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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股东权利是什么,提议继续经营导致亏损是滥用股东权利吗?

 fyysx 2022-02-07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3篇文字

滥用股东权利,究竟是什么意思?

滥用股东权利,这个词,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在上市公司的规范制度中也经常提及。这个究竟是什么意思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滥用股东权利规定了3个法律内容:

  1.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第1条,是在解释什么是滥用股东权利。

就公司股东个人而言,滥用股东权利就是超出合理范畴恶意地使用公司法股东的各项权利。

对于公司全体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滥用股东权利,是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前述第2条、第3条,是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后果,分别是针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

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在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有过详细的列举:

1、控股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例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最近,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是以大股东个人银行账户与公司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大量的资金往来并且无法合理说明为由,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人格否定,股东须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例如: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3、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也提到了滥用股东权利。其中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也就是说,股东起诉到法院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原则上必须要有公司股东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只有一种特殊情况下,可以是没有股东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那就是出现了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

在过去的文章中,我曾经介绍过一个法院的判决,就是以滥用股东权利为由判决分配公司利润,因为在那个案件的事实认定里,有大股东大量转移公司资金到公司之外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

从目前的理解来看,滥用股东权利更多地是在限制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小股东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利用表决权的优势通过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也间接地被视为一种滥用股东权利。

比如,利用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在某个股东的反对的情况下,强行通过这些内容的股东会决议:

  • 限制所有股东的股权在一定时间内转出的股东会决议。

  • 限制或取消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

  • 不是同比例地进行减资,例如大股东减资,小股东不减资。

  • 股东放弃对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以上这些内容,在各地法院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都有被法院否定的情况。

但事实上,滥用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还包括了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有限责任的性质。虽然实际上这类情况很多,但是法院的案件反而不多见。可能是因为这类案件取证是一件难事情。

但是,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决策错误,并不是一回事。

有这么个真的案子。

(以下名称为代称)

3个股东:老王、小王、小明,2016年3月份成立了一家公司。小明持股40%。

公司2016年3月份注册,同年8月份股东就闹翻了。同年9月份开股东会,小明认为公司没有继续经营的条件,但是老王和小王提议继续经营公司,于是在小明的反对下,没有通过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继续经营。同年12月,小明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被法院驳回。

过了一年,2017年11月,小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这次法院以公司持续两年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存续已经无法达到设立目的为理由支持了小明的诉讼请求,判决解散公司。

小明认为老王和小王不顾公司已经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恶意经营,导致公司继续亏损,从2016年9月起的公司经营亏损应由老王和小王承担,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公司从2016年9月28日以后的经营亏损与小明无关,由老王和小王共同承担”。

在这个案件里,2016年9月份的时候,股东之间已经闹翻,公司也是刚设立,小明认为公司实际已经无法继续经营,是有些事实依据的。那么,老王和小王在股东会上提议继续公司经营算不算滥用股东权利呢?

有意思的是,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态度是不同角度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里,没有直接认定老王和小王有没有滥用股东权利,而是认为“老王和小王在小明不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继续组织生产经营并造成亏损,该行为即使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也只能由公司依法主张损失”。

二审就直接得多,直接认定老王和小王此举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法院直接以公司法为依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两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提议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表决权,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

而且,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了,根据公司章程,公司的经营,不是由股东来经营的,而是由执行董事来执行股东会决议进行经营的。因此,经营方面如有错误,也不能追究股东,只能追究执行董事。

另外,二审法院再次强调了现代公司制的最基本的特点和原则,那就是出资和经营相分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能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要求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亏损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说句题外话,只要没有约束,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倾向。有的依靠自我修养自己约束自己,有的依靠法律的威慑守住一些底线。

一家公司,要么就是一个股东,只要不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有些方面滥用也就滥用了。

但是,假如一家公司有几个股东,无论其他几个股东占比有多小,大股东如果有滥用股东权利的习惯,内部风险及变数就会显著增大。

当一家公司已经出现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时,其实已经很难回头转向规范操作了,我一个相反的实例也没见过。就像某些东西上瘾了一样,沾上了要改回去就很难很难。

因此,最优的方法仍然是从一开始就最大程度地去改良容易发生这种情形的土壤。什么是土壤,归根结底,还是那两句话,一是要选对人,选对合作对象;二是要话说前头,定下合理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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