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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期限届满后的担保效力如何保障?︱中盛实务

 丫胖子 2022-01-13

单位定期存单作为借款人在存款行有人民币定期存款的权利凭证,到期后的法律效力如何?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该存单是否必须提存或提前清偿?如果不提存或提前清偿,该存单是否还具有质押担保效力,质权人对于定期存单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如何保障定期存单到期后的担保效力?

(一)关于单位定期存单

1、单位定期存单的含义

根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开立、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管理。”由此,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单是借款人在存款行有人民币定期存款的权利凭证。并且,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

2、单位定期存单到期的法律效力

根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此时,单位定期存款失去“定期”的特性,存款单位可以随时支取存款及其利息,但超出定存期限部分的利息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根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我们理解,单位定期存单项下存款系属单位定期存款,应适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那么,单位定期存单到期未兑现的,存款单位仍然有权要求存款行支付存单项下的存款及其利息,但超出定存期限部分的利息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单位定期存单质押

1、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我们理解,单位定期存单作为存款单的一种可以设立权利质押。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应当签署书面合同,质权自单位定期存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第二十四条:“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者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以及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时,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以处分单位定期存单所得优先受偿。

2、质押的存单期限先于主债权期限届满的情形

(1)依法提前清偿或提存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根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由此,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2)如不提前清偿或提存时质押的效力

①物上代位性

如上文所述,单位定期存单在到期时已失去定期存单的特定性,那么,已设立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其到期时即不再为质押设立时的质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担保存续期间,若担保财产因各种原因导致灭失、毁损、价值减少等,则因灭失、毁损、价值减少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作为担保物的替代物,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替代物。

因此,在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期间,若因该存单到期导致质物灭失,该存单到期而获得的存款及相关利息应作为质物的替代物,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部分款项。

②物的特定化

如客观上可以区分单位定期存单项下存款及相关利息与出质人其他存款,那么,出质人因该存单到期而获得的存款及相关利息应作为质物的替代物,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部分款项;但如客观上无法区分单位定期存单项下存款及相关利息与出质人其他存款,即质权人客观上无法证明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金钱替代物,无法将该金钱替代物款项特定化,同时,若出质人以该等资金偿还其他债务或该等资金账户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等情形下,质权人因无法证明资金替代物的特定性而导致其利益缺乏充分足够的保障。

因此,我们理解,在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期间该存单到期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存单到期而获得的存款及相关利息,但若该等存款及相关利息与存款单位的其他款项混同,那么,上述担保物权亦可能因单位定期存单的替代物无法特定化而落空。

3、参考措施

鉴于上述分析情况,就单位定期存单在其质押担保期间到期的,我们认为,如下措施可供参考:

(1)提前清偿或提存

如上文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重新办理存单质押

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与存款行就已到期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存款及相关利息重新办理单位定期存单,存款行开具新的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质权人与出质人重新签订相关质押合同,质权人就该重新办理的单位定期存单享有质权。

(三)关于提存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二条之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公证处是提存公证的办理机构,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法规未对其他提存的办理机构作明确规定。

虽然《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贷款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将存单兑现的款项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但因我国法律、法规对公证提存之外的提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建议采用公证提存。而关于公证提存的具体规定,参照《提存公证规则》办理并参考相关公证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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