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上海段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江上海段实行船舶定线制。 船舶依照定线制航行,应当遵循大型船舶小型船舶分流、各自靠右的原则。 第三条 凡航行、停泊、作业于长江上海段的船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 路 第五条 长江上海段的航路由主航道、辅助航道、小型船舶航道和警戒区组成(见附件1)。 第六条 主航道包括长江口深水航道、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 长江口深水航道的边界线由虚拟AIS航标标示。 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的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 长江口深水航道延伸段位于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和宝山北航道内,其边界线由虚拟AIS航标标示。 第七条 辅助航道包括南槽航道下段和南槽航道上段。 南槽航道下段由安全水域标标示航道走向,安全水域标的连线为航道分隔线。 南槽航道上段的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航道的中心线为航道分隔线。 第八条 小型船舶航道包括南支航道及其延伸段、圆圆沙北侧通道、外高桥沿岸航道和宝山支航道。 小型船舶航道主要供小型船舶使用。 第九条 警戒区包括九段沙警戒区、圆圆沙警戒区、吴淞口警戒区、宝山警戒区和浏河口警戒区(见附件2)。 第三章 航 行 第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各自靠右的原则在规定的航路航行。 长江口深水航道有关通航管理规定,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由长江江苏段水域驶往长江口方向的大型船舶应当经浏河口警戒区从宝山北航道下行。 靠离宝山沿岸码头、下行进入黄浦江以及拟靠外高桥沿岸码头的船舶可以使用宝山南航道。 第十二条 大型船舶在靠离码头或进出港池、锚地时,可以使用小型船舶航道。 第十三条 小型船舶在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由南槽航道驶往黄浦江或吴淞口警戒区上游的小型船舶应当经圆圆沙警戒区从外高桥航道上行。 由外高桥沿岸码头离泊上行拟靠外高桥沿岸码头的船舶,如安全可行,可使用外高桥沿岸航道。 拟靠宝山支航道沿岸码头的船舶,如安全可行,可使用宝山支航道上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警戒区及在警戒区内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尽可能按照建议的交通流向航行。 警戒区内大型船舶间禁止追越。 第十五条 船舶沿航道航行时,应当尽可能与码头前沿水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航速限制: (一)长江口深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5节,长兴高潮前4小时至1小时上行航速和下行平均航速一般应不低于10节; (二)圆圆沙警戒区东边界线至浏河口上海港港界线之间的航道和警戒区航速不得超过12节; (三)高速船可不受上述最高航速的限制。 本条前款规定不免除船舶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的责任。 第十七条 船舶在追越他船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当尽可能从被追越船左舷追越。 第十八条 高速船、车客渡船应当选择安全的航路航行,横越航道前主动通报本船动态,谨慎驾驶。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并使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船舶航行或锚泊期间应当在主管机关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话(VHF)频道守听。 第二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影响航行安全的设备发生故障时,船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尽可能驶离航道,通报船舶动态,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登离轮作业的引航员和交接引航员的船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试航船舶应当避免夜间航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安全可行的航行计划和应急预案,提前向海事主管机关报告; (二)配备有效的航海图书资料; (三)开航前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检查、测试,确保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必要时采取特别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满足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并特别谨慎地驾驶。 第二十五条 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 第二十六条 除紧急情况或特定工程船外,船舶应当避免驶入避航区(见附件3)。 