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某市X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于某市XX区,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以电子商务的方式从事钢材的销售,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金属材料、金属制品、矿产品(除专控)、建筑材料,木材,汽摩配件,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除卫星地面接收装置)、机械设备及零部件、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商务咨询,物流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仓储服务(除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普通道路货物运输代理,海上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装卸服务。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方式。 二、电子商务平台中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 税会差异实证分析 企业所得税年营业收入小于货物劳务税申报表销售额比对: 201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填报的销售(营业)收入合计19,266,261,898.18元,2018年企业申报的增值税销售(营业)收入。58,395,955,148.20元,差异额为39,129,693,250.02元。 (一)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分析 201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填报的销售(营业)收入合计19,266,261,898.18元。 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基于电商平台的B2B钢材交易;工业互联网、工业智能、工业大数据等领域的信息服务;利用自有媒体、网络平台提供资讯推广服务等。其中B2B钢材交易主要采用:自营业务和联营业务: 1. 自营业务:向供应商采购,由供应商将货物提供至该公司指定仓库,该公司确认收货。销售给平台客户后,将货权转移至客户。钢铁自营业务收入:新收入准则在自营模式下,该公司向供应商采购货物并直接销售给客户,由于该公司在将指定商品转移给 客户之前已经获得了商品的控制权,故公司为主要责任人。自营业务收入以总额呈报,以该公司向客户签发发货通知单且客户确认收货作为相关商品的控制权转移的时点确认收入。 2. 联营业务:客户下单付款后,该公司为客户寻找、联系供应商,撮合双方达成业务,并将提货信息提供至客户,客户完成提货。联营业务模式实质为撮合业务,该模式下该公司主要赚取撮合佣金费—返利费。钢铁联营业务收入:新收入准则在联营模式下,该公司提供钢铁联营业务,系能够使供货商向客户销售其产品的平台业务;钢铁联营业务产生的收入为佣金,根据合同约定按吨计算。在联营业务模式下,由于供应商在商品转让给客户前仍掌握指定货品的控制权,故公司为代理人。由于公司在联营相关交易完成时即具有无条件收取佣金的权利,故以此为确认收入时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该公司从事的自营业务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务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因此该公司为主要责任人,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而联营业务交易时该公司的身份是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该公司自营收入19,151,560,865.80元,信息技术服务收入33,864,124.14元,联营(按全额法确认)收入39,204,660,520.42元,联营(按全额法确认)成本39,123,823,612.18元,因此净额法确认联营收入80,836,908.24元,按新收入准则确认的合计各项收入金额为19,266,261,898.18元,该公司在201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按会计准则确认的收入作为“营业收入”申报。 (二)增值税申报情况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该公司对所有的销售业务进行申报,并开具发票。2018年12月增值税申报表累计销售额58,395,955,148.20元,累计销项税额9,465,225,164.81元,其中开具增值税发票246,995份,涉及销售额58,513,805,677.21元,销项税额9,489,337,153.73元;其中未开具发票金额-117,850,529.01,未开具发票税额-24,111,988.92,该部分未开票累计金额为负数是为该公司补开以前年度发票,该部分收入已于以前年度申报完毕。 (三)该公司申报的增值税销售(营业)收入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填报的销售(营业)收入差异因素分析 该公司申报的增值税销售(营业)收入金额为58,395,955,148.20元,201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填报的销售(营业)收入金额为19,266,261,898.18元,差异额为39,129,693,250.02元。差异金额的因素产生主要是: (1) 该公司联营业务按会计准则为代理人,按净额法确认收入,联营(全额法确认主营收入)收入39,204,660,520.42元,联营(全额法确认的主营业务成本)成本39,123,823,612.18,因此净额法确认联营收入80,836,908.24元,按全额法还原应确认收入39,204,660,520.42元,差异额为39,123,823,612.18元。 (2) 税会确认收入时间性差异5,675,725.87元,系2018年度预收取2019年款项、发票已开具,2018年增值税已申报确认销售额,而会计上,劳务尚未提供,按新收入准则的规定,会计上不能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也不能确认收入。 (3) 固定资产处置差异金额227,151.02元,系该公司办公用品等处置收入,2018年增值税已申报确认销售额,而会计上计入“资产处置损益”科目,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17行“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金额为74,623.79元(处置收入227,151.02元,减去账面净值152,527.23元),系会计确认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口径差异。 (4) 分公司确认收入-33,239.05元,分公司产生收入,需要缴纳的增值税需要在分公司注册地缴纳,总公司在增值税申报表上无需申报销售额,而该公司在会计上确认收入应包含分公司的收入,因此产生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差异。 这主要是由于净额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出台,该公司联营业务收入由全额法调整为净额法(即以毛利部分确认收入)导致。 联营(按全额法确认)收入39,204,660,520.42元,减去联营(按净额法确认)收入80,836,908.24元,再加上时间性差异-按权责发生制收入5,675,725.87元,加上固定资产处置所得(净额)227,151.02元,再减去其他差异项目33,239.05元,即为增值税销售收入与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差异,金额为39,129,693,250.02元。 三、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税会差异案例启示 (一)把握收入结转的时间节点,新旧收入准则关于收入确认时点的最大区别就是以“控制权的转移”代替“风险报酬权利”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 第四条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2)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第五条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控制权的转移】合同确认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作者介绍 徐德晞 高级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中级会计师、财税研究员、总会计师、财务管理会计师、税务会计师、注册纳税筹划师、注册税务风险管理师、高级税务咨询师、国际税务咨询师,中国税务专家网(财税研究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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