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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实务】一文讲透: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春雨s67eb5axvi 2022-04-18

按:本文节选自江西高院审监庭课题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阶段若干程序问题研究》第二部分,原文见“江西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

     (一)问题的提出

     1.审判监督程序确立了有限再审原则。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在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进行解释的基础上,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有限再审原则。也就是说,一个案件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或再审以及人民检察的检察监督之后,就法律制度而言,诉讼程序就应该终结。这样的“三加一”路线图及其所蕴含的有限再审原则,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构筑了程序的“主干道”。

       2.有限再审原则要求对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作出限制。确立“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有限再审原则,目的是明确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同一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程序衔接,限制反复申请,解决“终审不终”问题。要真正落实有限再审原则,就必须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具体包括:(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3.准确界定“再审判决、裁定”是落实有限再审原则的关键环节。由于案件审理程序的复杂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情形存在多样性,而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再审判决、裁定”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界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审判决、裁定”的认定存在分歧。因再审发回重审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统一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属于“再审判决、裁定”的认识,显得尤为突出和紧迫。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定性的意义在于两方面:一是在程序法适用上,依据“三加一”路线图,对这类裁判的定性决定了对其救济途径。如果认为其是再审裁判,那么当事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再审,只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反之,则应先向法院寻求救济。二是实体法适用上,如果该类裁判是再审裁判,那么,一般情况下,作为裁判依据的实体法不能是原裁判生效后的法律、司法解释,反之,则有可能适用。由于民商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情况很复杂,有相当一部分可以在一、二审中直接适用,以致对裁判性质不同的认定,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二)最高法院认识和实践中的分歧

       1.最高法院认识中的分歧

       最高法院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属于再审裁判,一直给予了很大关注,却始终存在较大分歧,并未形成统一认识。2015年11月,最高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作出决议:对本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下级法院维持原判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不服,原则上应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进行救济。2016年1月,对再审发回重审后的重审二审裁判,当事人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或直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经讨论,多数意见认为,该类裁判为再审裁判,但同时认为,对该问题分歧较大,应征求立法部门意见后,再作最终结论。2017年8月2日,最高法院向山东高院作出《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2018年3月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部分,对于“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新形成一、二审判决,当事人针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书刊编辑部的意见为: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因其系在再审程序中形成的判决,故在性质上属于“再审判决”,如果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予以受理,则在实质上将违反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的“3+1”模式。因此,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则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2.最高法院实践中的分歧

       课题组以“再审发回重审 申请再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筛选出7篇观点比较明确的裁定书,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判决属于再审裁判,不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如(2017)最高法民申14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西安中院就本案作出的(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九州公司申请再审,陕西高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并提审本案,经审理作出(2016)陕民再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西安中院重审后作出(2016)陕0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九州公司提出上诉,陕西高院审理后作出(2016)陕民终6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在本案再审程序启动后作出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

       第二种观点,再审发回重审判决不属于再审裁判,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最高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吴龙彬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法院再审审查、江西高院提审后,由江西高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209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对于上级法院提起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是否为再审判决,以及重审是否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

      3.对于最高法院认识和实践中分歧的分析

      通过梳理上述最高法院认识和实践中的分歧,可以发现以下三点:第一,最高法院认识上的分歧持续存在。对于最高法院在认识上的四种观点,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否定型,以2015年、2016年、2018年的观点为代表,认为该类裁判为再审裁判,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种类型为肯定型,以2017年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对于该类裁判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最高法院实践上的分歧持续交织存在。2016年、2017年的2份裁定,认为该类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019年的4份裁定,以时间为序,第1份和第3份裁定认为该类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第2份和第4份裁定则认为该类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020年的裁定,则允许当事人对该类裁判申请再审。第三,最高法院认识和实践存在脱节的现象。将最高法院在认识上的前后四种观点和查找到的最高法院的裁定书结合起来分析,我们发现,最高法院认识上的观点和实践中的操作存在脱节现象。

      (三)规范化思考

       在综合分析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特征,比较各类观点差异的基础上,课题组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对于该类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一,民事再审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的重大区别,在于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生效裁判文书。民事再审审查和审理活动,均以存在生效裁判文书为基本前提。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生效裁判已被撤销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再审发回重审的情况下,由于再审对象早已不复存在,因而再审案件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民事再审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的重大区别,还在于审判活动是否需要受生效裁判的制约。再审案件审理虽是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但在审理后,必须对于原判决、裁定正确与否作出评判。而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进行审理时,因原判决、裁定已经被撤销,重审法院只需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作出认定和裁判即可,而无需对被撤销判决、裁定正确与否作出评判。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重审结果可能与原审一致,但不能以维持原判形式下判,必须重新作出判项。

       第三,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并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并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再审程序包含审查和审理两个阶段,两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标准,前者的主要任务是对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决定再审与否;后者的主要任务是对决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作出维持、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再审裁判。这就是说,原生效判决一经撤销,再审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讼争的权利、义务也就被恢复至原一审前的状态,原审当事人的起诉地位恢复,由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

      第四,允许当事人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要求。在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性质上应属于普通的、新的诉讼。对于普通的、新的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依次赋予了当事人起诉、上诉、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权利。对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会造成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剥夺。

      第五,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并非再审裁判作出了确认。最高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民事裁定书,是一份经再审审理后作出的裁定书,该裁定书是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的。在该裁定书中,明确了以下三个观点:1.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2.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3.对2017年8月2日《最高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予以肯定,并认为该答复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

(全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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