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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二十五)

 吻你鸭先生 2022-02-01

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等

文/小窗灯火

前十篇写完了总则编,第十一篇给物权编开了个头儿,第十二篇写了物权是否变动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三篇写了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确权,第十四篇写了钱是一种特殊的物。而后是物权变动四篇(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小区居住三篇(十九、二十、二十一),共有规则两篇(二十二、二十三),第二十四篇写了善意取得制度。

可能有读者曾经在路上捡到过别人遗失的东西,也可能有读者自己不慎遗失了东西,被别人捡到,这些东西怎么处理呢?

虽然像丢掉一支笔或捡到一颗纽扣之类的事情很小,但民法典也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今天这篇,给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收个尾,写遗失物、埋藏物、盗赃物、漂流物等这些财产的处理。

以及,占有这些财产的人,把这些财产进行处分之后的处理。

委托物与脱离物

占有人对自己占有的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漂流物等财产的处分,当然是无权处分。

但是这里的无权处分,与上一篇写的善意取得中对动产的无权处分,处理的时候是有区别的。

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场合,无权处分人对动产的占有,是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占有。例如基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原所有权人把标的物交付给了占有人。

这种物,便被称为委托物,占有人基于“委托”而占有。

另一种与委托物相对的,指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不是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甚至违背原所有权人的意思。例如遗失物、盗赃物。

这种物,被称为脱离物,是占有人捡到了或者偷盗、抢夺了原所有权人的东西。这件东西脱离了原所有权人的控制。

若是委托物,无权处分人就是原所有权人自己“选任”的占有人,占有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原所有权人本人,也不能说是毫无过失:你找个靠谱一点的人保管或者租给一个靠谱一点的人,不就没有这些事了吗?

若是脱离物,原所有权人可能根本不认识无权处分的占有人,或者不知道占有人是谁。

在无权处分(占有人出售)发生后,不管被处分的物是委托物还是脱离物,原所有权人都是“受害者”。在原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之间,一般都会爆发一场争夺标的物的“战争”。

脱离物的原所有权人,与委托物的原所有权人相比,没有“选人”之失,显得更加“无辜”。这一点,在无权处分之后的处理中便能体现出来。

咱们一种一种的写吧^_^

遗失物

法条说:“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那遗失物的拾得人也应当归还,这是现有的规定,没有问题。

但是关于遗失物的处理,在立法过程中发生过很大的争议。有人主张,我们应该参考外国的一些关于遗失物的规定,设法鼓励捡到财产的人返还。

怎么鼓励呢?就是要给奖励,例如分成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遗失物的价值很小,只是个小物件,若达到一定期限(例如半年)无人认领,那谁捡到就归谁。

第二,若有人认领时,可以规定让他按照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来补偿拾得人。在外国,这个比例规定为10%、20%甚至高达30%的都有。

这样的规定,据说在物权法建议稿中出现过,但在审议的时候又被甩掉了。

理由是,这违背我们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你捡到别人的东西就该马上归还啊,怎么还想着要奖励呢?

而且,如果真要规定按捡到的东西的价值比例给奖励,价值的计算并不简单:

例如捡到的是身份证、银行卡,对拾得人来说根本不值钱,但对丢失的人而言又很重要。

那这个价值怎么计算呢?

规定给奖励虽然确实有好处,但一来与优良传统不符,二来价值计算很麻烦,争议很大,最后就没有规定。

现在的规定,很苛刻:

你捡到东西不仅要还,还得妥善保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毁损、灭失,还得赔。而且你还要通知权利人领取,你找不到权利人,你就送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要找权利人,找不到,还得发招领公告

公告期有变动,原来物权法中的规定是六个月,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是一年。

若公告期内有人认领,要支付保管等必要费用,发过悬赏的也要按悬赏执行。

若过期没人认领,那就归国家所有。至于谁出必要的保管费用,这没有规定。

整体上是这样安排的。

对拾得人而言,捡到东西没有任何好处,反而有很多义务,例如妥善保管的义务,通知权利人的义务,送交公安部门的义务,还可能要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

很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好:这分明是在引导大家压根不要去碰遗失物,甚至捡到后直接据为己有。

假如规定捡到十万块钱的人,在归还之后可以拿到一万块的奖励,那拾得人就可能倾向于归还。因为归还之后拿到的钱是光明正大的合法收入。

但是按照现在的规定,拾得人就有可能把拾得物据为己有。

而且得承认,在拾得人据为己有之后,侦破的难度还比较大。

在北京海淀曾经有个案例,有人在出租车上捡到一个包,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还有名片。

拾得人依据名片上的电话与失主联系,说你丢的东西我捡到了,找机会还给你。失主当然表示感谢。

拾得人说,我给你没问题,但你得给点补偿或者奖励。

失主就问,多少钱。

拾得人说,要两万。

失主说,两万有点多。

拾得人说,那我就把这些东西扔垃圾桶了,你另外想办法吧。

失主没办法,说两万就两万吧。

双方约好时间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然后失主就报案了,在碰头的地方埋伏了警察。随后拾得人被抓,并按敲诈勒索罪被判刑。

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让人很是遗憾。

假如法律有给拾得人奖励的规定,这个案子便有可能不会这样结局。

当然,立法者有自己的考虑,也肯定经过了充分的权衡,虽说仍然难免有缺陷,但现在既然这样规定,还是必须这样执行。

如果拾得人在捡到遗失物之后,不仅没有还,而且还处分(出售)了,怎么处理呢?

