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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重点条文探析(三)

 地球星星 2022-03-06

本节主要讨论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全文共9444字,大概需要25分钟的阅读时间。

以下正文:

司法解释第四部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共四个条文,其中第十六条需要稍作关注,其他条文无特别需要讨论的情况,按照一般理解执行无疑。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法徒解读】

无理解与执行障碍,不赘述。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法徒解读】

本条是确定财产代管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与被宣告失踪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有关的诉讼活动,其参加诉讼的主体地位一是拟制的原告地位,另一便是拟制的被告地位。

实践中,人民法院指定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保管人一般会遵循关系就近原则和最优维保原则。谁的社会关系或血缘关系与被宣告失踪人近,谁就优先;谁更便于保管掌握被宣告失踪人财产,谁更便于维护保值增值这些财产的,谁就优先。

有人说,真正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虽然被宣告失踪,但其原告或者被告地位难道不应当继续保留吗?由于宣告失踪必须经过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需要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和宣告后作出裁判,且必然需要同时来确定被宣告失踪人财产的保管人。因为如果脱离了指定由专人来行使相关财产的处分权利,宣告失踪制度本身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通过具有公示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代管人,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独立名义和地位。

宣告失踪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能够迅速处置下落不明人的财产,解决因为其不知所踪所带来的相关权利义务陷入空白的问题,该制度能够在法律上确保有经过法律程序指定的“代理人”来代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确保社会财富正常流转,让交易得以继续。因此,该制度侧重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主要解决的是与被宣告失踪人财产有关的社会关系。

宣告死亡制度更多侧重于被宣告死亡人人身属性有关的社会关系,一旦宣告死亡,则与被宣告死亡人的人身关系就拟制消亡,典型如婚姻关系、继承关系,其配偶在法律上就可以再婚,相关继承法律关系也随着宣告死亡判决的生效而启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徒解读】

本条是对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解释。由于宣告死亡对被申请人有着极为重大的影响,代表着其一切社会关系,不论是经济上还是人身人格属性上的,均与死亡所带来的后果无异。因此,法律对宣告死亡极为谨慎,对申请人的资格设定了严格的位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为一阶;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设定的两个前提条件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为一阶。

比较有意思的是,普通债权债务相对人一般不被认为是可以申请宣告该当事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因为,宣告失踪制度(指定保管人制度)已经可以解决绝大多数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鉴于在个别情形下,宣告失踪制度无法满足某些特殊需要。

比如,以某失踪人的生死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合同终结的条件的,像某些人身保险合同等,如此,如果严格根据合同约定,仅是宣告失踪可能还是无法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进一步界定,只能通过宣告死亡来解决。另外,如一些解决人合性较强的或者与身份有关的特殊契约,一定要本人亲自作出意思表示才能决策或者继续履行的。

此时,同样也需要给这些特殊的利害关系人以救济的途径。因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就专门对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方案和门槛。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

【法徒解读】

本条解决了申请期间的起算点问题,理解上并无争议。

五、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第五部分“民事法律行为”,该部分从第十八条到第二十四条,是该部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花一点精力予以关注。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法徒解读】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还可以通过口头的形式或者其他的方式来作出。实践中,有些同志总觉得订立合同必须是有形的,否则似乎就不叫合同关系。这种偏见还是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经济合同法时代遗留下来的刻板印象,非常可笑。

其实,直接以自己行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普遍到我们已经视而不见。

比如乘坐地铁,刷一下手机的支付APP或是刷了自己之前购买的地铁磁卡,进站乘车后,出站时再刷手机或磁卡结算,此时乘坐地铁的合同订立并已经履行完毕。莫非进站时还要有专人跟你签订书面合同或是口头契约,出站时还得双方立字为据表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订立书面合同将花费大量的时间,现代社会效率为王,甚至一些交易连花费订立口头合同的时间都显得奢侈。所以,很多情况下,对于流程成熟且小额的风险可控的交易,交易双方通过最简便节约的事先设定好了交易模式,约定俗成且众所周知,于是,大量的无人售卖就出现了。

所以,在讨论案件的过程当中,我经常还听到一些同志说双方并没有订立合同,我总是习惯不遗余力地纠正。什么才是订立合同的真正概念,订立的方式是多样的,书面、口头和行为,关键是要探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有履行的内容,如果两者兼具,一般而言即可认定双方订立了某个合同。

需要展开说明的是,如何来认定或是说解释当事人行为所代表的意思表示?

