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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食品抽检复检结果未出,能处罚吗?能

 米走6696 2022-01-27

质量云 2022-01-25 00:01



[摘要]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主张其提出了抽检复检申请并被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但其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复检结果。

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与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核实情况、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汝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及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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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4行终53号,摘录如下:

  1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受汝州市市场监管局委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0年6月29日,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汝州市祥祥惠民超市2020年6月13日购进的、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生产的批号为“2020.05.12”的“蒸念”蔬菜蛋糕进行抽检,经检验,该产品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7月29日,被告夏津县市场监管局在国抽系统收到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抽样单,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检查、提取营业资料。

经检查,现场未发现批号为2020.05.12的“蒸念”蔬菜蛋糕。

经询问,原告陈述批号为2020.05.12的“蒸念”蔬菜蛋糕共生产20箱,2.5公斤/箱,成本20元/箱,销售价格25元/箱,货值500元,获利100元,该批产品全部销售到河南省××市,并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

202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随即发布召回公告、对现有“蒸念”蔬菜蛋糕的过氧化值进行检验,并提交整改报告。

2020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正式立案。

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汝州市市场监管局2020年8月7日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但未提交处理结果,汝州市市场监管局也未在国抽系统中上传异议信息。

被告工作人员经电话联系奥迈检测公司,得知因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认为检验报告中填写的系购进日期而非生产日期,放弃了复检。

2020年9月28日,被告经集体研究,拟对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并处罚款5万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2020年10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经微信联系汝州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获取奥迈检测公司出具给汝州市市场监管局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局接到样品后,对报告上的生产日期存在疑问,经现场沟通确认,与抽样单上显示的商户购进日期为一致的时间,报告体现日期为商户进货日期,即为购进日期。厂家对选择购进日期这个选项有质疑,拒绝达成复检的一致性。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院提出,复检样品,需要三方共同确认,并且三方意见达成一致,即可复检。”

2020年10月13日,被告就原告的复检事项再次集体研究,决定仍按照此前的意见处罚。

2020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查看国抽系统,“异议状态”栏目仍显示“未提出异议”,经逐级审批,被告作出夏市监生稽处[2020]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并处罚款5万元。

  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被告夏津县市场监管局作为夏津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五章“复检与异议”的规定可知,生产经营者若对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应向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市场监管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出具受理或不受理的通知书,根据异议核查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异议申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通报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

本案中,汝州市市场监管局作为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负有对原告异议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夏津县市场监管局的法定职责。

夏津县市场监管局通过微信联系汝州市市场监管局,取得其对原告异议的处理结果,根据此处理结果及国抽系统中“无异议”状态,对原告实施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异议处理过程、异议处理结论的意见,应向汝州市市场监管局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逐级审批、提前告知等程序,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夏津县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负担。

  3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案中,奥迈检测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AMJC/20200628171)中记载的“食品名称”、“商标”、“标称生产者名称”、“抽样人员”、“抽样单编号”等内容,与抽样单编号为:DC20410482916730166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相应内容完全一致,能够证实奥迈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的食品即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的“蒸念”蔬菜蛋糕,该食品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合格以及其由上诉人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于2020年5月12日生产的事实。

同时,结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也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其他事实。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国家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相关规定,加强管理,确保食品安全万无一失。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主张其提出了抽检复检申请并被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但其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复检结果。

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与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核实情况、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汝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及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同时,被上诉人也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权利、负责人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相关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津县蒸之念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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