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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案件:异地传唤、受案五个月后超期处罚,确认违法,不撤销行政行为

 见喜图书馆 2022-04-18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128行初9号

原告施*昂,男,2000年生,住平潭县。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第三人林*华,女,1978年,住平潭县。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10月19日中午14时许,平潭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林中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后,林*华与林青、林英等人在现场发生言语冲突,违法行为人施*昂当时在场林*华一下并用手击打林*华,林*华被违法行为人施*昂击打后摔倒在台阶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昂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施*昂不服,向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进行异地传唤程序违法,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实体认定正确,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施*昂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辩称

一、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对原告施*昂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林*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提交证据:

B21.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证明原告施*昂殴打他人的案件事实。

B22.《现场方位图》,证明原告施*昂殴打他人的现场方位图。

B26.《集体研究意见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被告平潭县公安局经集体研究后对原告施*昂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平潭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林中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后,林*华等人与林青、林英等人在离开法庭前往法院大门的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施*昂在场推了林*华一下并用手击打林*华,林*华被施*昂击打后摔倒在台阶上受伤。同日,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对该治安案件立案受理

2018年11月18日,平潭县公安局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18年11月20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为林*华的损伤属轻微伤。2018年11月21日,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将鉴定书送达给林*华。

2019年3月1日,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依据传唤证,异地传唤施*昂到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并通知施*昂的家属林明。

2019年3月1日,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施*昂,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拘留。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予以立案受理。

2019年5月6日,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进行异地传唤程序违法,但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实体认定正确,维持对原告施*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9年5月8日送达。

原告不服被告平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原告施*昂已交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合计1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虽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扣除第三人林*华从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的伤情鉴定时间,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是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施*昂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轻微违法。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主张存在第二次伤情鉴定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潭县公安局在对原告施*昂进行异地传唤时,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办理,而是直接将原告施*昂异地传唤回平潭县询问,传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故应确认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岚公(岚城)行罚决字[2019]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如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因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却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节,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又维持了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的岚公(岚城)行罚决字[2019]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撤销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岚综实公复决字[2019]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潭县公安局、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华忠

审 判 员  郑洁虹

人民陪审员  任文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崔志强

书 记 员  林文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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