这里的行为应该是指的狭义的概念,一般是指除了言辞(书面或口头)外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在民事审判中,对行为的解读有着大量的应用。

首先,要学会读懂立法上对当事人某些行为所代表含义的法定推定含义。民法典在很多规定中对行为本身如何来认定其背后的明确意思表示有着确定的规范。

举个例子:

合同编第七百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规定,该条法律吸收了最高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当事人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推定。条文非常明确,只要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租情形,但是在6个月内不作为,则这种没有提出异议的不作为就可以直接被认定为默示同意该转租行为。

这类情况很多,就不一一列举。

怎么来认知和学习法定的意思表示推定呢?

教大家一个简便易行的方法即可。

大家一定要关注,要善于利用关键词来对法条中的法定事实推定进行体系化研读。

这个关键词是什么呢?

显然“视为”、“认定”、“推定”等都是此类法定事实推定方法的常用词。搜索一下,把搜索的结果罗列出来,就可以较为方便和全面地掌握了。

其次,在没有法定推定时,法官要善于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对其他证据的关联分析和判断来进行事实的推定。要敢于并善于对当事人顺应常理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不符合常理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合理的解释。

这种推定的能力对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推演是有着极其重要,甚至是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在很多的法官特别是一些年轻的法官,不太敢用推理,甚至不知道有推理。法律是认可法官通过推理获取案件事实的,不然为什么叫经验法则呢?如果法官对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方法都缺乏深入研究,那很多的审理工作都会浪费在一些无谓的徒劳的举证之上,导致很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一旦掌握了推定的方法,并积极实践,就可以非常顺利的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如何来进行合理解释,如何作出令人信服的推理?

我的观点是,只要这样的解释或是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是这种推论可以为大多数人接受并信服,就能够顺理成章地成为法官眼中的法律事实。当然,因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推定其客观过程即为“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法官推定还需要着重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法官需要掌握大量的证据,特别是一些似乎与案件的要件事实并不直接相干,但跟要件事实的人或者物,或者某个行为、某个时间节点颇有关系或关联,这些一般被认为是旁枝末节的事实,在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往往成为了法官对当事人某些行为进行意思表示解读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是法官需要有丰富的经验,不仅是指审判经验,更多是在于生活经验、生产经营经验,总之,只要是与案情有关的经验,法官享有的越多,相关的推理系客观真相的概率就越高。因此,法官不仅需要有着极为丰富的待人接物的经验,可以全面把控庭审节奏,能够明察当事人任何微表情以及言辞中漏洞的秋毫;还需要对案件所涉的生产生活关系有着较为丰富的知识,晓得村规民俗、知道行业惯例、通晓当事人牟利赚钱的小花样、小手段、潜规则。

相关的问题,其实我在之前讲民事诉讼证据的免证事实中,已经就涉及到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和“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作了展开,且在接下来的第十九条的评述中有更为详细的事例予以解释,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徒解读】

(一)本条第一款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对“重大误解”这一可撤销事由的判断标准作了指引性的规定

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解读,一是其误解的范畴一般应当是合同性质、对象及合同的主要内容,二是这种误解必须要达到足以影响意思表示的程度,且上述两方面要同时具备

前者比较好理解,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这是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作出前缔约方首先需要考察清楚的前提条件和交易对象;而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都是民法典合同编所明确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因为有很多的误解,由于其程度并不显著,通过善意第三人的一般观点,认为并不根本影响作出所涉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比如一次商品房交易中:

A买受人被开发商的美女销售天花乱坠的推销撬动了心房,立马把定金付了合同签了,但后来听说这个小区的容积率比隔壁小区要高一些,房屋的得房率则要比隔壁小区的低一些,但两个楼盘的价格几乎一模一样,此时,其太太就开始埋怨,为什么不货比三家,是不是受了美女销售的蛊惑云云……为了洗脱被太太怀疑的嫌疑,该买受人第二天就跑到售楼处,以对标的物的质量、规格未货比三家导致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昨天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其大概率的结果是什么,想必大家都能有合适的判断。

