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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及限制

 丫胖子 2022-01-22

交叉违约是指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违反其他合同项下义务,可视为债务人对本合同违约,债权人据此可以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或要求追加担保),避免或减少由此可能导致的损失。交叉违约属于预期违约,即不以本合同项下已实际发生违约行为为要件,只要在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可能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或偿债意愿受阻的情形,均可以视为违约行为已发生,其实质是债务履行的客观情形或保障条件已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交叉违约与一般违约不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从违约主体来看,交叉违约的主体既可能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也可能包括该债务人的关联方或担保人等;从违约事项来看,交叉违约的违约事项属于其他合同项下的义务。

2014年,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2014年版)》《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交易权益类衍生品定义文件(2014年版)》的通知中多处提到“交叉违约条款”。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银团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示范文本》中也有关于交叉违约条款的规定。2016年9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投资人保护条款范例》;2017年6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公司债券投资者保护条款范例(征求意见稿)》,上述两份文件均对融资法律文件中的限制性条款做出指引并提供范例。目前,交叉违约条款在企业融资业务法律文件中已得到广泛采用。

一、交叉违约的适用条件

1.违约主体的范围

通常情况下,合同违约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在交叉违约中,违约主体既可能是债务人人,也可能是债务人的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附属企业、关联企业或者其他信用支持者等。一旦上述主体发生其他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事项或违约行为,且债务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或缓释,则可以视为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

2.违约行为的认定

为了避免债权人随意利用交叉违约条款对债务人进行约束或施压,在违约情形发生时,应当对违约行为的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据此判断是否可以启动交叉违约机制。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实质性审查标准,如设定固定的违约金额起点或动态比例的违约金额起点,则可以直接参考这个标准进行判断;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额起点,则需要结合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及本合同的资金规模进行综合判断,最终要看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是否已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3.宽限期的设定

交叉违约属于预期违约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只是给债权人提前行使债权提供了选择。因此,在交叉违约情形发生时,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缓冲期限(如15天或30天),让债务人最大程度地去寻求挽救措施,而并非径直宣布债务到期。当然,为了保障债权人的追偿权,对于那些已经明确发生且不可挽回的可能严重损害债权安全的情形(比如债务人被申请或宣告破产、重要资产被查封或冻结或其他不可挽救的情形),应当明确宽限期不再适用。

4.债务加速到期

交叉违约条款通常与加速到期条款合并使用,即交叉违约导致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所有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可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同时,若贷款尚未发放完毕,或贷款人对债务人存在其他借款承诺,则自交叉违约机制生效时上述合同义务便自动取消。

二、交叉违约的适用限制

1.主体范围的限制

交叉违约机制下的违约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还可能包括债务人的关联企业、附属企业以及保证人等,但这只是将其他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作为触发交叉违约机制的参考,并未直接将第三方追加为本合同项下的共同债务人,也没有为第三方新创设权利或新增加义务,从本质上来说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过,为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操作方便以及债务人更好地防止债权人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干涉或限制,可以考虑在合同中对交叉违约的违约主体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或限制。当然,考虑到债务人与本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关系性质,应当对其违约行为进行区别分析,如子公司的认定标准(持股比例达到多少可视为子公司)、保证人违约认定(通常可能比债务人违约金额起点要高,并应当在保证合同下作出明确规定)。

“借款人或其子公司的任何其它借款债务,不少于1000万美元或累计相等数额;保证人的任何其它借款债务,不少于5000万美元或累计相等数额;(1)在到期日后30天内仍未支付,或者(2)因违约事件在其到期日之前即被宣告到期并应支付之时,即为交叉违约。”

2.违约金额的限制

对于违约金额的限定需要考虑企业的经营规模和本合同的实际金额进行考量。若金额过高,则交叉违约机制很难触发,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若金额过低,则可能给债务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和制约。通常的做法是设定一个双方都认可的固定金额,只有违约金额达到这个金额以上之后才能触发交叉违约机制。设定固定金额在实践中便于认定和操作,不过不能及时反映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的资产变化。实践中,企业经营环境和资产规模都会不断发生变化,为了更好地发挥交叉违约机制的风险预警作用,可以结合企业的财务情况设定动态比例作为违约金额的起点(如净资产的5%)

“借款人、其子公司或者担保人的任何其他借款债务,不少于___人民币或者累计相等数额,或不少于借款人净资产规模的___%,在到期日后___天内未支付或者由于违约事项在到期日前被宣告加速到期的,即构成本合同中的交叉违约。”

3.债务性质的限制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债务违约都能构成交叉违约。在财务报表负债科目中,大多数都不能构成交叉违约机制下的违约事项。交叉违约条款下的“债务”通常仅限定为其他合同下的借款,这样的缩限解释更易得到双方的理解和认可,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不过,若债务人本身的信用状况一般或经营情况不够稳定,则需要适当扩大“债务违约”的外延(如纳入债券、融资租赁等其他融资工具)。这是因为若债务人除本合同外不存在或极少存在其他借款,就需要考虑其他非借款行为导致的风险所可能给债务人履约能力造成的不利影响,否则交叉违约条款也就形同虚设。究其根本,交叉违约机制下的债务应当是能够直接对债务人履约能力造成影响的债务,而不能适用于所有的负债。

编辑:Grace

校对:Liu T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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