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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 | 傅伟芬:破产语境下留置权相关疑难问题研究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3-28
作者简介

傅伟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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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语境下留置权相关
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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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留置权的成立、消灭及善意取得等认定规则的相关问题,因民法典物权编与企业破产法的交叉适用,存在着法律解释和实务操作上的争议。
首先,对于管理人是否可以依据破产撤销权来撤销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成立的留置权,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款并未明确规定。在法理分析、比较法考察和法律解释学论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留置权的成立,应排除在破产撤销权的撤销范围之外。其次,留置物在丧失占有后,可能导致留置权的消灭。但在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破产程序中对留置物的处分,必须要交由管理人来完成,这将导致留置权人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在不违背破产法立法目的的前提下,为保护留置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可考虑采用物权法理论中关于间接占有的理论,解决这一理论难题。即破产管理人可认定为占有媒介人,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处分,只是将直接占有变为间接占有,留置权不消灭。再则,综合分析留置权构成要件、破产程序性质等,笔者认为在债权人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确认后,留置物的所有权人可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相关损失的赔偿。



关键词

破产撤销权  间接占有  善意取得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留置权的成立与破产撤销权的适用

(一) 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留置权成立的两种情形

(二) 可撤销财产担保类型的限缩解释

三、留置物的交付与留置权的消灭

(一) 留置物向破产管理人交付的理论困境

(二) 间接占有理论的应用

四、破产程序中留置权善意取得相关问题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进入破产程序后,民法典物权编规范与企业破产法的交叉适用增加了法律解释上的不确定性。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留置权的成立和消灭等的规则,在破产程序中不免受到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之影响。对此,有如下几个问题困扰实践,值得分析和探讨。

第一,留置权的成立,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到破产撤销权之影响。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款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破产管理人可依据这一条的规定,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抵押、质权这两种形式提供的财产担保。但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既不要求当事人有提供财产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依赖债务人有意“提供”的财产担保。那么,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成立的留置权,管理人是否仍然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来撤销留置权?

第二,一旦进入破产程序,还会出现留置物的占有妨碍与留置权的消灭问题。有必要探讨的是,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和财产在变价处分时,留置物是否必须向管理人交付?假设留置物的处分应由破产管理人来完成,在留置物交付给破产管理人处分后,留置权会不会因丧失占有而消灭?

第三,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如留置标的物属于第三人,债权人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也应予以确认?第三人又应如何主张损失的赔偿?

二、留置权的成立与破产撤销权的适用

(一) 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留置权成立的两种情形

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留置权可能有两种成立的方式:

第一,债务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一年内已到期,留置权成立。这里的“到期”,系指债权届期且未获得清偿。只有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届期且没有获得清偿的前提下,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其事先占有的债务人财产。在此情形中,各时间节点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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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如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丧失支付能力。此时,可能成立的是紧急留置权。紧急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时,即使债权尚未到期,成立的留置权。对于紧急留置权,民法典物权编并无明文规定。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有观点认为,这里的“但是”可视为对紧急留置权的规定。如果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出现,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留置权仍可成立。债务人破产,就是一种典型的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紧急留置权并未与民法典物权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的规定相冲突,在探讨破产撤销权能否撤销留置权时,笔者也将紧急留置权一并考虑在内。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中,与普通留置权的成立相比较,紧急留置权的成立时点较为特殊。在图1中,债权到期日就是留置权成立的时点。但在图2中,将债权到期日便不适宜作为紧急留置权的成立时点,因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未到期的债权会在破产受理日加速到期。此外,如将债权到期日设定为紧急留置权的成立时点,也将无法体现出紧急留置权应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特殊效用。那么,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日能否被认定为紧急留置权的成立的时点?笔者认为,将法院裁定受理日作为紧急留置权的成立时点,仍缺乏法律上的严谨性。因为,法院从审核破产申请到最终出具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之间,有一段时间差。如法院最终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说明在裁定做出前,债务人便已出现了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即使在执转破的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在破产受理裁定做出之前也已出现。故而,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中,紧急留置权的成立时点仍应落入到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中。对于紧急留置权的成立,各时间节点如图3所示(红色圆点代表紧急留置权的成立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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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两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中,管理人是否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款之规定来撤销?在实务中,已有法院肯定了破产撤销可以撤销已成立的留置权。比如在山西万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破产管理人诉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万方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一年内,留置了新型建材公司的机器设备,并通过对留置的部分机器设备折价的方式,获得了部分债权的清偿。在万方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后,法院同时适用且破产法第31条第3款、第32条之规定,支持了万方公司管理人的诉请,撤销了万方公司向新型建材公司的清偿行为,并判令新型建材公司向管理人返还留置的机器设备。后万方公司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上述问题,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有学者指出,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而我国现行法中的担保物权主要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别除权应当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一年前,否则,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学者在论述破产撤销权对于担保物权成立的影响时,并未把留置权排除在外。也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认为法定担保权如留置权在可撤销期间内仍可成立,原则上不存在撤销问题。但是,也要防止债务人与他人串通恶意,以留置权的方式为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达到实际补充提供财产担保的效果。继而根据意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的分类,对担保物权的成立是否可以撤销,进行了划分,并据此将留置权的成立排除在破产撤销权的撤销范围之外。但是,对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款的条文解释,以上两种观点均并没有展开论证。依据这条规定,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可以撤销的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这个“提供担保的行为”,但从字面上很难看出是“法定”的还是“意定”的。因此,对于是否应将留置权排除在可撤销的财产担保范围之外,以及其排除或不排除的依据,有必要进一步分析。