对原所有权人而言,有两种选择:

第一,卖了就卖了,东西我就不要了,你把钱赔给我。

第二,我不要钱,把我丢的东西还给我。

如果选择第一种,故事就发生在原所有权人与拾得人之间。拾得人卖了别人的东西,得赔钱,这没什么好说的。

如果选择第二种,故事就发生在原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之间。二人都可能是无辜的,都有被保护的必要。这相对就有些复杂了。

按民法典的规定,原所有权人要求返还的权利,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行使

而且,当受让人购买这个遗失物,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时候,若原所有权人要求他返还,必须先把他购买时支付的价款垫付给他。

这体现了对买受人的保护:我是通过拍卖或者从有经营资质的人那里买的,我怎么知道这是遗失物?东西是你丢的,你想要回去,那好,你先把我买东西时花的钱还给我。

当然,原所有权人付了这个钱之后,回头可以向无权处分的人(拾得人)追偿。

若细细思考,这个规定其实也不是没有问题。

既然是拍卖或通过有经营资质的人购买,买受人买这个东西花的钱,一般会与这个东西的实际价值相符。原所有权人想把东西拿回来,要先付给买受人这个钱。

相当于是丢了东西的原所有权人,又要花钱去买这样一个东西,而且向无权处分人的追偿权,能否实现还是未知数。

我东西丢了,要先花钱才拿回来,钱花出去还不一定能要回来,我为什么不去买个新的呢?

由此来看,这个规定的适用范围很有限,一般人做这种决定的可能性并不大。

当然也不是一点用也没有:如果原所有权人遗失的,是一个有特别纪念意义的物品,那就不是钱的问题了。原所有权人有可能不计经济得失,依照这个规定追回自己的遗失物。

以上,就是民法典物权编对遗失物的安排,以及对遗失物被无权处分之后的安排。

我们不妨将委托物被无权处分,与遗失物被无权处分做一下对比。

首先,最终的结果是不一样的:

只要知道买受人是谁,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虽然要付出一定代价,但最终完全可以再取回自己的东西。

但委托物的原所有权人,就有可能被善意取得制度直接“击毙”,那无论怎么努力,都无法再取回自己的东西了。

而且遗失物被无权处分后,只有买受人满足更高的“善意”标准,原所有权人取回的时候,才需要支付价款。

我们可将此处的善意,与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进行比较:

在善意取得(委托物被无权处分)中,买受人只要不知情,就是善意。

在遗失物被无权处分后,买受人若主张善意,则上升到了必须具备法定事由的层面:你必须通过拍卖或有经营资质的人购买,才能算是善意。

举证责任分配也有区别,善意取得(委托物被无权处分),买受人不负证明责任。而是原所有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原所有权人能证明买受人的恶意,才能推翻买受人的善意。

遗失物被无权处分后,原所有权人不负证明责任,而是由买受人负证明责任,而且是要证明特定法定事由的存在。若证明不了是通过拍卖或向有经营资质的人购买,那就要返还。

通过对处理结果、善意的含义或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能得出结论:

委托物被无权处分,法律重点保护的是买受人,保障的是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

而遗失物被无权处分,虽然也要保护买受人,但相对而言,向原所有权人发生了一定的倾斜。

盗赃物

在上世纪80年代,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曾发布过一个解释,大意是出现盗赃案件,公安部门要打破砂锅,一查到底,把盗赃物追回来,返还给原所有权人。

慢慢发现不妥:例如盗赃物是货币,你怎么追?例如盗赃物已经被转让多次,有一整串的买受人都是无辜的,你怎么追?

后来就切断了,如果是货币,或者已经被转让而且买受人是善意的,那么就算了,让买受人得到所有权。

物权法立法的时候,也曾试图解决盗赃物的问题。盗赃物与遗失物都属于脱离物。在很多国家,二者的处理规则是完全一样的:

原所有权人都有权追回,但有行使期限,若买受人通过拍卖或向有经营资质的人购买,原所有权人要先付钱才能追回。

但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有一些声音不能忽略,他们说:

盗赃物,是经过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占有的财产。被无权处分后,法律还要保护买受人,真正的所有权人还拿不回来,或者想拿回来还得先付钱,岂有此理?

而后他们把这个提到政治的高度:若法律这么定,就是为了保护侵吞国有资产的人,就相当于忽略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就相当于放纵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这个声音来的很是猛烈,而且有不少人支持。最后立法者没办法,只得妥协:对盗赃物,干脆就什么都不说。

把民法典放到一个word文档中,用查找功能搜“盗赃物”三个字,什么都搜不到。

所以关于盗赃物的处理,民法典物权编没有做任何规定

不规定的后果是什么呢?盗赃物被转让之后,是不是原所有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而且不用支付价款?

