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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合同法 | 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委托放贷,其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律师戈哥 2023-11-06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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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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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自然人委托放贷案件中,委托关系虽成立,但因民间借贷的严格审查制,势必造成借款本金的不完全认定,由此产生借贷与还款之间的差额。但产生差额的生效判决,是基于民间借贷案件对证据的严格审查与认定标准作出的。对未获支持部分,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后续仍可主张,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差额即为受托人侵占,也无法成为支持放贷人诉请返还借款的事由。在明确放贷人与受托人均存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可以参照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这种放贷行为已然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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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T5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原审被告:林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某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王某已将借款交付给相关借款人,不存在侵占情形,没有返还义务,一审判决将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适用于本案,有失公平。返还的前提是侵占,而王某并未实际侵占谢某任何资金。张某与徐某的借款,都存在“新贷还旧贷”情形,《借款合同》系后来重新书写,原借条已撕毁,所以两笔借款才有多笔流水,无法与借款合同金额一一对应,这亦是民间借贷的操作惯例。徐某的借款140万元,现有银行流水虽为53.57万元,但根据王某与徐某2014年8月19日的手机短信内容显示(二审证据清单二),可以证明徐某是收到了王某的借款140万元。张某的借款50万元,王某及其妻子林某账户转到张某账户共计50.35万元,可以证明王某也已向张某交付借款。另外,在张某一案中,张某二审亲自出庭确认王某确以现金交付借款,该案足以证明王某确有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情形,不存在“侵吞”谢某资金的问题,结合王某与徐某的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及张某的部分银行流水等证据,不应判决王某向谢某返还借款。上述徐某、张某民间借贷两案,虽以没有借据、收条或对应的银行流水为由认定借款没有交付,但是因目前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一方证据审查比较严格,且王某当时是连带被告,也无义务证明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否则变成“被告自证有罪”),加之徐、张二人缺席庭审,谢某又未提起上诉,从而导致两案中借款是否交付并未完全查清。而一审判决直接以上述两案件判决结果为基础对借款交付与否进行认定,适用证据标准错误。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将民间借贷的证据审查标准适用本案,是对王某的不公。另外,叶某的借款,从原民间借贷判决结果来看,叶某并未主张王某未交付借款,故也不存在资金侵占问题。
二、王某系无偿帮忙,谢某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求其承担返还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谢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虽称超过月息2.5%以上部分作为王某的报酬,但无证据证明。从叶某、张某或徐某的借款合同看,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2.5%,不存在额外报酬。无偿帮忙也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本案涉诉的借款,发生在2012至2014年期间,当时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证据审查标准与现行民间借贷案件证据审查标准不一,王某作为无偿帮忙人,判决其为谢某的高利放贷投资失败行为承担100%返还责任,对作为非专业人士的王某有失公允。
三、谢某基于选任错误和指示错误造成的后果应由谢某承担。谢某因与王某有业务往来成为朋友,很清楚王某并非专业的金融或法律人士,但为获得高额利息回报,仍将几百万资金交给王某对外放贷,且全部是现金交付,王某转手进行放款完全是基于谢某的交付习惯和指示,谢某并未要求王某出借时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导致在后来民间借贷案件证据审查规则愈加严厉背景下,诉请不被支持的后果。四、王某与谢某相识数十年,本着互相信任的原则,在2012—2014年间,谢某借王某之名进行款项出借,并同意具体操作借款由王某相机决定。在此期间,出借金额从五十多万累计到六百多万,其中包含一百多万是利息,直至2014年陆续部分借款人出现拖欠跑路的情形,对此,我认为谢某不应将举证不利的责任强加于我。
综上,上诉人认为已将全部借款交借款人,并不存在侵占情形,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选任和指示错误造成的不良后果。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与谢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谢某委托王某将自己的款项进行出借。王某向本案涉及的三借款人出借金额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而王某向谢某提供的邮件所显示的出借金额却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出借金额之间差额巨大,该差额已生效判决认定为没有出借,由此可知,该部分差额系被王某占用,应当由王某予以返还,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王某提出的一案不再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谢某起诉三借款人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当时未支持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因已认定了王某与谢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起诉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故不存在一案不再理的情形。

【原告谢某请求
1.王某返还193.5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193.53万元的利息;2.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3.林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查明】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谢某、第一被告叶某、第二被告王某、第三被告徐某),查明:2014年2月10日,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10日为结息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未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未见原告提交借据、收条或银行流水佐证双方如何履行合同。
