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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2-01-05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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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17号民事裁定认为,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该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

我赞同上述观点。2019年9月21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文章《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总则”是什么?》,文中我提出:“一方面,法律、司法解释不可能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一样罗列所有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否得到支持的情形和相应要件;另一方面,即便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的规定似乎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以确定是否可以适用于个案。这就需要一个执行标的异议能否获得支持的指导原则,或者说执行标的异议需要一个 '总则’。这个指导原则,或者说这个总则在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没有呢?……《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虽然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却包含了重要的实体法信息。也就是说,判断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的标准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换言之,即对比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哪一方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更优先: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可以获得支持;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不优先于(包括弱于和平等)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无法获得支持。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者说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总则’。”

一、先看另外两个经典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这段话乍看让人很矛盾:一方面,这段话似乎突破了成文法的基本法理;另外一方面,这段话又非常符合执行标的异议司法实践。

二、问题的提出、分析和结论

执行标的异议司法实践的现状是什么呢?简单讲,执行标的异议司法实践的现状是:(1)这对法院和律师都是一个比较新的业务;(2)相关法律规范还很不健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典型的是《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九民纪要”等虽然规定了一些具体可以适用的规范,但这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方面,法律、司法解释不可能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一样列举所有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否得到支持的情形和相应要件;另一方面,即便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的规定似乎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以确定是否可以适用于个案。这就需要一个执行标的异议能否获得支持的指导原则,或者说执行标的异议需要一个“总则”。

这个指导原则,或者说这个总则在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没有呢?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看似只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性规定,但其中的“理由成立的”却是从实体权利的角度讲的。

那么“理由成立的”是指什么呢?

《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个条文从实体法的角度上正面回应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理由成立的”。但是,遗憾的是,《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的规定过于抽象,甚至是从结论的角度做了什么样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回答(即该条中的第三项“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从逻辑上无疑是一个悖论。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理由成立的”和《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中的“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到底指什么呢?即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依据是什么呢?

我们又从程序法中找到了实体法应该给出的答案。

《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虽然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却包含了重要的实体法信息。

也就是说,判断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的标准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换言之,即对比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哪一方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更优先: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可以获得支持;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不优先于(包括弱于和平等)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无法获得支持。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者说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总则”。

有了这个指导原则或“总则”,很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就很容易处理了。当然,这个指导原则还是过于抽象,希望立法或司法解释能够进一步明确一些标准。

附唐某俚与王某欢、利达公司、曾某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2月13日,王某与利达公司的曾军明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王某同意将9栋1单元1904号房源金额463352元抵扣利达公司工程款2号楼、4、5、6号楼款。将房源出售给王某欢、罗香均。客户按揭首付143352元,按揭320000元,按揭放款后再将款项转账给王某,现开收据金额为143352元。”同日,王某欢、罗香均与利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50200928),该合同载明出卖人(利达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青原区花园东路、赣江大道以南、枫塘夏村北编号为吉青国用2009第I-584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新界吉安义乌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2011)48号,施工许可证号为36240120XXX。买受人(王某欢、罗香均)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吉房预售证(2014)第119号。王某欢购买的商品房为该小区的9栋1-1904号房屋。该合同约定,王某欢的支付方式是按揭贷款,首付款为143352元,剩余房款320000元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条件为验收合格,合同落款签名处加盖了利达公司的印章及利达公司法人代表李松泉的印章,王某欢和罗香均亦签名捺印,签订地点是幸福365营销中心。同日,王某欢取得一份首付款收据,付款人是王某欢、罗香均,款项处载明“壹拾肆万叁仟叁佰伍拾贰元整(9-1-1904)”,落款载明“抵王某工程款”。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唐某俚诉利达公司、曾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某俚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吉中执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利达公司在幸福365小区包括本案的9-1-1904房在内的多套商品房,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利达公司、曾某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归还唐某俚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二、利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唐某俚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利达公司、曾某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0日,唐某俚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赣08执20号。同年7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赣08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利达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2017年9月19日,王某欢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法院所拍卖的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购买,法院应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作出(2017)赣08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欢的异议请求。王某欢于2017年10月13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171号】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唐某俚以一审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29号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唐某俚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吉中执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在内的多套商品房。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根据唐某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查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赣08执20号。并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17)赣08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利达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王某欢主张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就购买了涉案房屋,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应查明王某欢的该项主张是否足以阻却唐某俚申请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并非诉讼程序(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所必须适用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加以比较后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欢对本案讼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

