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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 在正规游戏平台为玩家“上下分”的行为如何定性?

 律师戈哥 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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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许侃侃 施平铃

一、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1年的三、四年间,甲购买电脑、手机等设备,雇佣人员成立工作室,在正规游戏平台上,绕过官方游戏币不能提现(兑换成人民币)规则,以一方故意输掉游戏的形式,为不特定的玩家提供“上下分”服务,即游戏币与人民币的双向兑换服务,从中赚取差价。其中,上分是指为他人充值,将人民币兑换成游戏币的行为;下分是指为他人提现,将游戏币兑换成人民币的行为。

二、观点分歧

对于甲的这一行为应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第二种,认为构成赌博罪;
第三种,认为不构成犯罪,只是民事侵权行为。

三、观点评析

第一种:开设赌场罪

案例:林建光等人开设赌场案
案号:(2019)渝0229刑初30号
裁判要旨:
从相关法律规定及第105、106号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来看,利用互联网或互联网软件开设赌场,其主要行为特征体现在设定或利用赌博方式和规则,具有持续性、组织性、经营性。本院认为,任何一个概率性事件都可以成为“赌”的对象,被告人林建光等人虽未自行设定赌博方式或规则,但其利用已有的网络平台,将该平台作为自己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工具,设定兑换筹码的方式和比例,使参赌人员通过该网络平台进行赌博得以实现,其行为性质的本质系“开设赌场”行为。2016年起至2018年3月止,被告人林建光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专业工作室,招揽业务人员经营工作室,利用上述网络平台,利用微信及支付宝的资金结算功能,24小时连续不断为参赌人员兑换筹码,达到本罪追诉标准,因此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第二种:赌博罪
近年来,对于这类行为,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指控,法院变更为赌博罪的判决不在少数,检法两家均认可构成赌博罪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但裁判理由各不相同,尚未形成共识,主要有“聚众赌博”和“帮助赌博”两种观点。

(一)聚众赌博
案例:周友利等人开设赌场案
案号:(2019)浙08刑终199号
裁判要旨:
上诉人周友利、秦智伟以及原审被告人朱永飞、吕成方、杨文元、江文梁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向玩家提供特定网站的游戏币和人民币的兑换服务,使游戏币变成赌博的筹码,从而变相将玩家纠集至特定的网站赌博,属于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案例:魏永财等人赌博案
案号:(2020)闽0427刑初131号
裁判要旨:
经查,网民可以利用游戏平台积分进行娱乐,但积分不能兑换为现实货币,因为一旦允许兑换,大部分有积分输赢的游戏就变为有现金输赢,性质上属赌博。正规网络服务平台只出售积分,而不回收。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魏永财售出的游戏积分均被玩家用于有输赢的游戏,玩家输赢后剩余的游戏积分向被告人魏张宝等人兑换现金,遵从购买-输赢-兑换模式。被告人魏永财亦是通过一次完整的购买-输赢-兑换才能获利。购买-输赢-兑换实质上就是赌博,被告人魏永财不提供兑换,玩家只能付费玩游戏,无法进行赌博。被告人魏永财通过上述行为,吸引网民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二)帮助赌博
案例:吕俊灿等人开设赌场案
案号:(2019)闽0725刑初173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明知游戏玩家利用游戏平台进行赌博,仍然为赌客提供费用结算的直接帮助。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不构成犯罪

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只是民事侵权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没有赌场存在,甲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虽然我国《刑法》对开设赌场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描述,但是“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对开设赌场行为进行了明确列举,包括“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这四种情形,且没有兜底条款。而如果“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则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中,无论将甲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正犯还是帮助犯,逻辑前提都需要论证有赌场存在。对此,第一,涉案平台的建立和发展与甲一点关系都没有,甲不参与平台的经营和管理,对平台更没有所谓“控制性”;第二,涉案平台始终是正规游戏平台,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与甲有过犯意联络,而且根据平台规则,甲绕过平台监管,违反监管规则,私下买卖游戏币的行为更是违背其意志的;第三,部分玩家用游戏币套现的行为只能使自己变为赌客,而不能因此改变游戏平台的性质,使其变为赌博网站,因为从始至终平台提供的只是娱乐游戏而非赌博活动;第四,玩家是否将从甲那里买来的游戏币用于赌博,是否还会将游戏币兑换成人民币,完全不受甲的管理和控制。

