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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配偶“代持不成立”原因分析 |“夫妻”公司/财产控制权纠纷案例分析之“代持不成立”(1)

 半刀博客 2022-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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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笔者在“家族律评”公众号上连讲了三期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代持”成立认定,本期开始,我们研究一下“代持”不成立的案例。本期,我们第一个案例对于婚姻家庭律师非常有借鉴意义,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夫妻双方都不持股的情况下,一方依然可以向法院起诉非持股的另一方,要求确认其在某公司的“隐名股东”的出资及其权益;第二个案例,提示在进行“代持”案件的前期准备中,对于“倒签”陈述的法院可信度要有心理准备;第三个案例中,即使能够证明“出资”,但缺少“代持”的合意,依然无法完成“代持”构成的法律要件。

注:本文案例均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改编,相关姓名和公司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

一、桃花岛公司案

题注:女方有权起诉男方实为“隐名”股东,离婚财产维权或可探索“新路径”

——赵连儿与萧峰、桃花岛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1]

(一)案情简介

原告赵连儿与被告萧峰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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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桃花岛公司案-人物关系图

原告认为,被告桃花岛公司由被告萧峰投资经营并实际控制,出于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目的,被告萧峰将其实际拥有的51%股份登记在被告五华山公司名下。为了确认原告与被告萧峰夫妻共同财产关系,须依法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被告萧峰作为被告桃花岛公司的真实股东,其所拥有的桃花岛公司51%的股份及股份分红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起诉要求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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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桃花岛公司-股权现状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他人合法享有的股权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其起诉应当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是请求确认他人所有的股权归另外的其他人所有的诉讼,显然不符合该规定。这说明原告与他人所有的股权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他人(即五华山公司)依法享有的股权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不具备原告的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桃花岛公司的股权自始至今未曾属于萧峰所有。三、原告以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萧峰是桃花岛公司的实际拥有人,同样是不成立的,其确认萧峰为桃花岛公司股权实际拥有人的请求应当驳回。

(二)一审查明情况

被告桃花岛公司由香港桃花岛企业公司独资设立,董事长为萧峰。

2004年2月18日,香港桃花岛企业公司将桃花岛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阿健、20%的股权转让给标哥,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变更为香港桃花岛企业公司、阿健、标哥,法定代表人由萧峰变更为阿健。

2011年12月2日,香港桃花岛企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桃花岛公司35%股份转让给五华山公司,转股后,桃花岛公司由五华山公司、阿健、标哥合资经营,不再具备中外合资企业条件。

2012年2月29日,阿健将其持有的桃花岛公司45%股权转让给五华山公司。股权转让后,桃花岛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由五华山公司占有51%的股权,由标哥占有49%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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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桃花岛公司案-股权变更图

2015年10月13日,五华山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全权委托萧峰先生代表广东五华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与梧州桃花岛实业有限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宜。”

一审另查明,原告赵连儿与被告萧峰2006年9月15日在香港登记结婚。2018年9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作出(2017)粤0106民初62X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赵连儿与萧峰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后双方不服上诉,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29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离婚诉讼中,原告赵连儿以被告萧峰为桃花岛公司的大股东而要求将该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赵连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萧峰取得桃花岛公司的股权为由对赵连儿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支持。

(三)一审判决

本案是涉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为香港身份),争议股东资格的公司注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陆法律。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赵连儿虽然并非请求确认其具有被告桃花岛公司的股东资格,而是请求确认原与其存在夫妻关系的被告萧峰具有被告桃花岛公司的股东资格,但由于原告赵连儿与被告萧峰原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萧峰是否具有被告桃花岛公司的股东资格直接影响到原告赵连儿的利益,故原告赵连儿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被告萧峰、桃花岛公司、五华山公司认为原告赵连儿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代持”股权问题。关于被告五华山公司是否代被告萧峰持有被告桃花岛公司51%股份,被告萧峰是否是被告桃花岛公司的股东问题。根据现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桃花岛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分别为被告五华山公司及第三人标哥,原告赵连儿主张被告萧峰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桃花岛公司51%股权登记在被告五华山公司名下,故本案涉及到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萧峰、桃花岛公司、五华山公司对原告赵连儿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赵连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是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赵连儿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萧峰对被告桃花岛公司具有出资或认购出资的事实。首先,从被告桃花岛公司的设立及股东变更情况来看,被告萧峰从来未作为被告桃花岛公司的股东进行过投资。本案中,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萧峰对被告桃花岛公司进行了投资或出资,并以投资人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其次,根据原告赵连儿的主张,原告赵连儿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萧峰与被告五华山公司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协议或股权代持约定。如无此约定,则即使被告萧峰有实际出资行为,也无从判断其出资行为的真实意图,无法判断该出资行为是否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五华山公司并不认可其与被告萧峰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原告赵连儿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原告赵连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赵连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判决如下[2]:驳回原告赵连儿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判决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萧峰是否为桃花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股东。