第二十七条 下列船舶应当避免在长江上海段夜间航行: (一)船龄26年及以上的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但双底双壳的油船及达到2型船舶及以上标准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除外; (二)载运闪点小于23℃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 (三)载运污染类别为X类强污染物质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舶; (四)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大型重载集装箱船与大型邮轮可利用长江口深水航道两侧边坡100米水域实施超宽交会。 第四章 停 泊 第二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公布的锚地内(见附件4)锚泊,且不得从事非法过驳作业。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在拟进入锚地前向吴淞VTS中心报告锚泊需求。 拟从锚地、锚泊点起锚进入航道的船舶应当在起锚前向吴淞VTS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水下管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水域为禁锚区(见附件5),禁止任何船舶在禁锚区内锚泊或拖锚航行。 船舶锚泊应当尽可能远离隧道轴线水域。 第三十二条 船舶应急锚泊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安全水域并远离禁锚区。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根据码头的核定靠泊能力进行靠泊。 除从事补给、污染物接收作业外,在码头上并靠船舶总宽度不得超过45米。 第五章 避 让 第三十四条 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及其延伸段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避免妨碍下列正常航行的船舶: (一)吃水大于11.5米的船舶; (二)最大宽度大于32.5米的集装箱船、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三)最大宽度大于40米的船舶。 第三十五条 沿着长江口深水航道及其延伸段船舶交通总流向行驶的船舶在警戒区内航行时,其他船舶不应妨碍其安全通行。 第三十六条 在吴淞口警戒区内航行的船舶,应当依次遵守以下航行规则: (一)避让进出黄浦江的大型船舶; (二)进出黄浦江的船舶,逆水船应当避让顺水船; (三)进出黄浦江的船舶,小型船舶应当避让大型船舶。 第三十七条 靠离码头、进出港池和锚地的船舶不应妨碍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三十八条 穿越、驶进或驶出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三十九条 从外高桥沿岸码头离泊上行拟靠外高桥沿岸码头的船舶,应当避让沿外高桥沿岸航道下行的船舶。 从宝山支航道上行拟靠宝山支航道沿岸码头的船舶,应当避让沿宝山支航道下行的船舶。 第四十条 高速船在高速航行状态下,应当主动宽裕地让清其他船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船舶避让事宜,凡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及其附件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长江上海段”是指122°29′38.6″E经度线和浏黑屋(长江浏河口下游附近)、施信杆(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附近)连线之间的长江干线水域。 (二)“超宽交会”是指在长江口深水航道交会的两船宽度总和大于80米且不超过90米时的情形。 (三)“边坡100米水域”是指深水航道两侧边界线向外各100米水域,其外侧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该水域可用于大型重载集装箱船与大型邮轮超宽交会和应急操作,也可供拖轮、疏浚作业船、引航作业船和测绘作业船使用。 (四)“码头前沿水域”是指码头前沿供船舶进行靠离泊作业的水域,其宽度通常不大于80米。 (五)“避航区”是指由于航行特别危险,船舶应当避离的区域。 (六)“大型船舶”是指3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七)“小型船舶”是指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正文中所有不能用助航标志表示的位置,均用地理坐标点或地理名称表示。(见附件6) 第四十四条 下列船舶因工作需要可不受本规定中航路、航速和能见度不良相关条款的限制: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务船舶; (二)正在从事搜寻救助的船舶; (三)在核定水域和时间内正在施工作业的船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附件与规定具有同等效力,附件内容如需变动,主管机关可以以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交通部公告2005年第17号 )同时废止。 附件1 长江上海段航路 (参考海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图44211、44121、44122、44123、44124、44125、44126、44127、44128、44129、44131、44132、44133、44134、44135、44173、44001、44174、43001) 一、主航道 (一)长江口深水航道。 