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傅强:《民法典》中连带债务抗辩权的解释论研究

 余文唐 2022-02-09

原创 傅强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10-21 11:08

《民法典》中连带债务抗辩权的解释论研究 

作者简介

傅强,男,河南临颍人,法学博士,西北大学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图片

原文刊登于《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6期第60-66页。

摘 要

《民法典》就连带债务人抗辩权的规定需要通过体系解释加以限缩。《民法典》对连带债务人抗辩未加限制的规定与连带债务免除的限制绝对效力规定存在利益失衡的风险。《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的范围、时效和效力等事项都需要通过对民法典连带之债规定的理论基础分析后才能获得解释。

关 键 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连带债务;  追偿;  抗辩;  限制绝对效力

图片
图片

问题的提出

关于连带债务人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都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该款后段明确规定了连带债务人可以对追偿权人主张自己对债权人的抗辩,但是对该抗辩的范围则无明确规定。

对于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抗辩的规则,根据比较法学者的研究,“在各国法律中并未以一般的形式加以规定”[1](P868)。而在也规定了类似规则的《荷兰民法典》第6∶11条中,对抗辩产生的时间、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则以及连带债务人间的约定优先等作了具体规定[2](P163)。比较而言,对《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原则,如何理解连带债务人抗辩的范围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依传统民法理论的分析,《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规定了两项请求权基础不同的权利,即追偿权和基于权利移转的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抗辩,究竟是仅仅针对“债权人的权利”还是也针对追偿的权利,并不清晰。《民法典》第519条对抗辩的规定即使在《民法典》之中也具有明显的独特性,该条和《民法典》第700条在文义和结构上具有明显的类似性,然而后者却并未规定抗辩。从《民法典》的立法过程来看,《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2句是在2018年3月中旬全国人大法工委就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有的单位提出的,其理由为:“由于追偿权人在清偿范围内相应地享有债权人权利,与之相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可向其主张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3](P235) 该意见明确认为抗辩权针对的是“追偿权人”,没有严格区分追偿权和债权人权利。有学者就认为,《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忽视了求偿权与代位权的区别,误将仅适用于代位权的抗辩事由扩张到求偿权,不够妥当”[4]。部分是因为这种文本上的模糊性,也有学者一方面认为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不能统一为一种权利,一方面认为两种权利可以一体适用[5]。

《民法典》中连带债务抗辩权问题涉及追偿权的理论基础、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以及追偿权和债权人权利之间关系等问题,在解释论的构建上牵涉甚多,因此,对连带债务人抗辩权的分析尤其需要从体系的视角出发,才可能获得妥当观点。从价值判断上看,连带之债抗辩的深层问题,则是以法定规则为思维范式的连带债务规则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私法自治领域的抗辩规则二者之间的平衡问题。

图片
图片

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理论基础

《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将连带债务界定为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就学理而言,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首先,请求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请求任意一个或者多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第二种情形是请求任意一个或者多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同时或者之后又请求另外任意一个或者多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其中的第一种情形。而在第二种情形中,连带债务能够更好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才能够突出体现,是连带债务的核心内涵。其次,该条对连带债务的界定没有从债权人受领的角度加以限制,即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同时还可以请求其他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但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应以其全部债务得到满足为限。2018年9月上旬,法工委就《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书面征求意见时,有的单位就提出应修改条款以体现债权人仅能得到一次满足的意思[3](P281)。但《民法典》的最终文本并未采纳该修改意见。我国《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后段对连带债务的界定非常宽泛,并且未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作为连带债务关系的基本特征。由于我国对连带债务的定义缺乏明确限制,所以,尤其需要设置追偿权以解决连带债务人间的利益失衡问题,而避免债权人多次受偿的目的则是通过规定履行的绝对效力来实现的。

要准确界定连带债务抗辩权的对象,首先就需要分析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理论基础。对此,主要有当然求偿说、不当得利说、法定债权移转说和公平的法政策说等观点[6]。从我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以及理论的解释力而言,法定债权移转说存在解释上的严重缺陷,不当得利说等观点则解释力偏弱,而建立在区分性连带债务理论基础上的不当得利说较为可取。

