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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审判研究

 律师戈哥 202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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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



朱兰春 刘阿丹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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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ilawtalk

朱兰春、刘阿丹:执行阶段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引言

作为商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更好保障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扩张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随之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等执行类规定,更是将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对象,既往执行程序与实体审理的制度区隔,被有条件突破与并合。特定情形下,该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不通过开庭审判而直接进入执行,是适用执行措施的特殊形式,[1]简化了债权人诉讼和执行的流程,日渐构成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执行机制。

显然,执行程序与实体审理之间的突破与并合,其前置条件应当是相对严格的,并不能也不应溢出诉讼制度基本原理与整体框架,盖因司法措施的部分便利性,不得有损或撼动诉讼制度的基本稳定性。

基于此种特定的理论预设,引起我们关注的是,现行司法体系中,作为突破与并合执行程序与实体审理的前置条件,其规则设计和供给却较为贫乏和粗糙,特别是囿于目前执行规则的列举式规定,对于原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继受股东是否能够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既有规则的界定相当模糊,导致执行法院依此作出的追加裁定,往往陷入执行异议及随之而来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认定和处理更无统一标准,这也是法理论证缺失的反映。换言之,规则供给上的缺失,是很难指望从法理上弥补的。基于此,本文拟以现行执行规则为经,以不同裁判观点为纬,从继受股东承担的实体责任出发,深入分析执行程序与实体处理区隔与突破的前置条件及其理论基础,以期揭开这一困扰司法实务谜题的面纱。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则演变

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最高法院1998年7月8日发布的《执行工作规定》(法释〔1998〕15号),其中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这里可以看出,当时采取“开办单位”的用语,烙有特定时代经济体制的色彩。

200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规定》进行了相应修订,修订后仍然保留了该条规定,并且未对“开办单位”的用语作出改变。但是,此时随着公司股份制普及,“开办单位”已与当时的经济特征不相兼容,其含义在当前公司体制下如何界定,尤其是股权转让的情况下,继受股东能否归为“开办单位”范畴,已然成为实务中的一大困惑。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变更追加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前述规定不再采用“开办单位”的用语,也为出资不实股东的追加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执行法规依据。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对《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作出修订,修订后的《执行工作规定》删除原第80条的规定,而修订后的《变更追加规定》则保留原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

至此,《变更追加规定》成为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规范,其第17条和第19条的运用,也成为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问题的核心。

二、司法实务中的不同认定

经大数据检索,可以看出基层执行法院在关于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更倾向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考察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之后,往往不区分原股东和继受股东,而直接引用原《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或《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裁定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此后,追加的被执行人往往会提出异议,在随之而来的执行异议裁定特别是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法院通常有更多的说理空间。

考察最高法院和各地高院已公布的相关案例,在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亦存在持否定观点的判决或裁定。列举部分代表性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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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述案例可见,部分法院如河南高院、甘肃高院等针对该问题似已形成较为统一和稳定的认知,即认为继受股东不应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认为继受股东的责任认定系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而针对该观点的裁判说理,普遍主要围绕以下几点:

1.《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被限定为“开办单位”,不包含继受股东;

2.《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未规定股权转让情形下股东如何追加,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对此作出规定,且仅规定可以追加原股东;

3.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违反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原则,也是对继受股东诉权的侵害。

可以看出,前述观点实际均涉及到对规定的解释,《执行工作规定》主要涉及第80条“开办单位”的含义解释和范围界定,而《变更追加规定》则主要涉及第17条“股东”的界定。鉴于最新修订的《执行工作规定》已经删除原第80条的规定,且“开办单位”带有浓厚的时代色彩,将其强行放在公司股份制度中进行限缩或扩张解释,当前看来意义已经不大。因此,本文主要围绕《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讨论。

笔者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原则确应当得到遵守,至于是否符合“法定”,还是要进一步落实到“法”的解释中。就《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而言,其并未限定出资不实的股东是原股东还是继受股东,按照文义解释之通例,既可以将其解释为包含两者,也可以将其解释为未考虑到出资不实的原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

问题在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紧接着就对股权转让情形下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追加作出了规定,从两者逻辑关系看,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已经同时包含原股东和继受股东,似乎并无第19条存在的必要,第19条仅单独规定原股东的追加,甚至可能与第17条产生矛盾和冲突。因此,若换以体系解释的角度,前述案例的裁判说理也确有相当的合理性,只不过其在解释和认定时,仅就规定本身作了简单比对,缺少更有说服力的体系分析。

与此同时,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在该意义上,法院未执着于对法律规定本身进行解释,而是从继受股东究竟是否承担实体责任的本质出发,给执行程序能否推进设立了一个事实上的判断标准,亦即:如果案件事实能够明显证明继受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可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难以判断,则不应直接追加。

