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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与村委会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提出诉讼,法院却不予立案?

 tnj660630 2022-01-26

为了建设美丽家园,大量的村庄开始进行拆迁。夫妻二人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村委会仅补偿一人是否合法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否直接起诉村委会呢?

案件详情

小美(文中人名和村名均为化名)是申桥村的村民,2015年,申桥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申桥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决定对申桥村宅基地进行腾退,并对认定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内居住的居民置换定向安置房。同年5月,申桥村村委会与小张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对申桥村2号院进行拆迁,认定被安置人为小张一人。

小美与小张在当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同时小美的户口也落户在涉诉房屋。小美认为,自己理应获得相应拆迁利益,但申桥村村委会刻意忽视自己应得的利益,未给予补偿,此后自己多次向申桥村村委会反映问题,但村委会从未给予正面回复,侵害了自己的正当利益。因此,小美以申桥村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申桥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拆迁补偿细则给予相应拆迁利益,并支付自己二次搬家补助费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桥村的拆迁补偿细则系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由村民代表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并非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职责而产生,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小美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冠领说法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通过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等方式进行日常性事务的管理工作,但基于授权等情形也会承担部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常见的法律法规授权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对本村宅基地的审批以及协助村民落户等行政管理事项,行政诉讼法约束的仅限于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行为,腾退等事项则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261条做出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所诉的宅基地腾退及补偿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小美如认为村委会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可以向村委会的上级机关即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由其责令村委会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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