法定债权转移说认为,任何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就获得了债权人的债权,其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要求清偿尚未清偿的部分。德国民法学家就认为清偿的效力是债权人“不得对其他债务人保有自己的债权(然而这些债权无须消灭)”[7](P611)。《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对其余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已经清偿的债务人,而《德国民法典》第422条第1款对连带债务人履行效力的规定则并不明确。这些规定是法定债权转移说的条文基础。从《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角度看,《民法典》似乎为将追偿权理解为债权人的债权移转的解释留下了空间。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第520条明确规定了履行、抵销、提存和免除的效力是“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既然已经因为履行而消灭,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权也必然消灭。从传统上看,连带债务的基本特征就是对其的履行具有特别的消灭债的效力[8](P49)。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债权人能够转让债权给实际承担债务的债务人,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已经因履行而消灭,由于债的相对性,移转的债权也无法对其他债务人主张。因此,和《德国民法典》第422条第1款或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4条等条文的文义模糊不同,我国《民法典》第520条的明确文义,使得法定债权转移说难以解释其他债务人债务消灭而债权人的对应债权不消灭却移转给实际承担债务人的理由。

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在追偿时需要受限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仍应承担的数额,这也表明该项权利已经丧失了连带的基本特性,并不享有向债务人之一全部主张的权利[9](P404)。总之。追偿权和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本质区别,我国《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中的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不是债权转让。

建立在区分性连带债务理论之上的不当得利说可以作为追偿权的理论基础。债务人的债务可以分成两部分,即应当分担份额部分和超出分担份额部分。履行应分担部分是债务人在履行自己的债务,而履行超过其份额的部分则可以视作为其他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10](P101)。一方面,其他连带债务人因实际承担债务的债务人承担超出份额的债务而获得了利益。另一方面,实际承担债务的债务人虽然本来就应当履行全部债务,但这是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角度看;相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超出自己份额的债务人遭受了损失。

从追偿权人和其他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追偿权人得以追偿的正当性理由是追偿权人为其他连带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这些超出份额部分的债务对应的是其他债务人的份额部分,这也是追偿权需要受到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份额限制的理由。同时,“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中的“债权人的权利”应解释为不包含债权。其理由在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导致追偿权人无法取得针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追偿权人享有的追偿权也并非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而是基于在内部关系中追偿权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份额债务产生的不当得利;“债权人的权利”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增强追偿权,但这一功能主要是通过相应的担保等权利实现的,将债权包括在内并不会实际增强追偿权。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中,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之所以“有权”追偿,不应解释为该债务人获得了原本属于债权人的债权,而是因为其超出份额的实际承担在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不公平的局面,因此需要通过追偿权来再平衡。追偿权是法律为了避免不当得利而设置的,并非债权移转。

图片
图片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问题与连带债务抗辩

连带债务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对外效力是指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的关系,对内效力是指几个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11](P191)。所谓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问题,指的是连带债务中就债务人之一所生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所生的效力。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的,该事项为绝对效力事项;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的,该事项为相对效力事项[9](P396)。而限制绝对效力,则是指债务人之一所生事项,仅在其应当承担份额范围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12](P131)。《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后段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民法典》对连带债务的定义仅涉及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的外部关系,并未涉及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问题作为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属于连带债务对外效力,是连带债务本身的问题。《民法典》第520条规定了履行、抵销、提存、免除等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其涉及的就是这些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问题。而连带债务抗辩问题则规定在《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该规定关注的是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抗辩问题。抗辩属于连带债务对内效力问题,是连带债务履行后才会产生的问题。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问题同连带债务抗辩之间有着紧密关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规定的就是诉讼时效中断这个事由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属于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问题。假设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超过自己份额后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债权的时效在追偿权人履行债务时已经完成,此时涉及的就是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属于连带债务抗辩问题。

就诉讼时效抗辩而言,如果对《民法典》第520条即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规定采反面解释,即认为没有明确规定涉他效力的其他事由都仅具有相对效力,那么诸如时效中断事由就只能使个别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而其他连带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受影响。这样解释也可以避免其他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时效中断的不利后果[13](P65)。但是由此就会出现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追偿时,其他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2句主张时效抗辩的问题。反过来讲,如果追随上述司法解释的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那么个别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就会同时使得其他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有观点就认为时效完成具有限制绝对效力,即由于连带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以不同,因此如果一人时效完成,那么对于该债务人应分担的份额,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免责[13](P64)。这样的理解有利于实现连带债务保障债权的作用,债权人也可免于对所有债务人采取措施以避免时效经过。

那么,对《民法典》第520条究竟应该采取哪种解释呢?对此,可以从免除效力的分析入手。《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依前文所述,每个债务人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还需要承担份额以上应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的部分。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就是免除了该债务人的应分担份额。按照这种理解,《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中“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并非该“其他债务人”的内部份额,而是其债务中超出应分担份额的相应部分。

