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应该由谁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律师戈哥 2022-04-06
2015-11-10 17:30:00来源: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

——解读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 贞

编辑︱孔政龙

【阅读提示】

在承包方索要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是原被告双方必须面对的争议焦点。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在双方未能就决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承包方诉讼中一般会举出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签证、承包方送审的竣工结算书等证据,以此证明工程造价。如发包方不认可,是否需要提请造价鉴定?提起造价鉴定申请的义务人又是谁,即如果双方都未提请鉴定,应当由谁承担不利后果?

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5]民一终字第2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前述情况下,应由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如不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在此,成务律师提醒: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二条,固定总价合同无需进行造价鉴定。

(2)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如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承包人可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亦无需进行鉴定。

(3)其他情况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就需要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证明,核心是对工程造价进行证明;在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或确认手续,无法确认工程造价时,承包人就必须提请造价鉴定。承包人未提请鉴定的,其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即无法证明工程造价从而无法证明欠付工程款金额时,承包人就面临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风险。

(4)当然,在完成结算或确认手续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可以得到确认,如发包人主张造价错误,就应由其负责举证,如必须鉴定,则提请鉴定的义务人就是发包人。

【关键词】 工程造价 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要点】

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且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或确认手续,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时,承包人应提请造价鉴定。承包人未提请鉴定的,其要承担不利后果,即无法证明工程造价从而无法证明欠付工程款金额时,应认定其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5日,新疆自治区交管局与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此二家单位为承包人)签订《国道314线库车至阿克苏高速公路设计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国道314线库车至阿克苏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及缺陷修复等工作由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总承包。合同价格以交通运输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下浮13.36%确定。本项目为总价合同,除根据协议书第八款容许的价格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

2010年5月,分包人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编制了工程施工图预算,但未与总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

路桥建设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从中交第一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处分包工程,但双方未签订合同。现该工程已竣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价比原暂定价多,中交第一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中交第一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

中交第一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均答辩称,路桥建设公司的分包合同价应在《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总承包合同价格基础上确定,经计算并不拖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桥建设公司主张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欠其工程款,但是其主张的工程造价是路桥建设公司根据施工图、国家相关定额和取费标准编制的预算造价。工程的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单位最终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依据,而非施工图预算造价为依据。路桥建设公司以自行编制的施工图预算造价作为主张工程欠款的根据,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路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桥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路桥建设公司提交了一部分新证据,证明工程进行了优化。

二审庭审结束之后,路桥建设公司向最高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路桥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应如何确定,并分析认定如下:

在诉争工程施工前,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向路桥建设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量清单》,确定了暂定工程价款。路桥建设公司起诉主张诉争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价比原暂定价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路桥建设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以及诉争工程应按实际造价结算的事实。

路桥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有《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核算报告》。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系由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在路桥建设公司施工前向其提交的工程暂定价,工程暂定价不等同于路桥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且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公司存在未施工项目。《工程核算报告》系路桥建设公司的母公司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就诉争工程的核算问题向公路建设指挥部提交的报告,该报告未得到公路建设指挥部的确认。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实际造价。

对于路桥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增加以及增加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路桥建设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关于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法律有明确规定,且一审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对不按规定申请鉴定的后果作了明确的风险提示,路桥建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超过了申请期限,本院对路桥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鉴于路桥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实际造价,加之该公司的母公司在《工程核算报告》中提出按概算价格下浮确定工程造价,表明分包人对《总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基本认可的,知道分包工程并非按实际造价进行结算,故路桥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欠付工程款。

相关新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