2014年7月7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10日为结息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偿还。在合同的尾部注明:“借款人叶某现确认在签订本借款合同之日已收到贷款人王某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12月3日,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协定确认:1、第一被告的原有借款共计2单,合计为人民币91万元,第一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2日前全额归还给甲方;2、第二被告在收到第一被告的全部还款后,同意免除第一被告在徐某借款单的连带担保责任,该笔欠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叶某借款本金91万元。2014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二被告转账7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一、二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由于原告与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105万元本金是通过何种形式发放的,无从判断第二被告实质出借给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在91万元的范围限,第一被告自认与第二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并出示《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结清债务,《协议书》必定是结算的意思表示,否则双方均无法解释为何支付91万元后第一被告的保证责任即免除。等。该判决如下: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谢某、第一被告张某、第二被告王某),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两被告,请求两被告清偿债务。原告为证明第一被告的欠款提交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26日结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则需继续交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未见原告提交借据、收条或银行流水佐证双方如何履行合同。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主张,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第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
首先,《借款合同》是契约,合同本身并不能证实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的状况,应当有借据、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的自认或者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第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信息并不是付款凭证,也不是收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的自认的事项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的状况;
最后,原告与第二被告自认第一被告偿还的部分是通过现金偿还的,同样无还款凭证,无法与借款合同形成证据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该判决如下: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谢某、第三被告叶某、第二被告王某、第一被告徐某),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三被告,请求三被告清偿债务。
原告为证明第一被告的欠款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由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2.5%,每月1日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则需继续交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未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
另一份《借款合同》由两被告2014年4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1日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则需继续交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未见原告提交借据、收条或银行流水佐证双方如何履行合同。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称借款140万元足额发放给第一被告,但未保证付款凭证,也未提交相应的借据或借条。在庭审结束后,第二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目的在于证实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其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4年,通话的大意是催促偿还欠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实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二被告为证实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其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第一、二被告之间沟通记录截图及银行流水。
首先,《借款合同》是契约,合同本身并不能证实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的状况,应当有借据、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的自认或者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件或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是付款凭证,也不是收据,原告与第二被告自认的事项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的状况;
其次,银行流水部分,收款人与“徐某”无关的17.4万元不认定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余款36.17万元无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下,认定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
最后,对于出借的本金是多少,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主张是一致的,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1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超出36.17万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该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偿还欠款本金36.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6.1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于2017年6月15日发给原告EMAIL附件中的工作表,证明被告王某自认叶某欠借款本金39.7万元、张某欠借款本金50万元、徐某欠借款本金140万元。

一审认为
