩便捷快速,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有权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完全可以不选择听证而选择陈述申辩,如只告知听证不告知陈述、申辩则相当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不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02号判决,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义务的履行并不等同于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保障被处罚人权利的两项规范不能互相替代。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因适用听证程序而免除行政机关应依法负有的告知义务。”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均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当事人虽未要求举行听证,但其陈述申辩权仍应得到保护。沙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另行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使得当事人的该项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3.如未予告知在行政诉讼中均属于程序违法。未履行陈述、申辩和听证告知义务被判决程序违法的判例有很多,找一个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判例参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行审复4号行政裁定书,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依法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与申辩,也没有向被执行人合法有效送达。认为,申请人未依法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与申辩,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复议申请人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不予执行原审裁定。

4.都不得因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条规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但是指的是不得在同一事实情形下因为陈述、申辩而基于更重处罚,袁雪石认为,这一条款不应被滥用、误用,如果确有因陈述申辩而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调整行政处罚内容。《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海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但是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行申130号裁定认为,行政机关祁县文化和旅游局在听证后根据案件情况再行调查是行政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认为,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可见,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本身就是案件事实调查的一个环节,是调查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经过补充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影响处罚结果的,行政机关须对变更后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及拟处罚结果进行重新告知,以便当事人发表意见,保障处罚结果客观公正。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不同之处

1.提出的时间范围不同。陈述、申辩权适用于行政处罚的全过程,不仅仅指的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下达后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的才叫陈述申辩。区别在于告知书下达后当事人已经明确知晓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随时可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和反驳,进行陈述、申辩,包括调查取证的过程当事人都可以提出。比如在现场检查或勘验环节,要求当事人到场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这也是保证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必然要求。无论在哪个环节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行政机关都要记录并复核。听证是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在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陈述和申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方式收集证据。

2.适用处罚种类范围不同。所有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决定作出前都要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而听证适用的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需要告知听证权。听证是正式的陈述申辩程序,为保证行政效率并不能将所有的案件都纳入听证的范围,按照处罚法的规定,只有符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登记、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和其他较重行政处罚的要告知听证权。如果在上述条件以外,行政机关自设的听证义务应当执行,自设听证程序而未履行亦属于程序违法。有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了听证,如果当事人来申请听证,则不能以不符合听证条件、告知错误为由拒绝组织听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732号判决书认为,虽然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赋予当事人听证的权利,但汉中市城管执法局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告知,明确告知其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汉中市城管执法局告知听证的行为属于其自设义务,该自设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和合法权利,应当遵守,当事人申请听证后不组织听证即作出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陕西省住建厅复议决定。

3.权利行使程序不同。陈述、申辩权并无特定的程序性要求,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无论哪种行使提出行政机关都要进行复核,如果口头提出的行政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权行使的形式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正式的听证程序来行使,在听证程序中按照回避、代理、举证、质证等准司法程序法的要求进行操作。如果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一定注意要复核。贵州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张青海诉织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的申辩,未经复核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因未经复核行为未对被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应当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对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对被上诉人的申辩进行复核并口头告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案卷排他效力不同。陈述、申辩后行政机关要进行复核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听证后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笔录做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处罚法的规定强化了听证笔录的效力,行政机关只能以听证笔录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行终348号判决认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行政机关不能根据听证中没有涉及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听证结束后又新增了司法鉴定作为重要证据,并且在作出行政处罚中采纳司法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违法占地面积作出新的认定,并对罚款金额作出新的决定,对此,应当给予被上诉人再次听证的机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关于能否放弃权利的适用不同。本部分内容详见农业执法公众号《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处罚机关到底能不能当日作出处罚决定》,作者孙继承。

一般认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行政机关可以在陈述申辩期间届满前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确放弃陈述或申辩。山西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行终90号判决书认为,本案行政机关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告知后当场签字确认书面放弃陈述申辩权,其有权对自己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置,任何人无权干涉,作出放弃陈述申辩的处置决定后的后果就是接受行政处罚。认为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适当。

一般认为自愿放弃听证权也不宜在听证期限届满前做出处罚决定。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行终32号判决,本案行政相对人在公安机关询问中表示放弃听证权,公安机关于表明不行使听证权利的当日作出处罚决定,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述人不要求听证不等于被上诉人不遵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送达处罚决定告知书当日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听证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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