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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改判因素分析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4-25

  1. 丁某某、裘某某、陈某2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号2021-02-09

裁判要旨

陈某2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退赔国家税款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

(1)被告单位杭州新邮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万元。(2)被告单位嘉兴海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4)被告人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5)被告人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6)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7)被告人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8)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9)从杭州新邮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扣押的人民币七十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七角四分、嘉兴海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赃款三十万、被告人李某某退赃款三万元、被告人平某某退赃款六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9台、笔记本电脑8台、电脑服务器4台、手机8部、移动硬盘7个、硬盘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新邮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某、裘某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疯狂快递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2,荷兰申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平某某,被告单位嘉兴海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新邮路公司、陈某2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平某某、海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新邮路公司、丁某某、裘某某均系主犯,应从严惩处。海亨公司、李某某、陈某2、平某某、王某某均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陈某2归案后认罪悔罪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陈某2以外的其余被告单位、被告人的量刑适当。被告人丁某某、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或者宣告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丁某某、裘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2(CHENHAOLIANG)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2(CHENHAOLIANG)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值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2亲属代为退赔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五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张某某、方某某、林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刑终***号2020-12-22

裁判要旨

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二审期间又有立功表现、退赃情节,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

(1)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3)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4)被告人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5)被告人陈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6)被告人韩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7)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8)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9)被告人蒋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10)被告人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11)被告人施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12)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13)被告人陈某3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14)被告人蒋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15)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16)被告人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17)追缴各被告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8)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陈某2、陈某1、韩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1、薛某某、黄某某、施某某、陈某3、蒋某2、朱某某、苑某某为李某某等人走私柴油提供帮助,参与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方某某、蒋某1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蒋某1、薛某某、黄某某、陈某3、蒋某2、朱某某、苑某某、施某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陈某1、林某某、黄某某、陈某3、蒋某2、朱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其中林某某还有立功、部分退赃表现,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薛某某、陈某3、蒋某2、苑某某上诉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二审期间又有立功表现、退赃情节,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薛某某、陈某3、蒋某2、苑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刑初39、47、56号刑事判决中第(七)项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黄某7、黄某6、黄某2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210、***号2019-12-31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退出150万元,结合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可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

(一)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黄某7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黄某3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黄某2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万元;(四)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黄某5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万元;(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六)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4、张某某、黄某3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4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九)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戴某1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十一)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黄某1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十二)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邱某某、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三)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冯某2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二)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3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三)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戴某2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十四)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冯某1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六)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2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九)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十一)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十二)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十三)涉案被扣押的柴油拍卖所得价款予以没收,由海关上缴国库;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十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十二部予以没收,扣押于侦查机关的作案工具船舶、对讲机、导航仪、船舶AIS系统、手机卡等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所得变价款,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7、黄某3、黄某5、黄某2、黄某4、周某某、黄某3、张某某、陈某4、郑某某、黄某1、沈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戴某1、余某某、冯某2、陈某3、戴某2、冯某1、钱某某、赵某某、陈某2、池某某、陈某1、鲍某某、李某某、翁某某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从海上偷运入境的方式,分别结伙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某3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3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黄某2、陈某2、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7、黄某3、黄某2、黄某3在一审审理期间有串供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7、黄某3、黄某2、黄某5、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4、黄某3、张某某、陈某4、郑某某、黄某1、沈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戴某1、余某某、冯某2、陈某3、戴某2、冯某1、钱某某、赵某某、陈某2、池某某、陈某1、鲍某某、李某某、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述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2、戴某1、冯某1、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3、黄某3有立功表现,对黄某3从轻处罚;原判鉴于黄某3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无认罪、悔罪表现,不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黄某3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黄某1、陈某4、沈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邱某某、陈某2、赵某某、戴某2、陈某1、鲍某某、李某某、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4、戴某1、余某某、冯某2、戴某2、冯某1、赵某某、李某某、鲍某某、陈某1、池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黄某3开设赌场部分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退出150万元,结合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可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黄某7、黄某3、黄某2、黄某5、周某某、黄某4、黄某3、陈某4、郑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黄某1、邱某某、余某某、冯某2、戴某2、池某某及相应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行为不构成犯罪,或提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要求再从轻或减轻改判的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黄某7、黄某3、黄某2、黄某5、周某某、黄某4、黄某3、陈某4、郑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黄某1、邱某某、余某某、冯某2、戴某2、池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初135、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七项关于张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朱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号2019-06-28