长江口深水航道是指长江口船舶定线制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之间的航道。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D12灯浮航道底宽400米,D12灯浮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航道底宽350米。长江口深水航道底宽维护水深为理论最低潮面以下12.5米。航道南北边界线由虚拟AIS航标标示。 北边界线:地理坐标A,D3至D45号奇数号虚拟AIS航标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地理坐标B,D4至D46号偶数号虚拟AIS航标的依次连线。 (二)外高桥航道。 北边界线:47、49、51、53号灯浮和地理坐标G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A54A、A54B、A56、A58和A60号灯浮的依次连线。 (三)宝山航道。 北边界线:67、69、71、73号灯浮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66、68、70、72号灯浮和地理坐标S的依次连线。 (四)宝山北航道。 北边界线:75、77、79、81、83和85号灯浮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74、78、80、82号灯浮和宝山灯浮的依次连线。 (五)宝山南航道。 北边界线:74、A77、A79、A81、A83号灯浮和宝山灯浮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地理坐标E,沿距宝钢主原料码头前沿线100米的北侧平行线,经地理坐标R,至罗泾码头前沿线100米的北侧平行线,连接A80、A82和A84灯浮。 (六)长江口深水航道延伸段。 深水航道延伸段位于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和宝山北航道内,其边界线由虚拟AIS航标标示。 北边界线:“SHEN SHUI BEI JIE 1”号至“SHEN SHUI BEI JIE 5”号、SHEN SHUI BEI JIE 6”号至“SHEN SHUI BEI JIE 8”号和SHEN SHUI BEI JIE 9”号至“SHEN SHUI BEI JIE 13”号虚拟AIS航标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SHEN SHUI NAN JIE 1”号至“SHEN SHUI NAN JIE 5”号、SHEN SHUI NAN JIE 6”号至“SHEN SHUI NAN JIE 8”号和SHEN SHUI NAN JIE 9”号至“SHEN SHUI NAN JIE 13”号虚拟AIS航标的依次连线。 分隔线:地理坐标I1至地理坐标I8的依次连线,将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和宝山北航道分隔成进出口通航分道。 长江口深水航道延伸段供实际吃水7米及以上的大型船舶使用。 二、辅助航道 南槽航道 南槽航道下段: 北边界线:以地理坐标K、S0至S7灯浮的依次连线为基线,距其0.5海里的北侧平行线,及以S7至S9灯浮的依次连线为基线,距其500米的北侧平行线,并经S25灯浮延伸至S35灯浮的连线。 南边界线:以地理坐标K、S0至S9灯浮的依次连线为基线,距其0.5海里的南侧平行线,并经S26至S34延伸至九段灯船的连线。 南槽航道上段: 北边界线:A29至A53奇数号灯浮、圆圆沙灯船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A28至A46、A50至A54偶数号灯浮的依次连线。 三、小型船舶航道 (一)南支航道延伸段。 东侧边界线:以AO至A9灯浮、南支灯船的依次连线为基线,距其500米的东侧平行线。 西侧边界线:以AO至A9灯浮、南支灯船的依次连线为基线,距其500米的西侧平行线。 (二)南支航道。 北边界线:以南支灯船,A10至A15、A17、A19、A21、A23灯浮的依次连线为基线,距其500米的北侧平行线并延伸至九段灯船。 南边界线:以南支灯船,A10至A15灯浮的依次连线为基线,距其500米的南侧平行线并经A16、A20、A22延伸至A26灯浮的连线。 (三)圆圆沙北侧通道。 北边界线:地理坐标T1与地理坐标T2之间的连线。 南边界线:地理坐标Y与地理坐标H之间的连线。 (四)外高桥沿岸航道。 北边界线:A54A、A54B、A56、A58和A60灯浮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地理坐标L、地理坐标M,沿距外高桥沿岸码头前沿100米的北侧平行线延伸至地理坐标N。 (五)宝山支航道。 北边界线:66、A73、A75、70、72灯浮和地理坐标S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A72号虚拟AIS航标,沿距吴淞口国际邮轮码头前沿120米的北侧平行线,连接地理坐标P、地理坐标Q和A76灯浮。 四、边坡100米水域 (一)深水航道北侧边坡100米水域。 北边界线:地理坐标C,3到45号奇数号灯浮和地理坐标H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地理坐标A,D3至D45号奇数号虚拟AIS航标的依次连线。 (二)深水航道南侧边坡100米水域 北边界线:地理坐标B,D4至D46号偶数号虚拟AIS航标的依次连线。 南边界线:地理坐标D,4至42号偶数号灯浮和地理坐标J的依次连线。 附件2 长江上海段警戒区 一、九段沙警戒区 该警戒区为以下五点依次连线围成的水域: (一)31°05' 12.0″N / 121°59' 52.0″E(九段灯船); (二)31°04' 57.3″N / 121°59' 22.0″E(A26灯浮); (三)31°05' 45.3″N / 121°57' 52.0″E(A28灯浮); (四)31°06' 38.0″N / 121°58' 26.0″E(A29灯浮); (五)31°05' 45.0″N / 121°59' 52.0″E(S35灯浮)。 