B买受人首次交涉无果,于是大闹售楼处,被一群保安抬出了大厅,狼狈不堪,有一前来售楼处催讨工程款的包工头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告知该买受人此开发商属典型的为富不仁,以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在某栋房屋内自杀影响小区楼盘风水和销售为由,拒不支付工程余款,导致包工头濒临破产。该买受人仔细询问发现施工工人自杀地点正是自己以平常价格购买的那套新房。于是,其在包工头的配合下搜集了相关证据后再次来到售楼处,以所购房屋内有人上吊自杀但开发商在销售时隐瞒了此瘆人事件,存在欺诈,其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第一个案例,我们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很难支持买受人的请求,每个楼盘都有其特点,或许与相似楼盘的某些方面存在劣势,但仅凭此不足以认定存在重大误解,一方面,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的交易活动,特别是大宗交易活动,一般都被认为是审慎的、真实的;另一方面,合同编的总体思路还是鼓励交易,提倡全面而诚信地缔约和履行,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以维持为原则,自然对撤销行为的请求需采用较为严苛的态度来进行审查。

第二个案例,我们按照通常理解,都会有一个正确判断,这种判断是基于绝大多数正常人类的第一反应,此房大凶,胆大者住着心里膈应,胆小者则慎入。正是基于此判断,开发商在与施工人结算时作了不支付余款的惩罚,在销售房屋面对买受人时对施工工人自杀事件只字不提。于是,交涉的结果自然可以预期。

本条司法解释中,对于上述的两个判断方面的核心,有一个关键词“通常理解”仍需要作强调:

通常理解在不同的场景下应当作差异化的理解,即要根据纠纷所涉的民事行为类型,是家事,还是交易,抑或是其他的民间互助行为等,裁判者只有将自己代入到相关场景、相关民事行为类型以及所涉及到的日常人群当中去,才能真正准确地理解所谓的“通常”,才能作出较为符合客观事实的“理解”。

在民事诉讼证据中,“通常理解”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挂钩,比如法官在审理代理股票交易过程中引发的案件里,对该较为专业的金融行为,就需要去了解该类交易的一般规则,而不仅仅是停留在法律规定层面,要去询问证交所的专家,再不济总得拜访拜访证券公司的相关从业人员。如果法官对股票交易从来没有任何的知识积累,也从来没有进行过操作,这时,判断纠纷中所涉的一些争议行为,就没有了相应的判断工具。因为法官对该类案件的“通常理解”存在基础性的知识缺失。

当然,对于“通常理解”的把握还需要注意例外情况,就是要对特殊人群进行充分保护。仍以商品房交易为例:

案情:

一对80岁左右高龄的老头老太去售楼处看房,想买性价比高且可以拎包入住的改善性住房。看了沙盘和图纸都很满意,在巧舌如簧的销售不遗余力的推荐下,买下了一套预销售的期房。但是,后来发现,购入的房子虽然性价比确实很高,但由于该批花园洋房本是低层设计,未规划安装电梯,后因特殊情况,设计规划变更后加盖了6层7层,但并未加装电梯。于是,对6层7层作折价销售处理,老夫妻购入的这套房屋就在7层。支付定金签订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老夫妻才得知所购房屋无电梯直达,此时便提出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定金。

分析:

如果是一对年轻夫妇,可能,基于一般判断,就不能直接认定未有电梯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且作为房产销售人员,一般亦可认为对无电梯的提示缺失并非是不可谅解;但是,对购买改善型住房的老年人而言,显然,是否享有电梯的便捷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改善居住条件的关键问题。此时,就需要看整个的交易过程,看合同双方对彼此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否有条件充分预见。

对于特定人群而言,由于其在很多民事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或者弱化,广泛如青少年或老年人或是普通消费者,因此,国家考虑到此类特殊人群在民事活动中的弱势地位,根据其主体的特殊性进行了专门的立法保护

由此可见,在民事法律行为确定过程中,缔约相对方如果是特定人群的,对缔约另一方而言,就有了法律上和道义上的特定义务,即需要专门了解该相对方的交易目的中是否有特殊需求。

这种特殊需求在一般人群看来,可能是一个微不足道或者不那么重要的合同内容,但是,对于特殊人群相对方而言,往往却是其特别的合同预期,甚至有着超出对通常理解的合同主要内容的重要性。