裁判要旨

鉴于朱某某受雇参与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患有疾病,以及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等具体情况,朱某某上诉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改判。

一审

(1)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潘某2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潘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潘某2、王某某、尚某某、戴某某、朱某某、潘某1,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某系主犯。潘某2、王某某、尚某某、戴某某、朱某某、潘某1系从犯。林某某、潘某2、王某某、尚某某、戴某某、朱某某、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原判已对林某某从轻处罚,对潘某2、王某某、尚某某、戴某某、朱某某、潘某1减轻处罚。鉴于朱某某受雇参与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钟某某、何某某、林某2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号2019-01-02

裁判要旨

上诉人薛某1主要负责走私船船员的伙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小于其他同案犯,且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薛某1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

1.被告人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3.被告人林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4.被告人薛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5.被告人薛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6.查扣在案的船舶及柴油变卖款95.765976万元,作案工具卫星电话、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7.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及上诉人何某某、林某2、薛某2、薛某1逃避海关监管,结伙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及上诉人何某某、林某2、薛某2、薛某1受他人雇佣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减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分别减轻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及上诉人何某某、林某2、薛某2相应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被告人何某某、林某2、薛某2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某1主要负责走私罪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薛某1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林某2、薛某2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何某某、林某2、薛某2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薛某1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薛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6.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号2018-08-03

裁判要旨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为单位利益而负责实施本案部分环节的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从犯,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刘某某构成犯罪亦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部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

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在进口相关保税货物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虚假核销,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因该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追诉其刑责。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下属国际贸易部负责人,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为单位利益而负责实施本案部分环节的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罪罪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刑初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严某某、胡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号2018-06-14

裁判要旨

严某某受胡某某等人雇佣,听从胡某某等人指示,帮助运输从走私人处购买的走私柴油和转账购油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严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

一审

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缴纳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严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应以走私论处,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予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执行。严某某受胡某某等人雇佣,听从胡某某等人指示,帮助运输从走私人处购买的走私罪罪事实,认罪悔罪罪性质、事实、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对胡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严某某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严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严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8. 某甲、某乙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史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号2014-06-13

裁判要旨

根据严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一审

(1)被告人严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被告单位舟山市景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3)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被告单位舟山市华融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元;(5)被告人史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被告单位舟山市景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7)舟山市华融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严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严某不是太平洋渔业(秘鲁)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采用低报价格方式进口鱿鱼冻品非严某提出,低报价格的虚假合同、单证等也并非其操作,在走私犯罪中其的作用小,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改判无罪或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景奥公司、华融公司及秘鲁太平洋冷冻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史某分别系景奥公司、华融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严某系秘鲁太平洋冷冻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一并处罚。严某、张某、史某有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严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严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景奥公司、华融公司、张某、史某的量刑、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严某量刑不当,以及对景奥公司、华融公司判处的没收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严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舟山市景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华融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走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吴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贪污、受贿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刑终字第***号2001-02-06

裁判要旨

原审以走私罪分别判处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判处宁波边防检查站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位某2有期徒刑八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沃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位某1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决追缴被告单位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宁波边防检查站和被告人杜某某、位某1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

一审

原审以走私罪走私罪罪罪走私罪罪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某某,被告单某某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位某2、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沃某某,为给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采用隐瞒贸易性质、虚假核销的方法偷逃国家关税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罪;被告人杜某某、位某1为谋取个人私利,参与走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走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位某2、沃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均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位某1在协助他人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提供假出口报关单是本案走私犯罪能得逞的一个重要环节,故其提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对被告单位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宁波边防检查站及被告人位某2、沃某某、杜某某所处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原审以走私罪分别判处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判处宁波边防检查站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位某2有期徒刑八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沃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位某1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决追缴被告单位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宁波边防检查站和被告人杜某某、位某1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位某2、杜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位某1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18日起至2002年6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位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2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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