(二)   可撤销财产担保类型的限缩解释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就是以“法律行为”为撤销对象。美国破产法中在其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中,设立了一系列的安全港规则,其中留置权一类的法定担保物权的设立,不受破产撤销权的限制。但是,对于现行法的解释与适用,单靠比较法考察,还不够充分。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再进一步探讨。

法文字及其蕴含的“文义”是任何解释的起点。“文义”一般来说是确定规范意旨的最重要“证据”。如从文意解释来看,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破产撤销权所撤销的对象也只是“行为”,并没有包含依法定要件的满足而自动成立的留置权。

如果希望进一步厘清条文本意时,我们应当去探究立法者的规定意向、目标和规范想法。如果希望探究“立法者”如何认定“设立担保的行为”,可以参考人大法工委研究室部分成员参与编写的法律释义。吴高盛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明确指出,“将财产抵押、出质给新的债权人,损害原有债权人利益;或者将财产抵押、出质给债权中的一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通过担保方式害及债权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其抵押、出质行为。”这里的解释中,包括了设立抵押和出质的情况,但唯独没有涉及留置权的成立问题,这可以佐证,立法者在解释可被撤销的财产担保范围时,已将留置权排除在外。

在文意解释和历史解释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将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差别对待,是否有违破产法的目标?《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破产法的重要目标是实现集体公平清偿和债权人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其中,确保以上目标实现的代表性规定之一便为破产撤销权制度。在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其目的在于推翻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的一些交易,这些交易通常使得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例如:对外赠予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或者扰乱了同等级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的原则(例如:向个别债权人偿付债务,或向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

为了实现以上目标,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在第31条和第32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其中,第31条第3款规定了针对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设立担保行为撤销权。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有意识而为的偏颇性行为,这类偏颇性行为使得某个普通债权人获得较普通其他债权人更加优越的清偿地位。可见,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与破产法确保债权公平受偿的立法目标是相一致的。但是,并不是所有在破产临界期间内获得优先清偿地位的债权人,都需要被破产撤销权所调整。是否需受到破产撤销权的限制,需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造成偏颇性清偿的行为。由于留置权的成立,并不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设立担保行为,而是源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存在偏颇性清偿的意图。故而,留置权的成立,不应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款的调整目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对于破产法第31条第3款中的“财产担保”,应进行限缩解释,将留置权排除在外。当然,要防止债务人与他人串通恶意,以留置权的方式为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达到实际补充提供财产担保的效果。如出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恶意或虚假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可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对这类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但是,如要证明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有恶意串通,对于管理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较高,实务操作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对此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

三、留置物的交付与留置权的消灭

(一)     留置物向破产管理人交付的理论困境

留置物占有的妨害,可能导致留置权的消灭。在破产程序中,留置物向破产管理人交付,出现在以下两种情形中。

第一种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接管债务人财产。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接收留置物是管理人依法履职的需要。

对于第一种情形,考虑到留置权的消灭与占有的关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王欣新教授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7条不应适用于担保物权的收回,企业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条件,相反应该严格适用在留置物的收回上,即“必须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笔者也持该观点。

第二种情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变价处分破产财产或债务人财产时,应由管理人完成。因此,留置物变价处分时,应交付破产管理人后由其完成。

对于第二种情形,实务中已有相关案例。如在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舟山市新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留置权人在向管理人交付留置物后,依然可以向管理人主张留置权。法院明确了移交留置物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笔者也认为,留置物的处分应由管理人来完成,理由如下:第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第二,由破产管理人来完成留置物的处分,较留置权人更为客观与中立。第三,由破产管理人完成处分,可降低留置权人的机会主义风险。将留置物的处分交由留置权人,不排除留置权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做低处分价格,将未足额清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但问题是在于如何解释留置物移交破产管理人后,留置权人已失去了留置物的占有,其所享有的留置权为什么没有消灭的问题。也容易出现留置权不因丧失占有而消灭的理论悖论。