1.关于赵连儿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系赵连儿提起的要求确认萧峰为桃花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股东之诉,因赵连儿与萧峰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离婚。如果萧峰确为桃花岛公司的实际股东,且该股权利益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则该股权可能构成离婚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萧峰是否桃花岛公司的股东与赵连儿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赵连儿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萧峰认为赵连儿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存在“代持”问题

赵连儿诉请确认萧峰为桃花岛公司的实际股东,必须证明萧峰为桃花岛公司的出资人或受让了桃花岛公司股权,且与桃花岛公司显名股东五华山公司存在隐名投资及代持股的合意。

根据本案事实,萧峰并非桃花岛公司的出资人及实际股东,其理由为:

(1)桃花岛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及股东为香港桃花岛公司。

(2)五华山公司受让香港桃花岛公司的股权而成为桃花岛公司的股东。虽然天河法院作出的判决确认萧峰持有五华山公司30%股权份额,但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即使生效判决确认萧峰为五华山公司的出资人及股东之一,出资人及股东仅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分红、参与经营管理等权利,但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质言之,萧峰即使因为出资成为五华山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投入五华山公司的款项亦应为五华山公司的财产而非萧峰的财产。五华山公司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受让桃花岛公司的股权,购买桃花岛公司股权的出资人及股权受让人即为五华山公司而非五华山公司的股东之一萧峰。

综上,萧峰并非桃花岛公司的出资人及股权受让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萧峰与五华山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故赵连儿诉请确认萧峰为桃花岛公司出资人及股东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天龙公司案

题注:离婚声称协议为后补确认,法院两审驳回“代持”主张

——天龙公司与杨过、小龙女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情况

杨过与小龙女于199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但未提及天龙公司,也未对天龙公司的股权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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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天龙公司案-人物关系图

天龙公司于2011年4月成立,该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杨过,小龙女系公司监事。注册资金来源是,2011年4月6日,八部公司向杨过打款100万元,备注为“货款”。同日,杨过向天龙公司验资账户转款100万元。

2019年4月12日小龙女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杨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小龙女主张天龙公司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未予分割,故请求法院予以分割,离婚案件尚未审理结束。

2019年6月18日八部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解除与杨过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庭审中,小龙女作为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并主张该股权代持协议系为转移财产提起的恶意诉讼,并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杨过与八部公司随后认可该协议系2019年3月或4月补签的,称2011年签订的原协议已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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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天龙公司案-股权结构图

庭审中,小龙女主张八部公司打给杨过的100万元系备注所称的“货款”而非对天龙公司的出资款。八部公司表示该款项系对天龙公司的出资款,但主张公司的会计账簿已遗失,无法证明会计账簿对于该100万元支出性质的记录。

关于诉讼请求,八部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将杨过代持的天龙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八部公司指定的崔志刚名下持有。由于该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应为天龙公司,且案由应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经本院示明,八部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开庭之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杨过与八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庭审日解除,并表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是合同第3.2条,杨过婚后财产纠纷使八部公司权益受损。

(二)一审判决

本案中,八部公司主张其与杨过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杨过违反合同第3.2条的约定,使八部公司权益受损,故八部公司依约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庭审中,八部公司与杨过又承认该《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合同所载明的2011年3月签订,而是杨过与其前妻小龙女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起诉前后2019年三四月补签的,存在为恶意转移财产伪造合同的可能,不能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八部公司表示虽然主张双方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关系,并提供了在2011年4月6日向杨过打款1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佐证,但该转账记录的备注为“货款”,八部公司亦无法提供其工资账簿对100万元支出的性质进一步举证,故对于八部公司与杨过存在真实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八部公司无行使解除权的合同基础,本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3]:驳回原告八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

八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则天公司案

 题注:仅能证明出资关系、没有明确的“代持”合意

——则天公司与阮某、刘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一)案情简介

刘女士与阮先生原为情侣关系。

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成立则天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刘、阮二人分别持股95%和5%,法定代表人为刘女士。刘女士担任则天公司经理、执行董事,阮先生担任公司监事,下方的全体股东处有刘女士、阮先生签名。上述文件的签名,则天公司主张有的签名是代办公司代签的,有的签名是刘女士和阮先生本人所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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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则天公司案-股权结构图

