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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股权激励对象未依约支付行权款,能否认定不满足行权条件?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3-23

股权激励对象未依约支付行权款,能否认定不满足行权条件?

作者/ 邢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常规情况下,被激励者行权的正确打开姿势是:在有效期内提出行权申请、支付行权价款、股份过户、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最终正式成为公司的股东。

获得期权的公司员工按照《期权激励计划协议》行权过程中,除有部分行权价款尚未支付外,按照上述流程,其他均已完成,此时能否认为员工已经满足了行权条件,并真正成为了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的持股股东呢?

当员工系因公司的要求未于行权当时支付行权款,而并不存在恶意拖延或拒付行为时,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员工权利的依据。员工行权过程中出现的行权款支付问题是基于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流程,不应由此认定员工不满足行权条件以及相对应的期权无效。

裁判要旨

公司已经实际授予了员工行权股份,并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员工对行权款的支付情况及合伙份额的登记数额、时间亦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付款时间、完成工商登记时间与股权激励协议不一致,均是基于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流程,不能作为否认员工权利的依据。因此,被激励对方未支付剩余行权款且已支付行权款的时间与约定不符致使其不满足行权条件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

1.公司期权授予及实施

贺某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数某堂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三年。

2014年2月27日,数某堂公司(甲方)、贺某(乙方)、齐某(丙方)签订《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的控股股东,拟授予乙方以约定方式认购甲方股份,并在乙方离职时,丙方无条件回购该股份,以激励乙方在甲方的工作。丙方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在乙方满足行权条件后向乙方转让所持合伙企业份额,乙方因持有该等份额间接持有甲方股份。行权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分三期进行,乙方每期行权份额相当于甲方的1%,行权条件为每年的全年乙方个人及所负责销售部门的销售额达到一定金额,未能及时行权的期权以及无法达到行权条件的期权自动失效,不累计到下一年度。每期行权价格为5万元。行权日为2015、2016、2017年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

2014年4月4日,众某中心成立,齐某为普通合伙人。2014年4月29日,众某中心成为数某堂公司股东。

数某堂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其公布的年度报告记载:2014年公司对重要员工进行了股权激励,其中贺某授权时间2014年2月27日,授权股数45万股。

2.员工申请行权

贺某共行进了两次行权,第一次是在2015年7月,行权时股本基数为1500万,行权数量15万。第二次是在2016年2月,行权数量981024股。

贺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齐某支付第一期行权款5万元,此后再未支付行权款。针对第二次行权款未支付的情况,贺某解释为系因齐某提出可以就第二次和第三次份额一并行权,但暂缓发放贺某奖金,其行权款10万元也无需支付,故第二、三期行权款未支付此款,此后齐某也未再要求贺某支付行权款。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12月1日新增有限合伙人贺某,贺某出资额1.25万元;2016年4月28日,贺某出资额变更为3.75万元。

贺某工作至2017年2月23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未与其续签而离职。

2017年4月27日,数某堂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股权激励计划暨方案实施的议案》。其中记载:根据股东大会批准的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组织激励对象完善授权手续,并要求激励对象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股份转让款。公司针对激励对象共计存在ABCDE五种行权方案。其中B类行权方案仅有贺某一人。截至2017年4月27日,公司激励对象列表中记载贺某授权股数已全部行权完毕。

3.员工要求依约回购

2018年1月31日、2018年11月6日,贺某两次向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股权回购款,未果。

4.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主张的贺某不符合《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行权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依约支付行权款,不足以证明贺某没有行权,付款时间、完成工商登记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否认贺某权利的依据,认定贺某行权满足行权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齐某提出的贺某不满足行权条件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

法律分析

齐某主张贺某未满足该协议约定的业绩标准、未向其支付第二、三期行权款、支付第一期行权款的时间与约定不符,故贺某不满足行权条件,未取得《期权激励计划协议》中约定的行权股份,因此无权要求回购股份。主要阐述了以下理由:1.可行权期限为每年的3月,贺某行权款的支付时间、合伙份额的登记时间均不在该时间段,贺某不符合《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的行权条件;2.贺某未实际支付第二次(第二、三期)行权的行权款。

针对齐某的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贺某未按《期权激励计划协议》履行的行为能否阻却其行权条件的成就,以及是否已经取得期权。本案的重点在于如何认定公司年报的证明作用、贺某的陈述的证明效力、行权股份是否登记的事实以及行权款支付行为的性质。

首先,2014年公布的授权数额及2015年、2016年公布年报均记载是向达到了考核标准的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其中包含了贺某,且合计行权总数与《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一致,表明贺某达到了股权激励的考核标准。其次,贺某对行权款的支付情况及合伙份额的登记数额、时间均作出了合理解释,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贺某对于第二次行权款的未予支付不存在主观过错。第三,数某堂公司、众某中心、齐某已经实际授予了贺某行权股份,即在2015年和2016年按照《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的比例为其办理了合伙人份额登记。第四,关于付款时间、完成工商登记时间与《期权激励计划协议》不一致问题,实质上是基于数某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而付诸实施过程中的流程问题,并不能产生否认贺某已经取得了相应期权后果。综上,股权激励的实际履行情况与《期权激励计划协议》是能够相对应的,贺某符合《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的行权条件,并取得了众某中心的相应合伙份额。

实务经验总结

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过程中可能出现与当初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但并不因此而认定不满足行权条件。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如下:

1.    对于公司而言,当已经有合法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出台且授予股票期权时,公司与被激励者便形成了合同关系。当被激励者提出行权申请时,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依据股权激励计划审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当完成这些合同义务后,意味着被激励者通过行权真正取得了公司股份,成为了公司的股东(直接或间接持股)。如果此时公司以实际行权的操作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而否定被激励者已经行权的,极有可能出现因证据不足而被判败诉的后果,风险较大。

2.    当符合行权条件时,被激励者应及时提出行权申请,配合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并完成变更登记,确保行权实施完毕,真正成为股东。因行权阶段极易发生纠纷,建议被激励者在行权过程中要注意收集相应的证据,包括已经达到公司设定的业绩要求、公司审批同意行权申请、股权转让文件等,避免诉讼中因证据不足导致主张无法获得支持。

3. 被激励者在行权审批通过后,要注意依约缴纳行权款。如若发生非本人原因导致不能交纳或无需交纳的情况,要注意保存证据,避免因此而导致行权不符合条件,不能享有真正的期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数某堂公司2014年年报至2016年年报均记载对贺某进行股权激励:2014年授权45万股,占众某中心持股份额的37.5%;2015年行权15万股,占众某中心持股份数额的12.5%;2016年行权981024股,占众某中心持有股份数额的25%。即2014年公布的授权数额及2015年、2016年公布的合计行权总数与《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一致。众某中心作为数某堂公司的持股平台,亦于2015年和2016年按照《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的比例为贺某办理了合伙人份额登记。上述履行情况均与《期权激励计划协议》对应。因此,贺某符合《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的行权条件,并取得了众某中心的相应合伙份额。

齐某上诉主张,贺某未向其支付第二、三期行权款、支付第一期行权款的时间与约定不符,故贺某不满足行权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贺某未实际支付第二、三期行权款,数某堂公司、众某中心、齐某已经实际授予了其行权股份,并为其办理了合伙份额变更登记。故没有依约支付行权款,不足以证明贺某没有行权。另外,贺某对行权款的支付情况及合伙份额的登记数额、时间均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付款时间、完成工商登记时间不一致均是基于数某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流程,不能作为否认贺某权利的依据。因此,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案件来源

齐某与贺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4882号〕



律师简介



邢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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