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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点思考:公司法修订草案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1-07

刘翔翔 法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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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最为重要的市场经济构建主体,而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笔者供职的“法保网”已累计服务全国4万 公司客户,故对新修新改公司法重点条款进行解读思考更显需要,撰写此文,以期更好把握公司法法律规范,为公司商事经营保驾护航。

据12月24日最新消息:公司法修订草案已经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此次修订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的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和制度短板,对现行公司法作系统的修改完善,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

现行公司法于2018年第四次修正后,共有13章,分别为: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附则。新草案共有15章,新增公司登记、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两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较为详细解释了此次草案修订必要性,主要有:第一,修改公司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第二,修改公司法,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需要。第三,修改公司法,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需要。第四,修改公司法,是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1]

笔者研读草案多遍,对比现行公司法后思忖万千,对于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提出十点如下思考意见,若有欠妥之处,望各位方家不吝斧正。

草案虽然新增公司登记一章,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公司登记制度,但并未明确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标准。

现行《公司法》第6-14条载明了现行公司登记步骤及要求,但该部分规范还稍显滞后,且并未明确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标准,质言之:登记机关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应当尽到何种义务的审查标准?

现行法的困境在于倘若采取形式审查稍显简单,而采取实质审查又过于严苛,实质审查并不利于公司主体提升商业交易效率。现行法模糊的规定也间接导致了某些公司在对外负债时,可以较为随意地变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内容,并不能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有悖于一直倡导的债权人保护原则。

草案中单独新增的公司登记一章,对于公司设立、退出制度有了较大变化,细化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要求,这亦是优化当下营商环境重要体现,同时为了响应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草案进一步简便了公司设立和退出机制,例如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等限制,并创新性地提出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修订草案第93条);同时增加规定:经全体股东对债务履行作出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条),以上均是此次草案亮点,以推进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由生到死程序监管事项的落实。

但笔者认为,对于某些变更登记请求的审查,应当有更明确的审查标准,如在公司减资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提交通知债权人或提供担保的全部书面凭证,登记机关应当要求此处债权人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以此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减资请求的审查标准。

登记机关对于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请求的审查,应当诸如此类细化,才能更好地强化债权人保护原则。对于未达到该标准的变更登记请求,不应当准许变更,以防止负债的公司恶意逃避责任。

草案第34条载明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该条一改现行法并未明确公司章程查询方式的弊端,明确章程应当可公示化、可查询化,同样系债权人保护原则的体现。

司法实务众多纠纷十分复杂,不乏因现行法认为章程属于公司内档,故而未采取公示的方式,而未公示化又引发了诸多纠纷,如各类合同性质的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所实施的合同效力问题。

草案中要求将公司章程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便于各方交易主体查询,减少交易风险,同样是强化债权人保护原则的体现,此处系一大亮眼的进步。草案第38条提到股东协议,那么一个公司如果同时存在章程和股东协议,而章程与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等条款有冲突时,应当适用谁呢?

鉴于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冲突时如何适用问题,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主流观点系:实践中应当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适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即如果当公司内部之间发生争议时,以实质要件为主进行认定;当公司外部之间产生争议的,则以形式要件为主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借此契机,应当可以将该规则明确化,以更好地把握面临该问题商事审判的可预测性,避免落入同案不同判之窠臼。

草案并未对法定代表人可否突破现行仅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的法定要求有作修改。笔者认为为增强公司经营效率与活力,对于法代代表人实行一种新的尝试,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既非是公司章程中所列的董事长,也非是总经理来担任,而是设立一个专门岗位,来担任法定代表人,推行法定代表人多元化尝试,以实现专职化,这不失为一种大胆创新。

专职化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更能优化公司主体经营管理自主权,加速商业交易效率,且在某些专业化的交易领域,有着别样的制度优势,从而更加符合商事交易中效率优先的原则。

很遗憾,草案对于颇有争议的违反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之效力如何未做过多规定。现行法该条规范自立法之始,在广泛的司法实务中便有着诸多解读适用争议,其效力究竟如何?违反该规范,究竟违反的是内部的管理性规范,亦或是外部的效力性规范?

