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为个人观点,供大家讨论或参考。 本文的集体讨论,是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基本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新法删除了旧法“较重的”。)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二、有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般来说,听证案件就是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这个思路,听证案件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即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听证案件就是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 三、建议 在范围方面,听证案件是最明确的、最可“测量”的。但是,相对这个“明确”,集体讨论案件和法制审核案件就“模糊”多了,不好把握,也没有明确一致的解释,基本上依赖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关于这里的裁量,山东高院在(2019)鲁行申1429号裁定书中认为,集体讨论的前提,是对案件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围,只要不属于明显不当,司法机关不宜干预。 实务中,为了便于把握好集体讨论这个重要的法定程序程序,防止“明显不当”,建议在操作上把听证案件都作为集体讨论案件,把集体讨论案件都作为按照处罚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尽管,从条文字面意思来看,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制审核案件的范围比集体讨论要窄,且也难免有交叉。 建议集体讨论案件的范围包括: 1.适用了法条中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 2.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表述涉案违法行为属于“重大违法”“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 3.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否被退回),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4.处罚机关制定的文件中明确要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 5.符合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6.符合听证条件,但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案件。 7.司法机关或当地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 8.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9.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农业农村部部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农法发〔2019〕3号)。如果当地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体化了,比如进一步制定了目录清单,建议都列入集体讨论案件范围。 10.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结合案情复杂和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决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