谁买到,谁倒霉!

这就有可能导致一些不公平的情况出现。例如通过司法拍卖购买的,难道要求买受人去怀疑法院卖的财产是不是合法财产吗?

很多时候,还偏偏就是用拍卖的方式来对赃物进行处理,然而若通过拍卖购得的盗赃物还不受保护,那肯定是有问题嘛!

关于盗赃物,法律上留有一片空白,具体应该怎么安排还是有待探讨的。读者朋友若有兴趣,欢迎多多沟通^_^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

漂流物是漂在水面上,权属不明的财产,埋藏物是埋在地下的,权属不明的财产。隐藏物,就是藏在别的物品里面,例如墙的夹缝中的财产,例如金银珠宝等。

这些物品,其实不一定是无主财产,可能是有所有权人的,只是我们不知道所有权人是谁。

也就是说,不知道这些物有没有主人,即使有主人,暂时也不知道主人是谁。那这些物要怎么处理,法律上应该小心地规定。

原来的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若有人发现或捡到,要上交,国家给表扬或奖励是另一回事,但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但民法典物权编中的规定是: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东西到底是谁的,没有说。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是不是一定归国家所有,好像仍然可以探讨。

再进一步说,哪些范围内的财产是无主财产,感觉这个边界仍然不足够清晰。

过去说天上飞的鸟,野生动植物,这些都是无主财产。例如天上飞的鸟谁都可以打,像麻雀怎么打都没问题,但是丹顶鹤能打吗?

而且很多财产能与自然资源挂上钩,这就难免有相关法律规则的限制:有时即使是真正的无主财产,也不能随便据为己有。

但是又不能让所有的无主财产都受这样的限制,例如被人抛弃在垃圾堆的财产,你总不能说还有所有权人吧?

这些无主财产应当怎么处理呢?

有个历史非常悠久的规则:先占

早在15世纪左右,英国便有跑马圈地运动。一大片荒地没有人耕种,那你就骑着马去跑,跑着圈出来的地你就占下了,你就取得所有权,可以去耕种。

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中,一直没有明确承认先占原则。可能与我们民族的传统观念中,对于财物的保守态度有关。

“万钟若不辩礼仪而受之,万钟于我何加焉?”

但是先占原则不明确,就会有很多问题出现争议。例如2015年的狗头金事件。

狗头金是一种金矿,只是里面有点杂质,但也很值钱。

新疆一位牧民,捡到了一块重达7.85公斤狗头金,之后大家就开始讨论,狗头金属于谁。现在十多年时间过去了,狗头金的归属问题仍然不是很明朗。

按照我国法律,倘若其被认定为文物、矿藏,都须上交国家。

但狗头金应该不算文物;只有这么一块,说矿藏也有点勉强。而且又没有证据证明有人事先埋藏或隐藏,好像也不能算是埋藏物或隐藏物。

不少网友认为,狗头金应该算无主物,谁捡到,谁就可以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

具体怎么安排,到现在仍然没有明确的定论。

再例如几年前的乌木之争。

乌木是一种特别值钱的玩意,一寸乌木一寸金,值几万元甚至上亿元的都有。

很多时候,乌木是由农民或施工的人,从河道、河滩、淤泥中挖出来的,挖出来之后该归谁呢?

有人认为谁发现就是谁的,有人认为属于集体,有人认为这是自然资源,该归国家。

乌木不是漂流物,应该也不是隐藏物、埋藏物。它是无主财产吗?算自然资源吗?好像都要讨论。

乌木是在土地里面发现,村里的土地一般归集体所有。土地是集体的,能代表地里面的东西全都是集体的吗?

好像也不合适。

地上还能长出名贵野生动植物,地下还可能有各种丰富的煤炭石油矿藏等自然资源,那这些财产是谁的。

有学者认为:地是谁的,与地相关的东西,谁就能主张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地下矿藏,煤炭、石油,宪法有规定,都是国家的,这些就要除外。

但乌木不是地下矿藏,只能算是一种生长物,应该不算法律另有规定。所以很多人认为,乌木应该归集体所有。

当然,发现人应该得到奖励。但法律上又没有关于奖励的具体规定,处理起来非常麻烦。

即使在明确属于国家所有的场合,相应的奖励制度或者补偿制度也不足够具体。

这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一些珍贵的埋藏的历史文物,或者宝贵的矿石等资源,发现人就没有上缴或捐献给国家的积极性,也不会积极公开自己的发现。

所以先占原则的适用,财产性质的界定,可以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范围,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这些在立法上,确实还有需要完善的空间。

我越来越深刻地体会到,法律怎么规定,普及情况、落实情况如何,对每个人最切身的生活实践都是有重大影响的。

虽然做研究的时候,要充分认识法律的义理精微,博大精深,必须虔诚对待。但法律真的不能只是一门高精尖的学问或者技术。

像最近这两篇写的,买东西卖东西,丢东西捡东西,日常生活中的柴米油盐、鸡毛蒜皮,不是每个普通人,每个普通家庭几乎每天都可能遇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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