如果债权人向特定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针对所有连带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当然应尊重其意愿,发生整个连带债务消灭的效力。倘若债权人仅免除部分债务人的债务,由于每个连带债务人在内部关系上承担的都是份额责任,因此对于免除的效力可以有四种不同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债权人仅要求该债务人承担自己在连带债务中的份额责任,不再负全部给付的义务[13](P64)。这种解释对于免除的理解重在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连带性上。第二种解释是债权人免除的仅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其他债务人仍然可以要求该债务人分担。这种意义上的免除,仅指债权人放弃对部分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第二种解释中,免除并不意味着赋予该部分债务人对抗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2](P164)。这种意义上的免除只是为了让该债务人免于先履行全部债务,但是并不免除该债务人的内部份额责任。第三种解释是债权人放弃该债务人份额以内的部分,但是并不免除该债务人超过份额部分。这种解释完全在《民法典》第520条第1款的文义范围之内。这种免除的效力就是为债权人保留了该债务人超出份额部分的债务,而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全额追偿。第四种解释是债权人免除的是部分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债务,因而该债务人可以对抗其他债务人的分担请求。《民法典》最终采取的就是第四种解释。在第四种解释中,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会消灭被免除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和其他债务人应承担份额范围外的相应债务。对比以上四种解释,债权人的免除可以是其中任何一种意思,但《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对免除效力做了解释上的限制,使得第一和第二种解释被排除。

《民法典》第520条的主要功能,就是在履行、抵销、混同、免除等事项的效力上做一决断。从上面对免除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到,当存在多种解释方案时,《民法典》第520条就是在多种解释可能性中选择了限制绝对效力这个解释方案。因此,对于《民法典》第520条未涉及的事项,其效力应解释为相对效力,否则难以说明该事项未在该条列示的理由。我国学理上也通常认为连带之债仅具有相对效力,例外情形才具有绝对效力[14]。该学理解释也意味着需要对《民法典》第520条采反对解释。

由于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未必相同,且债权人的通知在第520条中未明确列举,应解释为仅具相对效力,债权人向一债务人主张债权仅能中断该债务人的诉讼时效[14]。因此,必然会出现个别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完成而其他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完成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承担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在向时效完成债务人追偿时,就会遇到两难的解释问题。倘若认为时效完成债务人不得主张对债权人的抗辩,似乎和《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后段的文义不符。倘若认为此时时效完成债务人可以主张时效抗辩,对追偿权人未免不公。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结合本文第二部分的结论,即《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中的“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包含债权。这样,时效完成债务人不得向追偿权人主张抗辩的教义学理由,就在于时效抗辩仅能针对债权,而无论是基于不当得利新产生的追偿权还是追偿权人享有的“债权人的权利”都并非债权。《民法典》规定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抗辩权,针对的是追偿权人除追偿权外的权利,尤其是和原债权相应的担保物权,但并不涉及针对原债权的抗辩。

时效完成债务人仍然要受到追偿,初看上去似乎剥夺了该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向时效完成债务人进行的追偿已经受到了份额的限制。其次,从体系上看,即便是债权人完全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会因免除的限制绝对效力而并无不利影响。根据《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仅是抗辩权发生主义,而债务仍然存在;相比免除的限制绝对效力,时效完成不能抗辩追偿权是更为平衡妥当的结果。

图片
图片

连带债务抗辩规则的解释论选择

《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和520条第2款的规定在利益衡量上可能存在利益失衡的风险。假设A公司、B公司向甲公司连带承担20万元债务,甲公司免除A公司10万元债务,则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免除具有限制绝对效力,B公司仅就10万元承担债务。而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倘若甲公司和A公司合意将A公司的债务推迟5年,甲公司仍然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20万元债务,而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B公司向A公司追偿时,A公司则可以主张其对甲公司的抗辩。对比免除和抗辩的不同效力,规则之间显然存在利益失衡的风险[15](P172)。结合上文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都要求限缩解释《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以避免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不当影响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对此问题,《荷兰民法典》是域外法中不多见的对连带债务抗辩的详细规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荷兰民法典》第6:11条规定:“1根据前条规定被要求分担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可以援引分担义务发生时已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该连带债务人提出的分担债务的请求。”“2但是,共同债务人不得援引在分担义务发生后,因债权人与被要求分担债务的人实施的或者债权人实施的与此人有关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抗辩。”“3已经被要求分担债务的人不得援引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但是他和正式请求分担债务的人在分担义务发生时能够以该时效届满对抗债权人的除外。”“4前述各款的适用,以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不同要求为限。”[2](P163)《荷兰民法典》明确限定了抗辩发生时间。该规定可以让债务人承担超过自己份额时的法律状态更加明确,从而更好地确保追偿权人的利益。在解释《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后段时,也应对连带债务人可以主张抗辩的发生时点作严格限制。以追偿权产生的时点为标准,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产生之前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已有抗辩才可以主张,产生之后的不得主张。就上例而言,倘若甲公司是在B公司实际承担15万元债务后又和A公司达成推迟5年的约定,A公司可以针对甲公司的抗辩不得向已经实际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B公司主张。这样一种解释方案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具有明显的合理性。

