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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在财产法益保护目的中理解多次盗窃

 律师戈哥 202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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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检察日报》,2022年4月12日第7版。作者: 徐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

作者:盈科律师事务所 编 / 赵春雨 主编

当当

随着无人购物通道的广泛普及,有的消费者利用无人监管漏洞,多次采取漏扫条形码、扫码但不支付等方式窃取商超财物。对于累计数额相当微小的少额多次盗窃,是否一律认定为多次盗窃,存在争议。对此,有必要明晰多次盗窃的规范目的,并据此厘定其不法内涵。

区别于1979年刑法盗窃罪“计赃论罪”的单一模式,1997年刑法增设了多次盗窃这一情节型盗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98解释》)为避免泛化认定多次盗窃,将其定义为“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以“时间”“入户”“扒窃”等实质不法限定多次,从而提高了其入罪门槛。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增设为与多次盗窃并列的独立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13解释》)仅技术化地剔除了多次盗窃中的“入户”“扒窃”要素,但未能重塑其不法内涵,导致其内涵空洞化、认定机械化。

从法理上看,《98解释》之所以将“入户”“扒窃”纳入多次盗窃的不法内涵中,是因为考虑到这两个情节不仅侵犯财产利益,而且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宁、侵入不特定的贴身范围,由此才能将多次盗窃与多次小偷小摸的行政违法行为相区别。“多次盗窃”的不法内涵在于“多次的形式不法+侵害多元法益的实质不法”,因而能够与“数额较大”型盗窃在不法程度上相当。而在“入户”“扒窃”成为单独可罚类型后,“多次盗窃”就只剩下了形式不法,缺少法益侵害的实质内涵。同时,将“多次”理解为盗窃习癖等人身危险性要素,固然可以补足实质不法的空缺,但却存在与以行为危险而非行为人危险为评价核心的行为刑法的抵牾。因而,需要结合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在行为刑法视域中解释“多次盗窃”的实质不法。

首先,盗窃罪保护的是财产法益,该法益通常以数额为表征,数额因而是盗窃罪的重要不法要素。《13解释》第6条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该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此可见,实务同样将数额视为不法升高要素。难以想象,能够完全脱离数额认定“多次盗窃”。

其次,财产法益的保护目的,决定了盗窃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实务也一直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将“财产损失”补充解释为本罪的要素。因此,若不结合多次盗窃中所获数额大小、侵害财物风险等综合判定,仅以盗窃次数论罪,则无疑张冠李戴,错误置换了盗窃罪的犯罪类型。

最后,盗窃罪是以保护较大价值财产法益为目标的,其与行政违法存在显著的量的差异。一方面,盗窃罪的既遂应符合一定的数额标准,如《13解释》规定,即便存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等情节,也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才能定罪。反观多次盗窃,若不考虑数额,其不法程度难以与前述两种情节相当。另一方面,实务也通常以巨大财产损失风险(如以珍贵文物为目标等)作为盗窃未遂的处罚依据,未产生较大财物损失的风险,则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因此,对于多次盗窃行为是否以盗窃罪惩处,不能简单论以盗窃次数,应当结合实际取得财物数额、意图侵犯的财物价值、作案的时空环境等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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