笔者认为,草案应当更准确地把握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范的法律后果,以确定法定代表人违规签署的担保等合同效力,避免公司因法定代表人个人之行为而陷入困境,以巩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保护外部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同时明确该条效力,对于全国诸多中小企业的生死存亡,可能有着较为深远的影响。

此次草案虽然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修订草案第62条、第124条),但笔者认为应当继续深化公司制度的核心:股权文化。即要保障股东权利,强化股东责任,夯实股权保护原则,在最大程度地创造股东价值,从而反哺到股东实现公司价值的过程中。

草案中新修条款中有优化了股权转让相关规则扩大并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对于异议股东回购权也细化了法律规范,同时也强化了股东责任,表现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应当继续严格实行股东会决议制度思想,保障股东自治,继续当家作主,避免公司落入董事会等执行管理组织机构的控制,避免“宝万大战”的重演,所以应当继续深化股权文化。

公司治理模式应当是股东会组织还是董事会组织占据主导,学理上亦是多观点交织,笔者还是秉承该观点:如人饮水冷暖自知,对于公司单独个体,没有完美无缺的最佳治理模式,公司法修订改革和公司治理模式优化选择的使命不一定是强制要求进行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甚至其他组织中选择其一的排他性选择,赋予更多法律任意性规范,允许根据自身需求和不同情况进行商业设计选择,[2]此乃更为恰当修法体现。

同时在当下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表决权制度中,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倡导股东平等权是司法实务中被反复提及的权利保护要求。现行公司主体下股权和表决权密不可分,那么在涉及到平等权的法律规范设计时,例如某些公司所实施的一股十票表决权,在股权继承后,继承人可否继续准用该特殊的表决权制度?继续准用的话,是否有悖于股东平等原则呢?这是笔者的一些思考,尽管草案中并未予以明确。

草案中新修条款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公司主体的社会责任,鼓励公司践行社会责任,使其完全回归于股东自治,增强公司法可操作性,此乃修订之亮点。主要体现在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笔者认为草案可以更为积极地采取洋为中用原则,并大胆吸收优秀的国际法系中判例观点予以修法。例如美国法下的“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等,从而在应对控股股东有不公平行为时,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当然现行我国法律中对于该原则并没有成文的规定,仅有最高法院的公布的经典的沙港案例,也许人大法工委专家们认为该原则置于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或以指导案例形式更为适宜。

纵观草案全文,笔者亦感慨:应该说此次修订较好地借鉴我们中华民族传统的中庸之道,采取了审慎而温文尔雅的形式修订理念,这体现在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等条款的修改上。

一有,增加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修订草案第46条、第109条)。二有,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修订草案第48条)。三是,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的出资责任(修订草案第89条)。[3]

草案中该部分条款虽短小精悍,但微言大义,折射出法工委专家们对提高投融资效率并维护交易安全,深入总结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成果,吸收借鉴国外公司法律制度经验,丰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良苦用心。

值得称赞的是,草案较好地查缺补漏,对于现行公司法的不足之处做了更加完善的修订,也较为审慎地处理好了公司法与《民法典》、《破产法》、《外商投资法》的各项关系,细化了对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为今后在处理跨部门法律的适用上,有着更明确的指导意义。

草案并非《公司法》最终的定稿,某些争议较多的条款依然在修改讨论中,法工委也告知我们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或邮寄修改意见,共同参与到修法这项具有深远意义的浩大工程中。笔者一直秉持修法应当开门立法,广纳意见的原则,我们当下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多尝试积极地进言献策,将所遇到的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公司法难点,传达给全国人大法工委专家们,以便对公司法中重难点法律规范有更深层次的讨论、修订,从而制定出一部更具有时代意义的《公司法》。

结语

一直以来公司法究竟应当“大改”、“小改”或是“中改”,理论与实务界有着广泛的讨论。此次修订草案的出台,相信在法律人圈中,势必引发更多的研究与热议。最后引用公司法大家刘俊海的一段话:如果说宪法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那么公司法就是经济生活当中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亦是优化稳定、透明公平可预期且便利化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基石。笔者深信此次新的公司法,能给新中国市场经济带来新的活力与更多的创新。
          
审判研究ilawtalk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参见赵旭东:“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

[3]前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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