二、圆圆沙警戒区 该警戒区为以下七点依次连线围成的水域: (一)31°18' 57.8″N / 121°42' 49.0″E(圆圆沙灯船); (二)31°18' 35.3″N / 121°42'E(A54灯浮); (三)31°19′11.7″N / 121°41′11.3″E(地理坐标U); (四)31°19′43.3″N / 121°40′22.0″E(地理坐标L); (五)31°20' 04.9″N / 121°40' 39.5″E(A54A灯浮); (六)31°20' 34.3″N / 121°41' 03.2″E(47灯浮); (七)31°19′20.5″N / 121°43′41.3″E(地理坐标T1)。 三、吴淞口警戒区 该警戒区为以下十三点依次连线围成的水域: (一)31°22′41.9″N / 121°34′26.9″E(地理坐标点N); (二)31°22′43.4″N / 121°34′23.2″E(地理坐标点V1); (三)31°22′46.6″N / 121°34′07.5″E(地理坐标点V2); (四)31°23′10.7″N / 121°32′57.0″E(地理坐标点V3); (五)31°23′23.2″N / 121°31′15.2″E(地理坐标点V4); (六)31°23' 47.2″N / 121°31' 08.4″E(吴淞口灯塔); (七)31°24' 28.0″N / 121°30' 53.0″E(A72号虚拟AIS航标); (八)31°24' 41.5″N / 121°31' 12.4″E(66灯浮); (九)31°25' 23.5″N / 121°31' 01.6″E(67灯浮); (十)31°24' 49.4″N / 121°32' 14.0″E(65灯浮); (十一)31°23' 53.2″N / 121°34' 12.5″E(61灯浮); (十二)31°23′30.8″N / 121°34′59.7″E(地理坐标G); (十三)31°22' 59.9″N / 121°34' 39.0″E(A60灯浮)。 四、宝山警戒区 该警戒区为以下六点依次连线围成的水域: (一)31°26' 58.8″N / 121°27' 20.4″E(A76灯浮); (二)31°27′40.5″N / 121°26′38.1″E(地理坐标E); (三)31°27' 59.7″N / 121°27' 03.4″E(74灯浮); (四)31°28' 21.1″N / 121°27' 31.8″E(75灯浮); (五)31°27′31.3″N / 121°28′23.1″E(地理坐标F); (六)31°27′07.0″N / 121°27′37.1″E(地理坐标S)。 五、浏河口警戒区 该警戒区为以下六点依次连线围成的水域: (一)31°31' 58.4″N / 121°21'E(宝山灯浮); (二)31°31' 30.0″N / 121°20' 47.0″E(A84灯浮); (三)31°32' 21.4″N / 121°19' 44.9″E(A86灯浮); (四)31°33′12.4″N / 121°20′12.0″E(地理坐标W1); (五)31°32′27.4″N / 121°21′29.0″E(地理坐标W2); (六)31°32' 22.3″N / 121°21' 25.8″E(85灯浮)。 附件3 长江上海段避航区 大治河东口南端,禁16、禁15、禁14、禁13、禁12、禁11、禁10、禁9、禁8、禁7、禁6、禁5、禁4、禁3、禁2、禁1、禁0灯浮和南汇嘴依次连线围成的水域为避航区,航行船舶应当避免驶入。 附件4 长江上海段锚地
附件5 长江上海段禁锚区 一、1号禁锚区 该禁锚区范围为以下四点依次连线围成的水域: (一)31°18′50.3″N / 121°40′53.0″E; (二)31°19′18.3″N / 121°40′08.0″E; (三)31°22′18.3″N / 121°42′23.0″E; (四)31°22′12.3″N / 121°42′43.0″E。 二、2号禁锚区 该禁锚区范围为以下四点依次连线围成的水域: (一)31°27′00.3″N / 121°26′10.9″E; (二)31°26′37.3″N / 121°26′32.9″E; (三)31°32′04.4″N / 121°34′44.0″E; (四)31°31′42.4″N / 121°35′38.0″E。 三、3号禁锚区 该禁锚区范围为以下四点依次连线围成的水域: (一)31°30′19.4″N / 121°19′58.0″E; (二)31°30′53.4″N / 121°19′22.9″E; (三)31°37′06.4″N / 121°23′25.0″E; (四)31°36′56.4″N / 121°24′14.0″E。 四、4号禁锚区 该禁锚区范围为以下四点依次连线围成的水域: (一)31°28′44.4″N / 121°45′00.0″E; (二)31°24′50.3″N / 121°42′35.0″E; (三)31°25′13.3″N / 121°41′17.0″E; (四)31°29′21.4″N / 121°43′45.0″E。 附件6 长江上海段地理坐标点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提升航道通航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以下简称深水航道)航行、停泊、作业及从事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 行 第四条 拟进入深水航道的船舶应当提前进行车、舵、通讯和应急设备等的测试,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进入深水航道前应当检查AIS设备使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规定显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当各自尽量靠右,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第六条 