一、王某欢与利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过网签,合同加盖了利达公司公章及其法人代表李松泉的印章,虽然涉案房屋系利达公司用于抵扣王某的工程款,但是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欢,且王某欢向王某支付了首付款,得到了利达公司的认可,利达公司还认可将剩余的按揭款等到账后在支付给王某,故王某欢与利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已取得相应的备案合同编号,可以进行备案登记。

二、根据王某欢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该房屋的单价为3400元,唐某俚没有证据证实利达公司出卖给王某欢的该套房产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虽然该合同还约定王某欢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但是仅约定7个工作日之内办理银行按揭,不明确具体从何时开始起算7个工作日,利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王某欢来办理按揭而王某欢不予配合,故导致涉案房屋没有办理银行按揭的过错不在于王某欢。

三、王某欢仅购买了涉案一套房屋,用于自己居住,是生活所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从立法目的来看,《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是开发商的情况下仅能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不排斥第二十八条的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在被执行人是开发商的情况下,如果购房户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购房屋亦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本案中,王某欢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利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且王某欢所购买的房屋用于自己居住,虽然王某欢仅支付了30%的购房款,尚未达到购房款的50%。但是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符合合同的履行方式,按揭款的支付须利达公司的配合,王某欢对未能办理按揭事项没有过错。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但是涉案房屋在2015年11月11日被查封,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内已无法完成房屋交付。故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在合同约定时交付给王某欢的原因不在于王某欢,王某欢对案涉房产未能交付并无过错。

四、唐某俚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系普通债权,对涉案房屋依法不享有优先权。王某欢向利达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因此,王某欢对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依法取得了物权的期待权。而唐某俚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是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的请求权,且属于普通债权,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因此,王某欢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唐某俚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王某欢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唐某俚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对王某欢要求立即停止对利达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停止拍卖并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立即停止对吉安市青原区幸福365小区9栋1-1904号房的强制执行,停止拍卖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某俚负担。

二审【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29号】本案系因王某欢与利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欢向利达公司购买商品房,而利达公司尚欠唐某俚借款未还,唐某俚申请执行王某欢所购商品房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王某欢提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王某欢与利达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王某欢与利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欢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无证据证明王某欢名下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虽然王某欢只支付了143352元占总价款30.94%的购房款(虽然该款项是支付给案外人王某的,但因利达公司欠王某工程款,利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应认定王某欢是向利达公司支付143352元购房款),不符合“已付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的情形,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因利达公司涉案,资产和账户被查封,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致使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已付房款未达到总价款50%过错不在王某欢。在利达公司停业状态、合同双方未重新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的情况下,如以王某欢支付的购房款未达到总价款的50%为由驳回王某欢的异议请求,强制执行王某欢所购买的商品房,对王某欢既不公平,也不合情理。且“已付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这一条件可以通过变更付款方式成就。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唐某俚上诉认为王某欢支付的购房款未达到购房总价款的50%,不能排除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28元,由唐某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17号】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有误。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核心内容尽管均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二者在审查判断的方式和标准上并不相同,执行异议程序侧重形式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侧重实体审查。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专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的具体法律规定或者相应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审查认定。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在本案中的参照适用

就本案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规定而言,主要涉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2015年11月1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而王某欢与利达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王某欢名下还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王某欢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欢的支付方式是按揭贷款,首付款为143352元,剩余房款320000元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按揭。王某欢已经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43352元,但因利达公司资产和账户被查封,处于停业状态,致使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过错不在王某欢。尽管王某欢的异议不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关于已付款项须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条件,但是基于前述案涉事实,王某欢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居住权益,具有优先于唐某俚基于对利达公司借款形成的普通债权给予保护的价值,且王某欢对前述条件未能满足并无过错。一、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其他案涉事实,经实质审查,统筹考虑认定王某欢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唐某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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