(二)    间接占有理论的应用

根据对物是否有直接的管领力来划分,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形态。直接占有,指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物有间接管领力。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并未对间接占有进行明文规定。有学者指出,我国原物权法虽然尚未明确对间接占有进行规定,但就动产物权变动形态,引入了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制度,而这些制度借助间接占有的概念更容易理解。也有学者指出,间接占有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关系而对物占有,如监护人管理被监护的特有财产关系。那么,破产管理人基于破产法的规定,管理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与监管人监管被监护人的财产类似,亦属于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间接占有。有学者基于实证分析提出:虽然法律中还没有对间接占有进行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已承认了间接占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最新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一书中,亦采取相同态度。可见,间接占有制度在学理上和实务上,已得到了肯定,该制度在解决留置物向破产管理人交付和处分时的理论困境时,具有应用的意义与价值。

留置权人如丧失占有,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留置物因被剥夺而丧失占有;第二留置权人主动、自愿放弃占有,如留置权人主动返还留置物。对于第一种情况,留置权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相比较而言,第二种情况更值得探讨。

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并不是为了返还留置物,而是希望管理人协助其处分留置物,从而确保其获得优先清偿。故而,留置权人的行为与主动放弃占有,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间接占有的理论,占有人将留置物交由占有媒介人,系将自己占有变为间接占有,而间接占有仍属于对留置物的继续占有,留置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回到债务人破产的场景中,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处分时,破产管理人除了在破产法中的身份外,其实还有一个物权法上的新身份,即占有媒介人,因为破产管理人作为占有媒介人并没有获得留置物所有权之意图。因此,如果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拍卖或通过其他形式处分,只是将其对留置物的由直接占有转化为间接占有,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没有丧失,留置权也没有消灭。

四、破产程序中留置权善意取得相关问题

原物权法第106条为基点的善意取得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常用,该条前两款阐述了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和法律效果,第三款则指向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强调要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规范。民法典亦做了相同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要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合法占有第三人之动产即可就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排除第三人所有权之返还效力。因此,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属于债务人所有为限,在留置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需用留置权善意取得规范来调整。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需满足留置权的实质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特别强调债权人的善意,即相信债务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在笔者承办的四川省商众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众联公司)诉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塔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沙塔公司(管理人)称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并非沙塔公司,故商众联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均认为,沙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众联公司在占有涉案机器设备之始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设备系沙塔公司无权处分的动产。为保障交易安全及贯彻占有之公信力,即使涉案机器设备可能在权属上存疑,也应认定商众联公司对其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故商众联公司主张对涉案机器设备行使留置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即商众联公司的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于破产状态下可供清偿的财产之稀缺性,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冲突相较于非破产状态下更为严重,作为具有优先清偿效力的一种担保物权,破产程序中留置物的占有和留置权的行使,不仅与留置权人自身的权益相关,亦与参与到破产程序中的各方的利益息息相关,甚至直接影响到破产财产的分配。本案引发的问题是,沙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商众联公司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予以确认?对此,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的性质是一种概括式集体受偿程序,在法律没有做出例外规定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仍应适用作为民法担保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留置权成立与否都应依据留置权制度相关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应作为别除权的一种类型,其权利的行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应得到尊重。非破产程序中实体法确认的优先清偿顺位,破产程序中亦应予以尊重。其原因在于,这样可以避免相关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即利用破产程序改变非破产程序确认的权利顺位,这样的机会主义行为会导致全体权利人利益最大化目标无法实现。因此,通过善意取得的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仍然需要得到尊重与保护,如此亦契合企业破产法宗旨。当然,善意取得的权利是留置权,并非所有权,留置标的物在留置权得以成立之前和之后,都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并没有因此增加或减少。

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第三人如认为留置权的成立对其所有权造成损失的,应如何主张赔偿?笔者认为,第三人可基于与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来进行损失的主张。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破产程序中涉及到的留置权成立、消灭及善意取得问题,本文结论如下:

第一,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能依据破产撤销权来撤销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成立的留置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款虽未明确规定,但在法理分析、比较法考察和法律解释学论证的基础上,可得出的结论是:留置权的成立,应排除在破产撤销权的撤销范围之外。

第二,为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应依据破产法规定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在面对留置权人可能因留置物交付给破产管理人导致的留置权消灭问题时,应考虑适用间接占有的制度,来确保理论与制度上的自洽圆融。依据间接占有制度,在留置物交付给破产管理人后,留置权人的占有形态由直接占有变为间接占有,留置权并没有因丧失占有而消灭。

第三,在破产程序中,只要满足留置权的实质构成要件,留置权即可善意取得。但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因此被改变,如其所有的标的物被留置,以及留置权的成立对其造成损失等,第三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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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  |  付军    编辑  |  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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