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珠江口位于中国华南沿海中部,珠江水系丰富的水资源,造就了珠江口优良的通航环境。历史的积累和改革开放后经济的高速发展,促进了珠江口航运经济的繁荣,使珠江口水域成为国际上航运经济最发达的区域之一。 为适应珠江口港口航运生产的发展,进一步改善珠江口水上交通秩序,广东海事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粤海事通〔2010〕7号)作出重新修订,修订后的新版本如下: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珠江口水域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和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珠江口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人员。 珠江口水域是指珠江口21°48′00.0″N纬度线以北,113°07′00.0″E经度线以东,114°20′00.0″E经度线以西和黄埔航道113°25′36.0″E经度线以东,铁桩航道113°28′00.0″E经度线以东的广东海事局管辖水域范围。 第三条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驾驶台值班 遇有下列情况,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一)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时; (二)航行中能见度不良或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时;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 第五条 富裕水深 (一)船舶应保留足够的富裕水深; (二)在马友石灯船至南沙港区(广州港出海航道42号灯浮)之间水域航行时,船舶保留的富裕水深应不小于吃水的12%;在南沙港区以北水域航行时,船舶保留的富裕水深应不小于吃水的10%。 第六条 主航道航行 (一)船舶在主航道航行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外缘行驶; (二)船舶因靠泊或离开码头、锚地、系船浮筒等不能遵守前项规定行驶时,应密切注意周围环境,谨慎驾驶,不应妨碍顺航道航行船舶的正常航行; (三)吃水3米以下的船舶,应在小船推荐航路或主航道一侧的灯浮连线20米外或航道边线50米外水域行驶,不应妨碍主航道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四)吃水3-5米的船舶使用主航道时,不应妨碍主航道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当有限于吃水的船舶驶近时应主动避让, 若当时环境允许,应及早驶离至本船右舷一侧的航道50米外或灯浮连线20米外的水域行驶。 第七条 交叉相遇 两艘船舶(机动船)在下列交汇水域交叉相遇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他船应协助避让: (一)大濠洲航道与铁桩航道; (二)赤沙航道与新沙航道; (三)莲花山东航道、莲花山西航道与坭洲头航道; (四)粤海小虎油库航道与大虎航道; (五)珠江电厂航道与川鼻航道; (六)伶仃航道、川鼻航道与矾石水道; (七)伶仃航道与铜鼓航道; (八)水道河口与主航道。 第八条 横越 船舶在横越航道前,应观察周围环境,确认无碍他船航行时,方可横越。船舶横越航道时,应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应主动避让顺航道航行船舶; (二)应在横越前鸣放声号一长声,以引起他船注意; (三)应尽可能用与航道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航向穿越,并避免横越他船船艏。 第九条 追越 禁止船舶在黄埔航道、大濠洲航道、莲花山东航道、莲花山西航道以及各航道转弯处、桥区水域、施工水域追越他船。 第十条 掉头 他船与掉头区内掉头的船舶会遇时,应主动避让掉头船舶;正在掉头的船舶应当注意周围环境。 船舶在掉头区以外的水域掉头时,应当注意周围环境,不得妨碍他船的正常航行。 第十一条 速度限制 (一)船舶进入主航道应备车航行,在马友石灯船至南沙港区(广州港出海航道42号灯浮)之间水域航行时,航速应控制在15节以下;在南沙港区(广州港出海航道42号灯浮)以北水域航行时,航速应控制在12节以下; (二)船舶航经航道弯曲地段、交通密集区、桥区水域、船坞、船舶装卸区、施工区、渡轮码头或满载小船时,应当慢速通过,以策安全。 