船舶在深水航道航行时应当备车和备锚,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 第七条 船舶通常应从深水航道端部驶进或驶出,若从深水航道两侧驶进或驶出,则应与船舶交通总流向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船舶穿越深水航道或从两侧驶进或驶出深水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八条 船舶经过以下位置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9频道向吴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淞VTS中心)报告动态: (一)船舶上行经过3号、4号灯浮时; (二)船舶下行经过圆圆沙灯船时; (三)拟经过深水航道边界线驶入或驶出时。 第九条 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速不得超过15节,且不得滞航。长兴高潮前4小时至长兴高潮前1小时内,上行船舶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下行船舶平均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并与前船保持1海里以上的安全距离。 前款关于航速的规定,不免除船长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的责任。 航速低于10节的上行船舶应当避免在北槽中潮位站低潮前2小时到低潮后1小时进入深水航道。 第十条 深水航道内禁止追越。 如确需追越的,当通航环境及水深允许时,可利用深水航道两侧水域实施追越,但弯头水域航段和牛皮礁上下游1.5海里航段北侧水域除外。 禁止船舶在深水航道内同一断面三船相会。 追越船应当通过一切有效手段与被追越船加强沟通联系,统一追越意图,协调避让行动。 第十一条 当深水航道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未进入航道的船舶禁止驶入,已进入航道的船舶应当谨慎航行,正在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当停止作业并让出航道。 第十二条 限于吃水船舶、液化气船、化学品船、油船航行时,应当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其他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当避免妨碍显示前款号灯、号型船舶的安全通行。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客船、液化气船、化学品船、油船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5%,其他船舶的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2%。 第十四条 当深水航道理论最低潮面以下水深低于12.5米时或两侧边坡100米水域理论最低潮面以下水深低于8米时,船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在深水航道航行、作业的船舶发生或发现事故或险情,存在或疑似存在船体、动力设备、操纵设备等影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应通告周围船舶同时向吴淞VTS中心报告。 发生上述异常情况及事故或险情的船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避免在航道内抛锚或妨碍他船正常航行,尽可能及时让出航道。 第十六条 下列船舶应当避免夜间航行: (一)船龄26年及以上的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但双底双壳的油船及达到2型船舶及以上标准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除外; (二)载运闪点小于23℃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 (三)载运污染类别为X类强污染物质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舶; (四)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 第十七条 只要安全可行,执行任务的拖轮、引航作业船、疏浚作业船和测绘作业船可在深水航道两侧水域航行,并向吴淞VTS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废钢船舶、拖带船队、实际吃水小于7米的船舶(客运班轮除外)禁止在深水航道及两侧水域内航行。 深水航道内及其两侧各500米内水域禁止捕捞作业。 第三章作 业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作业船舶艘数和作业航段。 疏浚作业船应当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疏浚作业船应当在长兴高潮前3小时至长兴高潮时和船舶流高峰时段停止作业并让出航道。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避免在疏浚作业水域会遇,尽可能避让正在施工的疏浚作业船。疏浚作业船在逆向施工、掉头等作业时,应主动联系航行船舶,统一避让意图。 第二十一条 疏浚作业船并靠作业时,并靠船舶或设施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外侧,且并靠最大宽度之和不得超过50米。 第四章利用边坡交会 第二十二条 利用边坡交会适用于以下船舶之间: (一) 邮轮与集装箱船; (二) 邮轮与邮轮; (三) 邮轮与滚装船。 