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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质押权人是否有义务对真实性进行审核?

 律师戈哥 2022-03-02

最高法院: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首先核实该权利客观真实有效存在或将来客观真实有效存在,以满足物权人对该担保标的物特定性及支配的要求。至于核实义务的履行主体,考虑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风险控制的可能性,及该核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宜将该核实义务放任由出质人负担,而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


阅读提示

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核查义务由哪个主体承担?应收账款质押办理登记后,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由哪个主体承担?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30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甲方)与满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

2017年6月30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作为质权人(甲方),与满孚公司作为出质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6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应收账款义务人为国源公司。同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作为质权人(甲方),与满孚公司作为出质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7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为配合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乙方自愿作为出质人,提供其所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权利,担保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记载,满孚公司将(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6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财产价值为149047762.8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广发银行本溪分行。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法院裁判

关于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核实义务主体问题。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在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之外,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要件,因此该权利内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难知悉,仅凭出质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或说明难以确保该债权的客观真实存在;而出质人的道德风险亦系引发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案即为出质人道德风险之典型体现。为确保所出质之应收账款权利的客观真实有效,需要获得基础交易关系之债务人的确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要求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在设立质权时负担调查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义务,但是根据应收账款为纯债权性利益及其原则上属于相对权的特性,在该质权设立时应首先核实该权利客观真实有效存在或将来客观真实有效存在,以满足物权人对该担保标的物特定性及支配的要求。至于核实义务的履行主体,考虑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风险控制的可能性,及该核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宜将该核实义务放任由出质人负担,而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怠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由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否则有害交易安全,损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

裁判时间:2020年9月23日



 本文作者:樊昀佳,诉讼仲裁部专职律师、黑龙江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商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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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曾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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