倘若甲公司先和A公司达成了推迟5年的约定,之后又从B公司获得债务履行,在受到追偿时A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抗辩?《日本民法典》第443条第1款规定:“明知有其他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不将获得共同免责的事情通知其他连带债务人而进行清偿及其他以自己的财产获得共同免责的情形,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对抗债权人的事由时,就其负担部分,可以以该事由对抗获得免责的连带债务人。”[16](P100)《日本民法典》第463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规定:“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托提供保证的情形,未事先通知主债务人而消灭债务时,主债务人可以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保证人。”[16](P105)日本民法并未概括性地允许连带债务人主张抗辩,而是以追偿权人/保证人就通知问题存在过失作为允许抗辩的前提。问题在于,比较法上关于抗辩的规则虽然具有学理上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缺乏我国《民法典》条文依据的情况下却难以获得一致认可。要建立我国《民法典》抗辩规则的解释框架,需要另觅他途。

《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规定了独立的补偿请求权,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债权的法定让与。这样,补偿权利人就拥有两项不同请求权基础的权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规定的补偿请求权“不能以从对债权人的关系中所产生的抗辩来对抗”;而《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则因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可以被其他债务人抗辩[17](P422)。德国法采取了两种权利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而构成竞合,债务人可以择一行使的观点。而我国则有学者主张应采合一模式,即认为原债权人的债权具有补强追偿权的作用,并不会发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5]。这种观点批判了德国法的竞合模式,认为我国应将追偿权和债权人的债权两种不同的权利组合起来,兼得两种权利行使的优势。

合一模式的解释问题在于,追偿权是新产生的权利,而代位权则需要受到原债权的限制,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拥有属于个人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时,代位权不仅不能加强追偿权的效力,反而可能会限制、影响追偿权的作用。对于债务人超出份额的债务,债务人在追偿时,其他债务人能否向追偿权人主张自己独有的可以针对债权人的抗辩,就成为问题。一种解决方案是类推《民法典》第520条而采取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但是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论,《民法典》第520条采取对特殊情形列举的方式难以支持这种解释。因此只能采取第二种解释,即将《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2句的抗辩,解释为针对该条第2款第1句后段的“债权人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从而完全切断基于原债权而产生的抗辩。至于能否针对《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前段中的追偿权,则不能一概而论。究其原因,还在于追偿权本身需要进一步的类型化展开[18]。

图片
图片

结语

基于《民法典》第520条第1款的明确文义,我国《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解释应将债权人的债权排除出“债权人的权利”之外,这样的解释也更符合《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权利”是为了加强追偿权的立法目的。与此相对应,连带债务的抗辩权首先针对的仅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不应一概认可针对追偿权的抗辩权。

图片
图片

参考文献

上下滑动阅览

[1] 巴尔,克莱夫.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1卷、第2卷、第3卷[M].付俊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 荷兰民法典[M].王卫国,主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 《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4] 戴孟勇.论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及其制度设计[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1):121-132.

[5] 谢鸿飞. 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J].东方法学,2020,(4):130-143.

[6] 蔡睿.民法典中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事项所生效力的制度设计[J].河北法学,2018,(12):174-188.

[7]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 Riccardo Cardilli.中国大陆法与罗马法系传统中的连带之债[M].陈晓敏,译∥.费安玲.学说汇纂:第4卷.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9]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0] 扬·费利克斯·霍夫曼.区分性连带债务理论体系中的共同担保[M].孙新宽,译∥.王洪亮,田士永,张双根,等.中德私法研究(16):混合担保.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11]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12]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13] 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

[14] 周江洪.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源流与立法选择[J].法商研究,2019,(3):31-39.

[15] 索娅·迈尔.欧洲合同法中的多数债务人关系:下[M].陈大创,译∥.王洪亮,张双根,张谷,等.中德私法研究(13):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16] 日本民法典[M].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17] 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M].沈小军,张金海,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18] 黄凤龙.连带债务:类型与概念之间[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4):153-168.

                                                                           【责任编辑:霍   丽】

【网络编辑:樊丹丹】

1913年创刊

 更多内容请访问《西北大学学报》首页了解:http://jnwu./

     投稿:xbds.cbpt.cnki.net

电话:029-88302822

         邮箱:xdxbsk@

图片

//欢迎关注

自然科学版官方微信

微信:JNWU_ZR

      注:本文发表于《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6期第60-66页。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载自“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微信公众号。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