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效力分析

 儒雅的八爪鱼 2022-01-29
图片
图片
图片
清单计价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应用较为广泛,但是在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相悖,是否导致约定无效,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供读者参考。
图片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属于国家强制标准

2012年12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住建部发布第1567号公告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属于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500-2013,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并规定清单计价规范中3.1.1/3.1.4/3.1.5/3.1.6/3.4.1/4.1.2/4.2.1/4.2.2/4.3.1/5.1.1/6.1.3/6.1.4/8.1.1/8.2.1/11.1.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以上共计15个强制性条文。其中5.1.1为: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招标人应编制招标控制价

另,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图片

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图片

从编号GB50500-2013可知,该清单计价规范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强制性条文约定是否有效

关于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约定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仅是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若合同约定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相关约定并不因此而无效。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03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由此可见,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应依法缴纳,且不能减免。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已列入了工程价款,第十九条19.1③约定“税前造价优惠9%”。

该优惠应视为对全部工程价款的优惠,既然工程价款中已包括了规费、安全文明费,该费用就应当按约定比例下浮。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价款下浮,并不必然导致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的减少。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第5.1.1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所涉委托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关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条款的约定无效。

案例二

(2019)冀06民终2799号

【裁判观点】河北保定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应予采纳。

3.因《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是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故违反该些规定的约定无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强制性条文仅是国家强制标准规范,系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会导致约定无效,分析如下:

首先,违反效力性规范,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立,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可能被行政机关予以制裁,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被称为效力性规范,它是与管理性规范相对称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因此,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应当从该强制性规范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

其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该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系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应导致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上位法是《标准化法》,要讨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效力,首先需要分析《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

上述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因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明确,无任何关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即无效的规定。

《标准化法》中仅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后果,但法律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被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非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并且此处“承担民事责任”系因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而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该规定强调的是产品、服务事实上的不符合造成的民事责任后果,而非约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效力性后果,该《标准化法》中没有规定违反强制性标准无效的条款,《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
图片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是否影响合同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上位法中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有关约定的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相悖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首选采用合同约定条款予以适用。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