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劳动法》颁布之前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神州国土 2022-03-14

图片

劳动关系认定的起始时间——能否认定自1984年起的劳动关系?

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李祥辉主讲


案例
1984年7月,蔡某(农业户籍)以临时工身份入职某部队医院,一直未转为正工。2003年,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2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现其要求确认1984年7月至退休之日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


观点解析
图片

第一种观点:

开始工作起到退休之日均定为劳动关系。

理由:双方认可蔡某参加工作时间,蔡某自工作至退休之日均为该院提供劳动,接受该院管理,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应自入职之日起至退休之日认定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之日1995年1月1日为截点,之前不宜认定劳动关系,之后为劳动关系。

理由:1984年7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属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探索的特殊时期,劳动力的自主选择逐渐增多,但没有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调整。参照《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京政法[1986]127号)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作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劳动法颁布之前农业户籍人员与用工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自1984年7月至1994年12月蔡某应属农民临时工身份,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颁布,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此法中的劳动者不再明确区分农民或城镇户籍身份,亦不再有临时工和固定工的概念。因此本案中双方虽未自1995年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标准,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种观点: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为截点,之后为劳动关系。劳动法颁布之前同第二种观点。

劳动法颁布后,参照1999年6月1日起施行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中仍有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需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规定,因此仍应进一步审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应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自1984年起认定劳动关系?

仲裁机构倾向于观点解析中的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蔡某诉求的工作期间从1984年起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之前的这段期间,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即参照《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京政法[1986]127号)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作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劳动法颁布之前农业户籍人员与用工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自1984年7月至1994年12月蔡某应属农民临时工身份,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颁布,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此法中的劳动者不再明确区分农民或城镇户籍身份,亦不再有临时工和固定工的概念。因此本案中双方虽未自1995年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标准,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温馨提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提醒:很多案例是由于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诉讼请求,劳动者遇到相关法律问题,一定要及时解决,切勿拖延。

来源: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

补充资料:
在劳动法实施之前,劳动人事管理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自新中国成立到公私合营,经济国有化。这一时期,是国家稳定,调控经济,改革旧时代经济体制,建立自身经济体制的时期。这一时期,因为出于大变革时代,所以并没有产生太多劳动纠纷问题。
第二阶段是经济国有化到改革开放前,这一阶段是计划经济体制。因为是计划经济,一切以计划来,这一时期也没有关于劳动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出台指导性文件,由地方制定相应细则,具体则由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由于当时国家,地方,企业是连体的,政企不分家,实际上国家的政策也就是企业的制度,因为特殊历史环境,也没有人敢破坏这一规定。
也就是说,在改革开放前,并不存在需要劳动法来调整劳动关系的条件和背景。
第三阶段,则是改革开放到劳动法实施。这一阶段,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作用,劳动纠纷随之产生,因此在上个世纪80年代,国务院陆续颁布了多条关于调整劳动关系的令,其中主要包括的是一些特殊领域,因此,在上个世纪80年代,陆续有一些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来约束调整劳动关系。
比如《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务院于1982 年4 月10 日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 年1 月15 日被国务院516 号令废止,并明确该《条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