第二十三条 深水航道中,两船交会宽度之和不得超过80米,但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两船交会宽度之和大于80米时,满足航道技术标准及吃水要求的船舶可利用边坡100米水域实施交会。 第二十四条 船舶利用边坡交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边坡100米水域的理论最低潮面水深达8米及以上; (二)能见距离不低于1000米,蒲氏风力不大于7级; (三)风流压差角不大于10度(γ≤10°); (四)交会宽度之和不大于90米。 第二十五条 深水航道弯头水域航段和牛皮礁上下游1.5海里航段应当避免利用边坡交会。 第二十六条 拟利用边坡交会的船舶应当提前制定交会计划和应急措施,并落实相关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利用边坡交会的船舶与其他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吃水较小的船舶应当向本船右侧调整船位利用边坡水域完成交会。 第五章交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吴淞VTS中心负责长江口深水航道船舶交通组织工作。拟进出长江口深水航道的船舶应至少提前6小时通过电子申报平台报告船舶船名、船舶类型、船长、最大船宽、吃水、始发港、目的港等相关信息,船舶应当服从吴淞VTS中心的交通组织。 第二十九条 需要在长兴高潮前4小时至长兴高潮前1小时进入深水航道的船舶,应当编队航行。 除前款外,还需要编队航行的船舶包括: (一)淡吃水大于11.5米的船舶; (二)邮轮、客运班轮和最大宽度大于32.5米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三)最大宽度大于40米的船舶; (四)需要编队航行的其他船舶。 第三十条 船舶编队坚持邮轮优先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编队航行的船舶应于前一日的1700时之前通过电子申报平台或其他方式预约编队; (二)列入编队的船舶应当按编队顺序进入深水航道航行,未列入编队的船舶禁止在编队船舶的通行时间内进入航道; (三)最大宽度大于47米的船舶应当提前向上海海事局书面报告船舶吃水、航行计划及相关船舶资料。 第三十一条 试航船舶应当避免在深水航道内航行。 只能使用深水航道航行的试航船舶应当事先向上海海事局书面报告船舶吃水、航行计划和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并服从吴淞VTS中心的指挥。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长江口深水航道”是指长江口船舶定线制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之间航道,总长43海里。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12灯浮航道底宽400米,12灯浮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航道底宽350米。深水航道底宽维护水深为理论最低潮面以下12.5米,其边界线由虚拟AIS航标标示。 (二)“边坡100米水域”是指深水航道两侧边界线向外各100米水域,其外侧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该水域可用于利用边坡交会和应急操作,可供拖轮、疏浚作业船、引航作业船和测绘作业船使用。 (三)“交会宽度”,又称“长江口深水航道船舶交会宽度”,是指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参与交会船舶的最大宽度,但不包括最大宽度超出型宽的右舷部分。 其中,油轮等危险品船舶与其他船舶交会时,交会宽度仍以两船最大宽度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最大吃水是指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计算方法如下。 (一)上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按以下方式计算: 1.长兴高潮前4小时鸡骨礁潮高与长兴高潮后1小时长兴潮高中的较小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上行最大可利用潮高; 2.上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等于12.5米与上行最大可利用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 3.载重吨大于7.5万吨的散货船上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为12.5米与长兴高潮前5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 (二)下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按以下方式计算: 1.长兴高潮前2.5小时长兴潮高与长兴高潮后2小时鸡骨礁潮高中的较小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下行最大可利用潮高; 2.下行最大允许淡水吃水等于12.5米与下行最大可利用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31日。《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沪海通航﹝2017﹞44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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