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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像法律人一样思考”——以厘清法律概念为例

 江山BQ 2022-04-14

引言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传统的法学教育主要传授法律概念、法律学说、法律条文等。初入社会从事法律实操的学子,往往还不能做到所谓的“像法律人一样思考”。

近期,有一位在团队做授薪律师的年轻同事,他在年终工作汇报谈道,深感自身法律素养还有很大提高空间,团队同事颇有值得借鉴之处。

上级回复他道,发现差距是很好的,不过法律素养的提高不是一朝一夕的,不要着急,关键是努力在工作点滴中,像法律人一样思考。

那么,什么是“像法律人一样思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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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每位法律人都可以对“像法律人一样思考”有自己的诠释。至于笔者,认为这句话的最佳注解莫过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相信法律人从法学院起,就反复听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可能毕业前已对其无感了。但是,真正践行起来,应是大有乾坤的。

对于诉讼律师而言,这句话或可被进一步诠释,即:在法庭上陈述的所有“事实”和“观点”,都须提供

支撑证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将遭到对方的有力反驳,同时难以被法庭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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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厘清两个民法概念,从而分享什么是“以法律为准绳”,进而探讨何谓“像法律人一样思考”。

怎样理解“胁迫”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笔者代理的两起不同案由的案件中,诉讼对方均抗辩道,其口头供述或书面确认系在“胁迫”下作出的,进而援引上述法条,请求法庭撤销该供述或确认。

一案的情形是:我方基于往日合作关系,愿意给对方机会,让其主动坦白侵占公司利益的事实,否则报警处理;对方在庭上表示,其交代事实是在对方训斥和报警压力的双重“胁迫”下作出的。

另案的情形是:员工(即对方)盗窃公司(即我方)资料后,双方在派出所内接受民警调解至深夜,最终签署和解协议;对方在庭上表示,签署的彼时彼地,给他巨大的“胁迫”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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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两案可见,“胁迫”这个法律概念,可能被很多诉讼当事人用来主张其行为可撤销呀。

若我方仅回应道“这并非胁迫,你当时不签,那没人逼得了你”,则稍显无力;而且这样回应,是单纯从朴素情感出发作出的,相当于和对方处在同一水平。

不能仅依据朴素的情感,因为不同人,基于不同成长环境、社会地位、思维模式,可能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理解。

法律人需以法律为准绳。

回应的核心在于,准确理解“胁迫”这个法律概念。

经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其对前述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诠释道:“……因受胁迫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要件如下:……3.胁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胁迫通过威胁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或者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等手段,这些手段本身是非法的,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一方以合法的方式向对方施加某种压力,如不履行合同就起诉,这就不是胁迫。胁迫与自助行为也不能混淆。如某人在饭店吃完饭没有付钱就离开时,饭店老板不让其走,要求付完钱才能离去,该行为虽然短暂地限制了某人的人身自由,但不构成胁迫,因为在饭店吃饭就得付钱,在某人还欠饭钱的情况下,饭店老板不让其离开的行为,本身是自助行为,是合法的,所以不构成非法的胁迫行为。

再经查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黄薇主任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编释义》,其对该条亦作相似诠释:“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当包括:……三是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不成立胁迫。例如,出租人以向法院起诉为要挟,要求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此种情形便不属于应受法律调整的胁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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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见,在两案中,两位对方当事人所述的“胁迫,充其量是一种心理压力,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对方主张撤销其口头供述或书面确认,是缺乏请求权基础的。

怎样理解“虚假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笔者近期承办的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被告在庭上抗辩道,我方(即笔者代理的原告)作为公司实控人,可能因知晓被告与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无效,故我方主动为被告垫付和解款,以便我方直接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从而将无效的和解协议转化为借款合同;并主张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虚假意思表示,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单纯听这段法律分析,好像是那么回事: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若事实确如对方所述(事实并非如此),则似能推导出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但是,法庭并不关注对方这段抗辩,甚至不予回应。

笔者庭后复盘对方所述,发现对方可能没搞清楚何谓“虚假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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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阅《民法典总则编释义》,其对该款诠释道:“虚假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所谓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出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亦有类似诠释:“所谓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特征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都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典型的就是名为什么,实为什么。如果是单方进行虚伪意思表示,对方并不知情,则该意思表示并不因此无效

在本案中,即使真如被告所述,我方签署借款合同时,本意并非借款,而是为了规避和解协议无效的风险,但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仍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意思表示”。因为,这需要被告持同样的想法,即双方有此合意,但事实并不如此。故,被告的主张是缺乏请求权基础的。

写在最后

“以法律为准绳”,不是空话套话,这需要我们从厘清法律概念做起,进而搜寻最能支撑我方观点的法条和案例,还要全面检索之,以确定我方全部可以主张的权利,以及潜在抗辩依据……

什么是“像法律人一样思考”?在笔者看来,对所有案件都力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无限接近“像法律人一样思考”了。

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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