因此,如果缔约方真正诚信来履行该法律上和道义上的特定义务,当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殊相对方有着特殊需求时,就应当对相关交易的标的物是否可以满足该特殊需求进行特别说明。否则,就有不诚信的刻意隐瞒之嫌。

需要进一步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特殊人群的特殊需求,仍是在民事交往过程中可以为外界所知悉的,也就是缔约双方均可以预见。如通过正常的缔约过程,对方当事人并无从判断相对方乃特殊人群,对交易标的物有着特殊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判定重大误解并支持撤销就需要再斟酌。

除了法定的弱势群体这种特殊人群,还有一些在缔约过程中可以知悉的特殊需求的人群,譬如家有学龄前儿童的年轻夫妇,其对商品房所在小区是否有配套优良的幼儿园、小学等一般就有着特殊需求。如果开发商在缔约过程中许诺学区的,即便未写入正式的书面合同,一般也可以作为特殊的合同主要内容列入考察范围。

在这里突然想到一个现象不吐不快,也一并说说。

有同志说,那如果该对老年夫妇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本次交易的,但审查下来,该撤销事由更为准确的应当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内容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利用对方能力缺乏而致使交易显失公平的,是否应当驳回原告之诉请?

姑且不说该审查的结论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争议,即便不存在争议,原告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且变更相近的法条即可予以支持。此时,以请求权基础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错误为由一驳了之,表面上看似乎技术正确,但事实上既颠倒了是非混淆了黑白,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举,还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让当事人背负了诉累,属典型的机械主义巅峰。

如何处理有合法权益待保护但主张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准确的问题呢?

所谓“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

当权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精确不准确,但主张的事实根据确凿且有更为精准的法律依据可供支持,此时,法官绝不可一驳了之,而是应当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差异向当事人进行详细释明,原告在权利请求的规范基础上赋权法官,类似于概括性的授权。如此充分披露并尊重被告辩论基础上便可从容下判。

对于这个问题,我在当二审法官的时候,也经常做出技术性处理。

由于二审案件审理时同样遵循“不告不理”之原则,即当事人在上诉时未提出请求的,或者当事人未在一审提出请求一审法院亦未理涉的,二审一般不予理涉。但是,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如果有些未了事宜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显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也不利于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

因此,我经常会征求当事人对相关争议是否一致同意由二审法院在本起上诉案件中一并处理,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基于信任或是效率的考虑,均会授权法官一并处理。

(二)本条第二款对重大误解发生的时机及证明责任作出了规定,并确定了不适用重大误解的特殊情形

1.关于主张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及如何举证的问题

行为人对其重大误解需要进行证明。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理所应当,但如何证明?

主要从以下三个维度来进行

之前已经讲了两个,即:(1)误解的范畴一般应当是合同性质、对象及合同的主要内容,这个好理解不需要展开;(2)这种误解达到足以影响意思表示的程度,这个则需要从合同目的、双方对彼此合同目的的可预见性、对相应风险或缺陷是否已经尽到注意或说明义务、对标的物的介绍是否夸大其词等来进行证明。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可知,第三个维度就是时间节点,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也就是说,重大误解一般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之后发生的内外部条件的重大变化,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该问题应该说比较好理解,此处不再展开。

2.关于例外情形的认定

这种情形比较少见,但是生活中并不缺乏事例。

譬如:拍卖,买受人等竞拍成功后又以种种理由主张重大误解的,一般而言就很难获得支持。因为根据拍卖的惯例,竞拍人应当对竞价的标的物进行全面的了解,并承担竞拍的法律后果。毕竟,拍卖是一对多的特殊交易方式,轻易撤销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缔约相对方的权利,还可能损害未竞拍成功的广大竞拍人的权利,更可能损害拍卖市场的交易秩序。因此,除非拍卖公告存在未尽对重大事项或瑕疵的披露义务,否则并不容许以重大误解为由来随意撤销交易。

又譬如,古玩交易,尤其考验鉴别能力、经济实力和心理承受能力,或许在交易时,双方当事人均乐在其中,法律和法官在事后发生纠纷时就很难作出判断,不介入似乎更为妥当。这里就不进一步展开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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