第十二条 能见度不良 (一)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当备车、备锚,谨慎驾驶,控制航速,使用助航仪器,加强了望,并注意与附近行驶船舶联系,按章鸣放雾号; (二)能见度小于2000米时,桂山引航锚地至舢舨洲水域,船舶应将航速控制在10节以下;舢舨洲至黄埔水域,船舶应将航速控制在8节以下;第三章第一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禁止船舶离开码头、锚地或系船浮筒航行;第三章第一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能见度低于前项禁航距离时,在航船舶应当特别谨慎,若当时环境允许,应及时驶离航道或航道转弯处,就近选择水域停泊,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锚泊 (一)船舶、设施应在规定的锚地水域内锚泊,锚泊时应按规定保持值班; (二)禁止船舶、设施在航道、港池、掉头区、水下管线附近水域内锚泊。 第十四条 拖带 (一)船舶拖带他船或设施时,应具备不低于5节的航行速度,并有避让他船的能力; (二)拖带长度200米以上或拖带宽度40米以上的船队,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并按要求采取必要的航行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试航、测速和校正罗经 (一)船舶试航、测速或校正罗经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核准的区域内进行; (二)试航、测速和校正罗经的船舶不得妨碍他船的正常航行。 第十六条 避风 强风、台风期间,船舶、设施应加强收集气象信息,及时采取避风措施,并遵守相关规定和规程。 第十七条 报告 (一)进入VTS区域的船舶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 (二)船舶发生故障、事故或其他意外情况,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和甚高频无线电话(VHF) (一)船舶应按规定配备AIS设备,将静态信息和动态信息准确地输入设备,并使设备保持常开状态。 (二)船舶应在规定的频道上守听并正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高速客船
第十九条 高速客船航行 (一)高速客船与他船会遇时,应主动避让他船;两艘高速客船会遇时,应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进行避让; (二)高速客船在八塘尾以北水域航行时,应将航速控制在25节以下; (三)高速客船在能见度小于500米时,禁止离开码头、锚地或系船浮筒航行; (四)高速客船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夜航。 第二十条 限速豁免 高速客船可免受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限速约束。
第二节 交通管制区
第二十一条 交通管制区范围 在珠江口水域22°36′05.4″N,113°42′24.1″E;22°36′08.1″N,113°42′33.0″E两点连线至23°01′00.0″N纬度线的范围内设置交通管制区。 第二十二条 交通管制 (一)进入交通管制区的船舶,应服从主管机关的交通组织和指挥; (二)禁止船舶在莲花山西航道66号、67号灯浮至68号、69号灯浮和72号、73号灯浮至74号灯浮、大濠洲航道以及航道各转弯处会船;在上述水域两船相遇时,逆水船应等候,让顺水船先通过;平潮时,出口船应让进口船先通过。 第二十三条 小船推荐航路 船舶在小船推荐航路航行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路外缘行驶。 第二十四条 横越区范围 在交通管制区范围内,设立船舶横越区,以横越标(专用标,莫(Z)黄12秒)标示界线: (一)1号横越区:1号横越标(22°43′56.4″N,113°39′36.0″E)与4号横越标(22°45′39.4″N,113°38′15.0″E)之间,约为2海里长的主航道范围; (二)2号横越区:1号横越标(22°51′16.4″N,113°34′28.0″E)与4号横越标(22°58′05.2″N,113°32′24.0″E)、5号横越标(22°57′56.4″N,113°32′04.0″E)、6号横越标(22°57′52.4″N,113°31′57.0″E)三点连线之间,约为6.5海里长的主航道范围。 第二十五条 横越区航行 (一)在交通管制区内,船舶如需横越主航道,应当在横越区内通过; (二)船舶在横越区内横越主航道时,应采取措施避让顺航道航行船舶,横越前鸣放声号一长声,确认无碍他船航行时方可横越; (三)顺航道航行船舶在通过横越区时,应谨慎驾驶,加强了望,并将航速控制在10节以下; (四)顺航道航行船舶发现他船横越航道妨碍航行时,应主动鸣放声号,夜间可采取灯光警示等措施; (五)在1号横越区内,禁止顺航道航行船舶追越他船;在2号横越区内,顺航道航行船舶应尽量避免追越他船。 第二十六条 警戒区范围 在交通管制区范围内,在威远角、大虎、莲花山和东江口水域小船推荐航路与主航道交汇处设立四个警戒区: (一)第四警戒区(威远角): (1)22°48′29.0″N,113°36′25.0″E; (2)22°48′36.0″N,113°36′37.5″E; (3)22°47′44.5″N,113°36′53.0″E; (4)22°47′52.0″N,113°37′07.0″E; (5)22°47′58.0″N,113°36′59.0″E。 (二)第五警戒区(大虎): (1)22°51′37.0″N,113°33′53.0″E; (2)22°51′37.0″N,113°34′08.0″E; (3)22°51′17.0″N,113°34′24.0″E; (4)22°51′17.0″N,113°34′08.0″E。 (三)第六警戒区(莲花山): (1)22°57′19.0″N,113°32′09.0″E; (2)22°57′19.0″N,113°32′28.0″E; (3)22°56′09.0″N,113°32′38.0″E; (4)22°56′14.0″N,113°32′56.0″E。 (四)第七警戒区(东江口) (1)22°02′36.0″N,113°30′17.0″E; (2)22°02′36.0″N,113°30′40.0″E; (3)23°01′00.0″N,113°30′46.0″E; (4)23°01′00.0″N,113°31′31.0″E。 第二十七条 警戒区航行 船舶在警戒区内航行时,应当特别谨慎,加强了望,注意避让。 第二十八条 虎门大桥上下游航行 船舶在沙角电厂码头和虎门汽车渡轮航线之间的主航道以外水域航行时,应与其他船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避免并列航行。 第二十九条 渡轮穿越区范围 虎门汽车渡轮1、2号灯浮连线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为渡轮穿越区。 虎门渡轮1号灯浮位置:22°48′43.8″N,113°35′56.2″E; 虎门渡轮2号灯浮位置:22°48′58.9″N,113°36′10.2″E。 第三十条 渡轮穿越区航行 (一)每艘渡轮应配备两台甚高频无线电话机,在航时应同时在8、9频道上守听,注意与过往船舶联系; (二)渡轮在航时,日间应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首尾向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夜间在桅杆横桁两端显示绿色环照灯的一盏; (三)渡轮穿越大虎航道时,应将虎门渡轮1、2号灯浮置于本船左舷,并尽可能与航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穿越; (四)渡轮在穿越主航道前,一旦发现沿主航道航行的进口船抵达或驶过55号灯浮,出口船抵达或驶过猪头咀(大虎岛东咀),应在虎门渡轮1、2号灯浮外等候,待上述船舶驶过穿越区后,方可穿越; (五)航经渡轮穿越区的船舶,应当谨慎驾驶,必要时应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与穿越渡轮保持联系; (六)禁止船舶在渡轮穿越区内追越他船; (七)禁止船舶在渡轮穿越区内锚泊或进行挖沙、捕捞、养殖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节 其他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定线制 船舶在定线制水域航行时,应遵守定线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用语定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能见度不良”是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四)“高速客船”是指载客12人以上,最大航速(米/秒)等于或大于以下数值的船舶:3.7▽0.1667,式中“▽”系指对应设计水线的排水体积(米3),但不包括在非排水状态下船体由地效应产生的气动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上的船舶; (五)“主航道”是指榕树头航道、伶仃航道、川鼻航道、大虎航道、坭洲头航道、莲花山东航道、莲花山西航道、赤沙航道、大濠洲航道、黄埔航道; (六)“小船推荐航路”是指设置在交通管制区部分主航道外侧,以沿岸通航标志(柱形构造,白蓝白,菱形望板,蓝色闪光)标示边界,可供吃水3米以下船舶航行的航路; (七)“限于吃水的船舶”是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八)“拖带长度”是指从拖船船尾量至最后一艘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后端的水平距离; (九)“水道河口”是指横门水道、龙穴南水道、凫洲水道、太平河、浮莲岗水道、沙田河、淡水河、麻涌河、东江口等与珠江口主河道相交汇的河口; (十)“航速”是指船舶航行时的对地速度; (十一)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未列事项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解释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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