则天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入资资金凭证显示,阮先生于2013年6月8日入资专用账户存入5万元现金,刘女士于同日入资专用账户汇入95万元现金。则天公司主张阮先生存入的5万元系刘女士的资金,并提交交通银行转账回执予以证明,该转账回执显示刘女士于2013年6月7日向阮先生汇入5万元。

庭审中,两人均认可双方保持了多年的情侣关系,2020年8月双方交恶。银行流水显示,双方自2010年以来,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数额从500元到125万元不等,大部分资金均为刘女士向阮先生汇款。

法院另查,则地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成立,刘女士为则地公司的唯一股东。则地公司经营范围同则天公司。庭审中,阮先生提交的衣服照片显示衣服的商标为则地的拼音,衣服吊牌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则天公司,通过扫描吊牌上则天公司二维码即进入则地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则天公司对外显示的网站域名系由则地的拼音组成。另据当事人提交的(202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0683号公证书显示,则地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则地公司2015年春夏发布会现场照片,照片上有两人的合影,照片下介绍他们为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天公司要求确认阮先生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在于阮先生并未实际出资,刘女士与阮先生之间为股权代持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女士与阮先生之间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所述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合同关系,对此,则天公司和刘女士要承担证明责任。但则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刘女士于2013年6月7日向阮先生汇入的5万元的凭证和阮先生次日存入5万元现金至则天公司入资专用账户凭证,即便阮先生入资的款项系刘女士给付的这5万元,亦不能否认阮先生的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则天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均记载阮先生为股东,阮先生在上述文件上签字表明阮先生具有成为则天公司股东的真意。

其次,则天公司和刘女士不能举证证明阮先生与刘女士存在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阮先生是否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仅系股东享有权利的实际基础。

最后,刘女士和阮先生系多年的情侣关系,因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两人的资金在一定程度上是混同的,刘女士向阮先生汇入的5万元即便由阮先生取出入资,也不能必然认定系刘女士出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4]:驳回则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女士、阮先生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则天公司、刘女士主张阮先生系代刘女士持有则天公司5%的股权,但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证据情况,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则天公司、刘女士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实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

四、律师复盘

(一)配偶一方可起诉,要求确认另一方为“隐名股东”的新途径

比如,在离婚纠纷中,女方认为男方实际持有某公司的股权,但工商登记却非在男方名下,可能在男方父母、兄姐、员工名下。而在离婚诉讼中,一般只处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因此,女方一般只能“巴巴”看着男方实际占有或操纵股权而无可奈何,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888号案例给了一个全新的解决路径。

在本案中,女方赵连儿与男方萧峰都不是桃花岛公司的股东。但女方相信,丈夫萧峰其实是通过五华山公司持有桃花岛51%的股权。虽然表面工商登记的股东是五华山公司,但该公司无非只是一个“白手套”,真正持有人,就是自己的老公萧峰!

对此,梧州中院和广西高院都是持认可的态度,广西高院认为,“因男女双方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离婚。如果男方确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且该股权利益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则该股权可能构成离婚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男方是否公司的股东与女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女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女方的诉讼请求经过法院示明,曾做出变更。刚起诉之时,是以“确认男方是桃花岛公司的股东,登记在五华山公司名下的桃花岛公司51%股份实际拥有人是男方”,后变更为:“确认以五华山公司名义持有的桃花岛公司51%股份出资人为男方,股权权益为男方享有;2.确认男方为桃花岛公司股东。”此处,在办理类似案例时可予以借鉴。

当然,本案最终败诉的原因,是基于证明“代持”关系的两个要点,女方都没有给出充分的证据,即没有能证明男方实际出资以及即使出资的“代持”合意。但该案例的重要意义,在于非股东身份的女方可以通过法院要求确认非持股的男方“隐名股东”的实际诉讼效果,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二)补签“代持”协议效力低,如何“组织”事实需慎重

在 (2019)京03民终15707号案例中,男、女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八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最初诉请是“将男方代持的天龙公司股权变更到八部公司指定的他人名下”。后经法院示明(工商变更登记的纠纷的被告适格主体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股权代持协议》于庭审日解除”。

为证明男方与八部公司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八部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落款为”2011年的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后女方申请对该协议落款形成日期申请鉴定。在女方申请鉴定后,公司和男方均认可,该协议为2019年补签,虽然为补签,但意思内容实质不变,补签订是追认该协议形成的真实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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