谢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返还款项的问题。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王某负有履行交付义务,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依法应由王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发给谢某EMAIL附件中的上述工作表,所列叶某欠借款本金39.7万元,对其中有争议的30万元,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王某依法应向谢某返还此项款项7.5万元(39.7万元-30万元-2.2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王某负有履行交付义务,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依法应由王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发给谢某EMAIL附件中的上述工作表,所列张某欠借款本金50万元,因此,王某依法应向谢某返还此项款项50万元。
(2018)粤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银行流水款项53.57万元(17.4万元+36.17万元),属于王某处理谢某委托放贷事务的款项。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王某负有履行交付义务,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依法应由王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认定计算,王某依法应向谢某返还此项款项86.43万元(140万元-53.57万元)。
(2019)因此,谢某请求王某返还款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应予以支持的返还款项143.93万元(7.5万元+50万元+86.43万元)。谢某请求超出143.93万元的款项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计算利息方式的问题。应予以支持的计算利息方式如下:以143.9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谢某请求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判决:一、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某返还款项143.93万元及利息(以143.9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18元,由谢某负担4443.6元,王某负担17774.4元。

【二审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了七组证据:1.王某向徐某转账汇总表、银行转帐流水,证明王某向徐某及其指定帐户共转帐535700元的事实。2.王某与徐某短信提取内容,2014年8月19日,王某向徐某发短信要求“先回40万本金,剩余100万本金按每月10万或以上返还,尽快还清……”徐某回复“好哦”,证明王某已向徐某交付140万元借款,不存在侵占谢某资金的情形。3.王某与徐某2014年12月14日和2014年12月15日两段电话录音光盘(附文字稿),证明徐某与王某在电话中确认所借款项为140万元,王某有向徐某交付140万元借款,不存在侵占谢某资金的情形。
4.王某向张某转账汇总表、银行转帐流水,证明王某从其本人或妻子帐户向张某帐户转账50.35万元,借款已交付,不存在侵占谢某资金问题;5.王某与张某短信提取内容,证明王某在2014年8月11日发短信向张某催收利息,张某表示尽力归还,对话中提到的3万元,来源于60万*2.5%*2个月,结息日是26号,该内容与借款合同能够对应,说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交付,不存在侵占问题;6.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2月14日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证明王某为索要借款,向追数人支付追数费30万元,该30万元在邮件中计入叶某的费用,即叶某39.7万中包含了该30万元追数费用,该费用系为保护谢某利益而支出,不存在返还问题;7.王某与谢某微信截图,证明2017年5月27日,王某通过微信将叶某归还的2000元转付给谢某,加上王某通过其妻子林某帐户分多次转给谢某指定的黄晓君、周运新帐户2万元(见谢某一审证据五第41-45页银行转帐),该笔叶某的出借款现已返还2.2万元,外加30万追数费用,相当于已返还32.2万,余下的7.5万元叶某未还。

被上诉人谢某质证
上述七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同意上诉人进行举证,且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因为相关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效力远高于其他证据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案说合同法 | 职业放贷者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案说合同法 | 转账凭证备注“借款”,不足以认定借款关系案说合同法 | 以“垫付消费款”名义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实为民间放贷案说合同法 | 民间借贷关系中适用不安抗辩权案说合同法 | 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关系自始不成立
【二审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王某均确认如下事实:由谢某将资金交付王某,委托王某进行放贷并收取利息,而后王某将利息交付谢某。现谢某一审诉请返还的193.53万元也属于被上诉人谢某交由上诉人王某进行放贷资金的一部分。据此,被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王某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在此前提下,上诉人王某承担案涉193.53万元款项的返还责任的基础是王某对委托放贷款项存在侵占,侵害委托人谢某权益的情形。根据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其向被上诉人谢某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包括了上诉人王某所放贷的每一笔款项的借贷情况,其中即包括案涉193.53万元所涉及的与案外人叶某、张某、徐某之间的借贷情况。
被上诉人谢某在收到相关邮件后,并未质疑上诉人王某是否真实放贷,而是在未收到其所主张的借款时,另案起诉了案外人叶某、张某、徐某,而现被上诉人谢某在本案中诉请该193.53万元的依据在于其起诉案外人叶某、张某、徐某的诉讼并未得到支持,由此产生了借贷与还款之间的差额。
据此,本院认为,虽与案外人叶某、张某、徐某相关联的(2018)粤1302民初**号、(2018)粤1302民初***号、(2018)粤1302民初****号生效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谢某的全部诉请,但上述判决是基于民间借贷案件对证据的严格审查与认定标准作出的。未获支持部分,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后续仍可主张,但不能据此认定未获司法支持部分就为王某侵占了该款项。现有证据也无法支持谢某认为王某侵占该款项的主张。此外,双方均认可,谢某给付王某大额资金,目的是向他人发放贷款。且本院经过查询,2018—2019年被上诉人谢某以原告身份在惠州市法院涉诉案件7件(不含执行、二审),均系被上诉人谢某委托上诉人王某进行放贷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无论是(2018)粤1302民初**号、(2018)粤1302民初***号、(2018)粤1302民初****号生效判决,亦或本案被上诉人谢某诉请上诉人王某返还案涉193.53万元的认定,其出发点均在于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虽属委托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谢某明确委托事项在于通过委托王某进行放贷,该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谢某给付款项委托王某进行放贷行为属不法给付,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谢某诉请由上诉人王某返还案涉款项,事实理由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王某协助谢某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对引发本次纠纷存在责任,本院酌定王某、谢某分别承担50%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考虑到谢某已预交一审诉讼费用,王某已预交二审诉讼费用,已分别承担了50%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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