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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中债务人抗辩事由的案例分析

 隐遁B 2022-01-03

引言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商贸服务。保理以受让应收账款为核心,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能够一定程度为缺乏土地、房产等硬抵押资产的中小型企业提供融资渠道,实现普惠金融的价值目标。

随着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保理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纠纷案件也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涉及保理纠纷的案件,已经从2017年的4888件增长到2020年的14270件。为了给保理纠纷的处理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予以专门规范。

本文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保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相关案例,对保理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常见抗辩事由及裁判规则展开法律分析,以期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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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理合同定义及案例概述

01

保理合同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可以看出,保理法律关系存在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基础业务法律关系,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一个是保理业务法律关系,存在于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

保理业务的类别又可分为四种:

1.根据做业务时是否立即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分为明保理与暗保理;

2.根据保理商是否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无条件返还保理融资款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

3.根据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及是否存在其他跨境因素的差异,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4.根据保理申请人的身份差别,分为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发起的正向保理,和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发起的反向保理。

上述四种分类方式实际上是从不同侧面对保理所作的描述,在真实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对上述类别自由组合。但无论保理合同的内容作何安排,真实贸易关系总是提供保理服务的前提和基础。

02

案例概述


本文讨论案例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法律关系,开发商A与装饰公司B签订软装配饰服务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装饰装修服务,装饰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并经过质保期后,A公司并未向B公司支付质保金,随后B公司找到商业保理公司C,签订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将自己对A公司的质保金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公司C,C公司作为保理人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欠付工程款。本人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并未审结,本文隐去了相关主体的名称)。法律关系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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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事件时间线:

1.2018年4月,开发商A与装饰公司B签订《软装配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A委托B对其售楼处进行软装服务;

2.2018年9月29日,双方对软装配饰产品供应进行了确认,始终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3.2020年10月27日,装饰公司B与保理商C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

4.2020年11月5日,保理商C向开发商A邮寄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等材料,开发商A并未向保理商C进行任何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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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抗辩事由的法律分析


(一)应收账款并不存在,保理合同

为保理,实为借贷

保理业务通常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鉴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保理业务中特殊角色,一方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到达债务人就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保理人为了控制风险,会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要求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相关事宜予以承诺,或者要求债务人以事后追认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真实性,如果债务人按照保理人要求完成了上述动作,就很可能意味着债务人承认了其债务关系并放弃其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享有的抗辩权。

在本案中,保理商C与装饰公司B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未取得开发商A的确认,开发商A也并未回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等文件针对债务事项予以确认。可以看出,我方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都未对应收账款予以确认。纵使如此,欲抗辩应收账款并不存在,保理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仍需要进一步举证和说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所以,该抗辩的核心就在于实务审判中对“虚构基础合同”标准的认定,通过检索“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关键字查询判例可以看出,《民法典》出台前,由于缺少对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尤其是基层法院中,缺乏对保理法律关系的清楚认识,会有出现一刀切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情况,甚至会有法院在立案时就不以其他合同纠纷立案,而直接立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民法典》出台后,尤其是经济发展较快、保理业务较为成熟地区的判例,会全面审理保理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综合认定三方关系及相关合同的性质,更加契合最高院关于保理案件审判的精神。在认定保理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时,应当审查基础法律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是否可以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以及结算单据等履约证明(江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2017)京0108民初49398号);应当审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详细内容记载,如果是空白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中额度授权,仅举证《保理合同》是不足以认定为保理合同纠纷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秦皇岛粮丰贸易有限公司、中粮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冀01民初2079号)。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449号)案件,最高院在认定债权人和保理商之间签订的《保理协议》属于保理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时,就说理道,“债权人在保理商支付15000万元融资款后,随即按月向其支付利息并约定按期归还本金,而非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无法收回时归还融资本息。债权人实际上是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亦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因此,从最高院及相关保理判例中可以看出,区分保理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还是需要综合权衡,除明显符合为“虚构基础合同”之外,绝大部分情况都需要详细审核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实际履约的证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等等,如果《保理合同》的约定和履行,脱离了基础法律关系的连接,以固定利率、按期支付本息等借贷法律关系独有的特征作为核心内容,法院裁判还是更倾向于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结合本案,保理商C与装饰公司B签订《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时,明显未尽到《深圳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公约》等规定要求的审慎核查义务。其双方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双方约定的保理商C向装饰公司B追索宽限期为应收账款到期之日起20天,按照保理商C的主张,装饰公司B对开发商A应收账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9月29日,而《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即签订保理合同时,保理商C就当然享有了对装饰公司B的追索权,《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保理宽限期的约定毫无意义,甚至可以认为保理合同签订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提供保理业务服务,而是单纯的为了借贷。