可见,无论是将正规平台视为赌博网站,还是将对赌博行为完全没有控制性的上下分行为视为开设赌场行为,都是缺少“赌场”这一必要前提的,也都无法形成逻辑闭环。另外,在“开设赌场行为”都不存在的情况下,“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更是无从谈起。更何况甲的上下分行为,服务的对象是利用游戏进行赌博的部分玩家,而非平台本身。因此,甲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既不属于开设赌场的实行行为,也不是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

(二)本案不符合赌博特征,甲的行为也难构成赌博罪

1.甲没有“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实行行为,不能单独构成赌博罪

根据《刑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赌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即赌博罪的实行行为有两种: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所谓聚众赌博,是指聚集多人进行赌博,赌博人员相对固定,组织者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赌博成为生活主要内容,赌博所得成为主要经济来源。相对应的,赌博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要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通过抽头渔利或者收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如入场费、手续费、茶水费等获取财物;二是试图通过参与赌博偶然取胜获取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

本案中,甲的行为不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聚众”的定义是指把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具体表现为组织、纠集、招引、邀约等行为,与“变相吸引”的含义不能划等号。前者积极主动,后者过于被动,二者之间呈现的活跃程度不同,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有所区别的。具体而言,本案中玩家是自发参与网络游戏、主动联系甲帮助上下分的,而不是甲将玩家聚集在一起。甲既没有对游戏进行推广,也没有拉拢玩家赌博,更没有给玩家开游戏房间供他们赌博,而只是应玩家的要求进行上下分,没有“组织性”。第二,玩家系网络中的不特定人员,不是主要依靠人际关系吸引的相对固定的赌客,不符合“人合性”。第三,在给玩家上分后,甲是没办法控制其是将分用于游戏还是赌博;即便是用于赌博,甲也不能保证其不会将分输光;更无法确保和他一起玩的同样也是“上下分”的赌客,而非普通的游戏玩家。如果无分可下,那玩家还是赌客吗?如果一盘斗地主里既有普通游戏玩家也有赌客,这还可以称之为赌博吗?一个赌博行为的完成,按照参与对象来说,只有两种情况,要么跟电脑(机器)赌,要么就是跟其他自然人赌。很难想象,三个自然人玩的斗地主,会是一个赌客加上两个普通游戏玩家。也就是说,赌客不管输赢多少,都是赌;其他两个游戏玩家,不管输赢多少,都是正常玩游戏而已。显然,这是解释不通的。

同时,由于甲本身并不参与游戏或赌博,只是通过买卖游戏币,从中赚取较为固定的差价,其行为不具有射幸性,不符合赌博特征,换言之,不符合以赌博为业的前提条件。因此,甲的行为均非赌博罪的两种实行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不是赌博罪的正犯,不能单独直接适用《刑法》第303条第1款之规定,将其行为认定为赌博罪。

2.在没有证据证明玩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甲也不能构成赌博罪的共犯

针对前面所述,上下分行为针对的是玩家而非平台,有人可能会提出甲的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由于棋牌等游戏的自带属性是娱乐性和竞技性,而竞技就一定会分出输赢,这一点和赌博的结果是一致的,因此很多人会觉得玩牌就是赌博。但正如“两高一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2号)中所强调的,群众正常文娱活动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是不可混同的;即便是在赌博行为内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也是要严格区分的。因此,不是只要存在赌博行为就一定构成赌博罪,要想构成该罪,需要满足相关要件,否则只是行政违法,给予治安处罚即可。

本案中,由于部分玩家只是参赌人员而非赌博活动的组织者,且玩游戏对他们而言只是日常消遣娱乐而非生活主要内容,因此不构成赌博罪。而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帮助犯是依附于正犯存在的,只有正犯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时,帮助犯才有可能成立犯罪;如果正犯都不构成犯罪,帮助犯自然也不可能构成犯罪。具体而言,在参赌人员不构成赌博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上下分这一资金结算帮助的甲如何成立赌博罪的帮助犯?没有赌博罪正犯,何来赌博罪共犯?在正犯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却要求帮助犯承担刑事责任,无异于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变相立法,使帮助行为正犯化,直接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我们认为,本案中甲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相关游戏平台监管规定,侵犯了正规游戏平台的游戏币经营权,应当承担的是民事和行政上的责任,在没有刑法明文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能简单随意地动以刑罚苛责。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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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侃侃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毕业,法律硕士,京师泉州分所管委会副主任、刑事部主任,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刑辩研修院副院长,华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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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平铃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毕业,刑法学硕士,京师泉州分所专职律师,目前供职于刑事部,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精细化、高水准的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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