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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到期后未及时主张担保权利 12万元或“打水漂”

 神州国土 2022-03-28

□河北法制报记者 张乔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为确保自身债权得以更好地实现,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日益增多。其中有一种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即以人的信用或信誉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一旦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该保证人即需清偿该笔债务。按照“出借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有的出借人因不具备相关法律常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保证责任,从而导致不利后果的发生。日前,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6日,被告林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白某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5%。李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条款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林某没有按期还款,白某便时常与林某联系,要求还款。2021年6月某天,白某再次拿起手机联系林某,电话中却传来“您拨打的电话暂时无法接通”的提示音,多次联系后仍无法取得联系,白某慌了神儿,便前往林某家中寻找,却是大门紧闭。屡次寻人无果,白某便将林某、李某一同告到南和法院。

审理中法官了解到,林某曾向多人借款,借款金额较大,后因生意失败无力还款,故意躲债玩起失踪,而保证人李某则是某公司职员,工资收入稳定可观。白某本以为自己的钱有了着落,可李某却提出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白某顿时傻了眼,他无奈地说:“如果真是这样,林某现在这种经济状况,我这12万元钱岂不是很可能就打了水漂儿……”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向白某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判决林某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依法支付相应利息。而对于李某的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李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9年12月5日届满,白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李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李某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判决驳回了白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白某感到无比懊悔。他向法官详细咨询了法律中有关保证担保的法律规定,法官就民法典中的最新规定向其进行了讲解。白某表示这真是一堂生动的普法课,以后再也不会犯这样的错误了。

法官说法:

主审此案的法官王韡介绍,民法典对于担保制度的规定,在保证方式的认定、保证期间及其与诉讼时效的衔接等方面都有新的变化。保证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为一般保证;另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前半部分实则为一般保证的表述,后半部分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按照原来的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按照民法典,则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民法典对此规定进行的较大调整。

保证期间是指确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双方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有约定则从约定。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实行后,不再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但对保证期间权利的主张有所不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也只是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则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亦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王韡法官提醒,对于债权人而言,必须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切莫躺在权利上“睡大觉”,以免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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