这一认定,虽然回避了对法律条文的外延挖掘,但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重新界定了执行程序与实体处理的关系,可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此举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客观上也间接肯定了《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包含继受股东的追加,否则追加本身即缺乏程序性依据,而根本无需考量外观上是否明显。该标准也为执行法院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一个范本。

但同样应注意的是,外观的明显性也不是清晰的衡量尺度,对这一标准的适用,本身即隐含着用一个模糊概念来替代另一个模糊概念的悖论,毕竟实务中的案件事实千变万化,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不同思维取向的法官眼里,对模糊概念的解读不排除会导致开放性的结论。

 

三、继受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探析

《变更追加规定》是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性依据,而追加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应承担相应的实体责任,该实体责任对应的规定自然是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法依据。《变更追加规定》之所以将部分情形列入追加被执行人范围,是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节约审判资源、提升执行效率,同时这一切也建立在审判结果和执行程序的一致性上,否则将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极大侵害。

考察《变更追加规定》中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如存在合伙关系、婚姻关系等,包括不考虑股权转让情形的出资不实股东,即可明显看出前述主体承担的实体责任均是确定的,即便经过审判程序,也无法改变其承担责任的结局。这也为我们提供了另外一层更深的思考维度,即从继受股东承担的实体责任角度,考量其与原股东责任的相同或不同之处,从而进一步厘清《变更追加规定》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从实体法依据看,继受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规定看,继受股东承担的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如果说股权未转让之前,原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那么在其出资不实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此时受让股东本质上承担的究竟是何种责任?

在界定受让股东的实体责任之前,先来看原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本质,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性质,先前争议颇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十大商事案例之一——许某某与常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2]对此有较为全面的论述,其认为“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在此意义上,原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对公司所负有的债务。那么,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合同法意义上亦可以理解为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

此时,如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了其股权,是否意味着继受股东对其出资义务进行了承接

理论上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针对股东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情况,[3]在该情况下,瑕疵出资的原股东,负担的是对公司的具体之债,既然该债已经特定化,不会再随股份转让而变换债务人。[4]此时受让股东承担的显然并非从原股东处承接的出资义务,而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由于存在过错,而构成侵权。[5]

至于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建立在法定资本制基础上,而原股东在认缴资本制背景下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有观点认为,第18条并不适用前述情形,[6]此时出资责任由谁承担,需要对第18条进行再解释。[7]对于该情形,实务中一直存在“转让人出资责任维持”[8]和“受让人出资责任继受”[9]的争论。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此作出明确,其中第89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虽《公司法(修订草案)》尚未形成正式文本,但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的倾向。

可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基础上,原股东出资期限届期后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承担的并非公司法中的出资之债,而是以自身过错为要件的侵权之债,与原股东承担的出资之债相比,并非天然、确定的,那么承担债务不确定的受让股东就不宜简单纳入追加对象中,避免执行与审判结果的分离,这也间接解释了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为实体依据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仅规定了原股东的追加;至于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转让股权,按照现有理论和实务观点,此时继受股东承担的是确定的出资之债,那么将其纳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追加对象中,亦具有合理性。

 

结语

关于执行阶段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涉及执行程序与实体处理的制度区隔与相对突破,由于规则供给上的滞后,从《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中的“开办单位”,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中的“股东”以及第19条中的“原股东”,无论是具体依据还是法律概念,长期以来均不甚明晰,并直接导致实务中截然不同的认定。

鉴此,在重新梳理既有裁判经验的基础上,本文试图从执行规定所依据的实体法规定,即继受股东承担的实体责任性质出发,判断其责任是否具有相当的确定性,而能够被《变更追加规定》无疑虑地纳入追加范围。

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继受股东承担责任以自身过错为基础,这一认定在实体处理上,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故笔者认为,此阶段不宜直接将继受股东作为追加对象,在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同时,《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不应得到适用。同时,基于目前学界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针对原股东出资期限届期后转让股权的情形,《公司法(修订草案)》也倾向认为,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期而转让股权时,其出资义务应当随之转移给受让股东,此时继受股东承担的责任可以确定,则《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应得到适用。

与此相衔接的是,若执行程序中法院选择追加继受股东,《变更追加规定》也为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供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鉴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包含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争议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实际能够得到确定,而不一定需要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债权人讼累,可谓是在区隔与突破的法律关系之外,执行程序与实体处理于制度体系上的重新连接。

       

[1]参见常福林:“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的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第11期。

[2]参见(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92页-293页。

[4]参见陈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5]实务中亦存在债务加入的观点。

[6]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7]参见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

[8]参见(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认缴出资属于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责任,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仍应当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9]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出资义务可视为股东对公司附期限的债务承担,股东转让未届期出资股权的,属于概括转移,随股权而转让给继受股东。

兰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武汉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同时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最高法院和全国各高级法院承办了众多重大、疑难、复杂民商事典型案件,著有《法官如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要旨与思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实证研究─以四元结构为中心1985-2014》等畅销书

刘阿丹,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同时持有证券、会计等多项从业资格,致力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综合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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