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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通过微信转账和中间人收钱事实认定卖淫嫖娼事实是否合法?

 见喜图书馆 2022-04-27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5行终41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男,19821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原茌平县公安局),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振,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长军,该局民警。

上诉人王某1诉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040517时左右,原告王某1在茌平县××××村张某租赁的出租房内嫖娼,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嫖资150元。2019451725分原告王某1通过自己微信号×××向张某微信号×××转账150元,17:27分张某通过微信号×××向卖淫女明珠(李某)微信号×××转账90元。

另查明,张某收取嫖资及向卖淫女转账的方式:大部分嫖资由张某先行收下,张某与卖淫女嫖资四六分成,按卖淫次数结算,完事后张某将其中的六成分给卖淫女。本案中,张某收取王某1150元,2分钟后按四六分成支付卖淫女明珠(李某)90元。

2019年814日,茌平县公安局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9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1违法嫖娼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1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9814日茌平县公安局对王某1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1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亲笔签字并捺印指纹。王某1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茌平县公安局在查处“张某容留她人卖淫案”过程中,查明2019040517时左右,原告王某1在茌平县××××村张某租赁的出租房内嫖娼,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嫖资15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作出了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9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卷宗资料。原告称被告超期办案,经查被告有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记录;原告称被告恶意扣押原告三个多小时,违反办案程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又提供了王某1与张某微信号交易150元、张某与卖淫女四六分成、原告与张某交易1502分钟内张某随即转给卖淫女明珠(李某)90元的相关证据,尽管原告以被告提供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该组证据系被告从张某容留他人卖淫罪刑事卷宗中提取,且已经公检法核实与涉案卷宗材料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嫖娼的事实。经审查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撤销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9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上诉人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开庭审理完毕后,被上诉人在庭后又补充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了质证,并将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程序违法2嫖娼行为一般仅涉及卖淫女和嫖客,是否发生嫖娼行为案外人难以知晓,被上诉人仅通过微信转账及只负责收钱而不了解具体情况的张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参与了嫖娼是不合法的。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做出处罚的证据依据及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参与嫖娼及同何人、在何处参与嫖娼。即使被上诉人庭后又补充了三份证据显示,张某账户当日无其他15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上诉人同张某微信发生转账后,短时间内张某又向案外人李翠香微信账户转账,也无法有效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嫖娼,因为不排除有其他人向张某支付现金,张某将分成微信转给卖淫女李某的情况。另外,一审法院最终也没有在判决中明确查明上诉人是否参与嫖娼以及同何人嫖娼,案件基本事实不清。3、关于被上诉人违反办案程序恶意扣押上诉人的问题,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715日的传唤证载明的到达、离开时间及询问笔录载明的询问时间可以表明被上诉人有违反程序恶意扣押上诉人的情况,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予认可不当。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告知上诉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是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和微信转账,上诉人提出了未嫖娼的申辩,但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的依据包含了张某的证人证言,在一审开庭后又补充了行政处罚做出前未涉及到其他证言及证据,相当于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对处罚依据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在法庭庭审结束后仍在补充证据,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在处罚作出前并未做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辩称:公安机关在查处“张某容留他人卖淫案”过程中,于2019620日,发现微信号“×××”有微信交易记录,涉嫌嫖娼,通过进一步调查,2019040517时左右,王某1在张某租赁的出租房内嫖娼,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嫖资150元。被上诉人振兴派出所于2019620日受理此案,并及时的进行调查取证。201985日对王某1进行行政处罚告知。2019814日,对王某1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9814日对王某1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1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亲笔签字并捺印指纹。对于王某1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2019725日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2.201985日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3.201985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4.微信交易记录。该案中另一当事人张某(已在张某容留他人卖淫罪中刑事判决)证实其微信交易除案外人冯涛外,其他全部为嫖资交易。根据证据规则,张某对其不利的供述证据效力明显高于王某1的供述。结合手机实名制及其微信交易情况,综合各项证据,足以证实王某1在张某租赁的出租房内嫖娼,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嫖资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9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对当事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定2019040517时左右,上诉人在茌平县××××村张某租赁的出租房内嫖娼,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嫖资15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张某的询问笔录及微信号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是对之前证据的一种补强。上诉人向张某微信转账150元后2分钟内,张某即按照四六分成向卖淫女明珠(李某)转账90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嫖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振兴派出所于2019620日受案,201985日对上诉人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981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上诉人振兴派出所作出的茌公(振兴)行传字[2019]125号《传唤证》记载的被传唤人王某1到达时间为20197251745分,离开时间为20197252330分,被上诉人询问查证的时间并未超过八小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金昌

审判员  李 扬

审判员  孟庆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明明

书记员任义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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