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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忠开|民事诉讼法(2021)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法院|民事诉讼法|判决书|民事诉讼|法律

 benben1677 2022-01-07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作部分内容修改的决定。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20个城市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部分专门人民法院开展试点。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并据此制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共三十条,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内容作出规定。此次对民事诉讼法所修改之处就是《实施办法》三十条中部分内容的最终纳入。

下面笔者逐条就民事诉讼法(2021)所作修改的内容解读: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首部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工作的司法解释,于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则》首次提出,在线诉讼应当坚持“公正高效”、“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安全可靠”五个基本原则,明确了在线诉讼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特征。根据基本原则的要求,《规则》明确了在线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包括各类民事、行政、特别程序和执行案件,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和减刑假释案件等也可以在部分环节适用在线诉讼。

可见该《规则》系为民事、刑事速裁程序和减刑假释案件、行政,特别程序和执行案件等在线诉讼提供法律依据,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该《规则》要求,在线诉讼适用以当事人同意、案件适宜在线办理、诉讼主体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为基本条件,充分尊重当事人审理方式选择权,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

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以及新冠疫情对人们生活行为的影响,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实施办法》三十条经过二年时间的试行,试点地区已有部分案件线上完成,运行情况良好。

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民事诉讼法程序的繁简分流改革的内在动因不是为法院卸负减压,更不是以牺牲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为代价,而是为了适应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解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似乎就是“天仙配”,无需赘述,但对“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其实就是案情简明,权利义务清楚,争议不大,适用法律明确的案件,例如一般的合同类案件、侵权类案件、简单的知识产权类案件等等。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解读:2021年9月27日,法[2021]2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明确了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的职能定位。

第四十一条,增加的第二款确立了第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的规则。据统计,目前不服民事裁定的上诉中,第二审作出维持裁判比例超过95%,绝大多数为简单案件,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官一人审理是最佳的司法资源配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解读:应有之义。涉及公共利益、群体性纠纷、社会影响较大、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读:增加的第四十三条确立的是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规则。

六、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解读:该条是完善电子送达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201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7号,该规定第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电子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第九十七条,一是遵循了“当事人同意”的基本适用条件;二是扩大了电子方式送达的适用范围,可以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包括进了“三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还特别规定了在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提供纸质文书。三是明确电子送达以“到达主义”为生效标准。

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解读:第九十五条将公告送达时间把“60天”改成了“30天”。这一缩短公告送达周期的改变,针对性强,会有效疏通诉讼中公告送达“堰塞湖”之困境,不仅满足了人民群众及时、高效的解纷需求,还可以杜绝、打击丧失诚信的当事人故意逃避诉讼、恶意拖延的行为,避免出现对于不诚信诉讼者给予过度权利保障的尴尬局面。

八、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解读: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期限最长六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最长三个月,第一百六十四条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审结,在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这是司法实践结果,也是司法实践需要。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解读:第一百六十五条是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条款。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的程序。这次修改还是沿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比例制,而没有采纳《实施办法》的定额制。将小额诉讼适用标的额从:“百分之三十以下”上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下”。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标的额在“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经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同意,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解读:列举六类民事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解读:增加的第一百六十七条系为“小鸟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翅膀”条款,该程序独立性、完整性均已妥全,程序优势在实践中,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法官,已具足够的、不可抗拒的吸引力。小额诉讼程序会一改往日颓势,普适率高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解读:合理的审理期限设置会更有利于保证裁判质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读: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条款。依职权(发现或审查)或依申请(提出异议)均可启动审理程序的转换,设置了程序救济接口。

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解读:实体权利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救济。此第一百七十六条既出,在实践中是否被带偏?笔者深担忧之。“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会否变成:“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我们拭目以待吧。

十五、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解读:第二百零一条系为优化司法确认程序条款。如何避免成为诉讼大国?调解优先。该条一是将特邀组织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二是明确了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规则;三是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允许向相应的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此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是指司法确认案件的标的额、类型、当事人人数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标准。

十六、将第十三条中的“诚实信用”修改为“诚信”;将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审判长”修改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将第八十二条中的“节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将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将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将第一百四十九条中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修改为“经本院院长批准”;将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意外事故”修改为“意外事件”;将第一百八十七条中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条中的“或者他的监护人”修改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三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一百九十六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解读:“十六”为系统性需要,规范性调整,强记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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