同时,《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明确约定了10%/年的融资利率,利息自保理融资款实际拨付之日起算,并约定按季支付,与应收账款的期限明显不一致,符合约定固定利率的民间借贷特征。因此,根据上述法院裁判规则,保理商C与装饰公司B签订的保理合同是有脱离基础法律关系之嫌疑,并约定了按期支付固定利率、到期后返还本金的条款,其双方法律关系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二)应收账款并未完成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而保理商C在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表明其保理人身份和提供必要凭证。并且,通过保理商C提交的《软装配饰服务合同》与《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对比来看,开发商A与装饰公司B签订的《软装配饰服务合同》是使用合同专用章,而装饰公司B与保理商C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却更换为公章,两个印章相比差距极大,其真伪性难以判断。因此,我方想从保理商C的通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印章前后不符,主张保理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所以,该抗辩的核心就在于实务审判中债权转让通知的标准和时限的认定,从通汇诚泰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与刘广达合同纠纷((2021)鲁1521民初10号),公航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PT2标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2019)甘****民初13298号)等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商三方共同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是可以认可完成债权转让通知的,自债务人签署之日起对其产生效力;如果债权人以邮寄通知的形式,告知债务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商的,邮寄通知中需要明确表明债权已经转至保理商并且保理商也同意接受该债权的合意。因此,在审判中对于《民法典》规定的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其实并不作严格的要求,仅需要提交能够证明债权转让和债务人、保理人身份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可,包括:保理业务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更有判决陈凌峰与王广山、余丽施合同纠纷((2020)粤0111民初30335号)采取了以起诉、应诉作为完成债权转让通知的认定标准,即债务人到庭应诉,应视为债务人知悉了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已有效到达债务人,保理商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涉案债权。

因此,鉴于法院已有裁判观点不对债权转让通知做严格要求,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常常使用多套印章的现实情况,以装饰公司B债权转让通知瑕疵和印章前后不符作为主要抗辩事由恐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就意味着,基础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可以向保理人(新债权人)主张的。

结合本案,装饰公司B在实际履行《软装配饰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存在延期竣工交付的情况的,延期交付的时间长达了106天,根据《软装配饰服务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交付工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开发商A支付违约金,根据装饰公司B延迟交付的天数计算,违约金高达近300万元,远超过了保理人C主张的质保金。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我方的主张是完全可以被支持的,但是,还是有三个问题需要在法官掌握的审判尺度中进行讨论的,第一是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是否过重;第二是以违约金对抗质保金,是属于抗辩还是需要提起反诉;第三反诉主体应该如何列明。

1.违约金过重问题

开发商A与装饰公司B签订《软装配饰服务合同》属于商事合同,不同于民事纠纷,双方之所以约定较重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就是因为房价波动具有不可预期性,售楼处逾期完工对于地产商销售房屋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双方作为合法的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商事合同所带来的风险,自愿签订商事合同就应当遵循其规范。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96号)最高院也认可了商事主体违约金不宜做调整,“认为案涉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单日10万元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合法存续的商事主体,对违约金的约定应是建立在合理预判预期收益及违约后果的基础之上,在无特别法定事由情形下,一般不应进行调整。同时,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此外,本案是脱硫装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期延误必将对业主的后续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此种法律关系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此种违约金与银行贷款利率亦不具有可比性,以银行贷款利率类比本案违约金,不具有法律依据”。同样的,本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桥西区颢菲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河北新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3706号)和石家庄安悦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956号)也支持了比例较高的违约金。

2.以违约金对抗质保金,是属于抗辩还是需要提起反诉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建设工程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请求拒付、减付工程款,以及请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是否必须另行反诉,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根据发包人主张的内容,区分情况对待:

(1)发包方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其诉求不仅明确而且具体,具备民事诉讼法“诉”的全部条件,属于独立的诉。发包人不提出反诉的,有部分法院观点认为应当不在本诉中审查。

(2)发包人以质量不符约定为由请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但没有提出承包人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其请求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诉”的全部条件,只是对承包人请求的一种对抗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下的诉求视为抗辩权的行使,发包人无须提起反诉,对发包人这一抗辩意见应当审查。发包人抗辩成立的,应当直接支持其意见。

(3)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发包人提出扣减请求的,因双方已有了明确的约定,故该请求可以应视为抗辩,发包人也无须提起反诉。”

结合本案,开发商A提出装饰公司B延期竣工交付的目的是请求拒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提出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的用意,也是解释说明开发商A的损失早已超过了剩余工程款,应当是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抗辩权的行使、无须提起反诉的情况。并且,本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桥西区颢菲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河北新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3706号)也支持了可以违约金为由对剩余工程款行使抗辩权,无须提起反诉的观点。

3.如果提起反诉,三方当事人应该如何列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开发商A如果要提起反诉也只能针对本案的原告保理人C,保理人C在接到反诉申请后,可能以自己不是装饰装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由,抗辩己方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反诉中将装饰公司B列为反诉被告是否符合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一定争议,如果想将装饰公司B追加进本案中承担责任,可以考虑将其列为第三人。通过查询相关法律规定,截至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在保理法律关系中或者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反诉保理人(新债权人)可以将债权人(旧债权)列为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纪要(一)》中第六条,“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结合该规定和有关判例,法院在审判保理法律关系中,意在追求案件整体的审判效果,力求一次性解决三方争议问题,会将保理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都作为案件审理的范围。因此,债务人在应诉过程中,可以尝试以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的方式提起反诉,维护己方权益。

但是,考虑到诉讼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问题,建议债务人如果可以通过本诉的抗辩权或者抵销权来主张自己对债权人权利的情况下,还是通过抗辩来实现,谨慎选择反诉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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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民法典》出台后,保理合同正式成为有名合同,为保理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民法典》规定的九个保理合同条文,是不足以完全应对金融市场中各种纷繁复杂的保理合同业务的。本文也仅仅是通过承办的保理纠纷案例,从债务人角度出发,就抗辩事由进行了梳理和法律分析,以供参考。对于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更多问题尚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以及裁判规则的进一步明确。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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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跃辉

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李跃辉,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院,取得法学硕士学位,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主要业务范围为公司提供企业上市、债券发行、私募基金,经济领域复杂商事争议解决与非诉业务。

电话:18633808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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