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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以及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处罚决定书

 米走6696 2022-02-08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石朋伟,性别:男;民族:汉;

住所(住址):河南省襄城县茨沟乡武湾村;

号码:41042619××××××××10;

联系方式:18××××××55

联系地址: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8号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一楼。

2019年7月16日,我局接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投诉: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8号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一楼展位经营者石朋伟涉嫌销售侵犯“UNDER ARMOUR”、“ ”(安德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于2019 年7月16日经领导批准立案,并于2019年7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对涉嫌侵犯“UNDER ARMOUR”“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 2019年4月20日当事人租赁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一楼一展位销售“美骆世家”、“超级冠军”等牌子服装,月租金15000元,未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3月25日当事人从福建晋江青华鞋服市场以50元/双价格购进福建晋江产“美骆世家”牌休闲鞋120双;以40元/件价格购进“超级冠军”牌长裤90件,购货款9600元,现金付款,没有进货票据。至2019年7月2日,“超级冠军”牌子长裤当事人按70元/件价格对外售出12件;“美骆世家”牌休闲鞋以80元/双的价格对外售出15双,获销货款2040元,剩余长裤78件,按30元/件,鞋105双,按40元/双的价格降价处理,获销货款6540元,总计销货款8580元,没有违法所得,亏损1020元。

另查,2019年7月3日,当事人从广东省广州市火车站白马服装城东门口一地摊购进印有“UNDER ARMOUR”、“ ”商标标识的服装一批,其中购进长裤210件,购进价格25元/件;短袖240件,购进价格18元/件;背心47件,购进价格15元/件,共计进货金额10275元。现金付款,没有进货票据,无法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2019年7月7日起,当事人开始在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8号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一楼展位,以长裤45元/件、短袖35元/件、背心3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19年7月17日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已售出长裤4件,短袖5件和背心7件,获销货款共565元,获利润270元,违法经营额为19260元。剩余涉嫌侵犯“UNDER ARMOUR”、“ ”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481件被我局依法扣押。

在经营上述服装期间,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经核实,及“UNDER ARMOUR” “ ”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注册号分别为:3463213;3463214;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帽;衬裤;T恤衫;内衣;乳罩;短裤等。

2019年9月16日,经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授权的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辨认,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商品不是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及销售侵犯“UNDER ARMOUR”、“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经营活动的事实和经过;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UNDER ARMOUR”、“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商标页面打印件2份:证明“UNDER ARMOUR”、“ ”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5、当事人所销售“UNDER ARMOUR” “ ”服装的吊牌3套、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点及所售商品服装及吊牌上印有“UNDER ARMOUR”、“ ”标识;

6、“UNDER ARMOUR”、“ ” 服装商品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价格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服装的价格以及当事人销售服装价格与正品价格悬殊;

7、当事人陈述书2份,证明其从事违法行为事实经过;

8、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辨认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售商品非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也非其授权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

9、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原新城店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当事人租赁其一楼展位从事无照经营及销售带有“UNDER ARMOUR”、“ ”标识的商品及当事人于2019年7月18日撤柜退场的事实。

10、刘囡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囡平、石朋伟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刘囡平即刘坤雨为石朋伟所雇用销售人员的身份。

11、刘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见证人刘凯身份。

12、当事人所销售“美骆世家”牌休闲鞋吊牌及合格证1套,进货记录、销售收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销售“美骆世家”牌休闲鞋的事实。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其销售标有“UNDER ARMOUR”、“ ”商标标识服装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时间较短,综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

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裁量标准第(二)项:“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2、经营额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一百三十条裁量标准第(一)项:“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超过2万元的,属情节较轻,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决定:

1、没收侵犯“UNDER ARMOUR”、“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481件;

2、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罚款叁仟元;

3、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罚款贰万贰仟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商业银行缴纳罚款。收款人: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开户银行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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