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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恋爱期间往来的金钱是赠与还是借款?

 昵称51500806 2022-09-25 发布于广西

恋爱关系中,恋人之间有金钱财物的“你来我往”,是人之常情,通常是当事人为表达爱意或者增进彼此感情而为。近些年来,流行文化还创新地推出520、1314、20184、13920等特定数字,借用谐意表达“我爱你”“一生一世”“爱你一辈子”“一生就爱你”等。恋人之间,经常向对方转出这几组数字的金钱。然而,恋爱易,相处难。因为种种原因,部分恋爱关系存续比较短时间就戛然而止,也有部分恋人进入谈婚论嫁阶段却因故而分手。此种情形下,大多数人能做到好聚好散,不过,也有部分人分手时闹得很不愉快,其中原因,首要和最主要因素当然是感情生变,一方明确表示“咱俩不合适,分手对双方都好”,另一方却认为“咱们挺合适”“相处这么多年都挺好的,不能因为你一时冲动就白瞎了”;其次,双方都同意结束恋爱关系,但对于处置恋爱期间往来的金钱,二人有完全不同的认识和态度,一方认为对方收受的这些钱财或者某几笔钱应当退还,另一方则主张这些金钱是对方为表爱意而自愿赠送的礼物,不应该要求返还,或者收受的金钱已用于二人交往活动中,已无退还的可能。法律上,恋爱自由,当事人任何一方想分手就可以分手,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法律不调整恋人之间感情质变问题,法院不受理恋人对于是否应当结束或者继续维持彼此关系的争议。但是,在恋爱关系终止时,对于如何处理彼此恋爱期间发生过的金钱往来,如果当事人双方意见不一,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另一方不同意,争执不下的,要求对方返还财物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时,在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确实发生过以及发生过哪些金钱往来的前提下,归纳的争议焦点正是当事人之间往来金钱的性质: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此外,当事人争议的恋爱期间往来钱款,还可能是其他性质,例如,合伙出资款、不当得利,等等。因篇幅有限,本文仅讨论下列情形:人之间往来金钱依法应属于赠与抑或应属于借款?

  •   一、恋人之间往来金钱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具体案情而定

评判恋人之间财物来往关系的性质,主要要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在行为当时的意思表示,要看当事人往来金钱的金额大小、用途、经济能力等案件事实因素。这类金钱往来,既不可能一概属于赠与,也非统统都属于借贷关系,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来确定。

主张恋人之间往来财物应定性为赠与,其理由是双方具有特定亲密关系,一方交付钱财物给另一方,是为促成恋爱关系成立或者恋爱期间的爱意表达,目的是为了增进彼此感情,或者相关财物已用于双方共同消费,故给付金钱一方无权要求收受一方返还。

主张恋人双方往来财物应属于借贷关系的,其理由主要是这些金钱财物往来时,双方明确是借贷关系,应当返还的。

法院评定当事人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取决于当事人行为时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的真相取决于当事人举证结果。若成立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双方通常应签订有借款合同或者协议,或者出借人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据,或者有通过邮件或者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达成合意的记录,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微信转款等,也应有银行流水、短信、微信、支付宝转款等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   二、法院判定恋人之间往来的金钱应属于赠与:2个真实案例

(一)案例1蒋一、周二民间借贷纠纷,(2022)湘11民终504

基本案情:蒋一(男)起诉周二(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428.24元。蒋一称,他与周二于2021年3月在网上认识后交往。一个月后,周二以还债、还信用卡欠款、做生意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由,不断地向原告人借款。从2021年3月份至2021年6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3,428.2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前期曾答应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被告拒不还钱,应构成不当得利。

周二辩称,原被告之间财物往来是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

一审裁判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份,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开始交往,逐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为获得被告好感,原告自2021年3月20日起,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共计9笔款项,分别是:2021年3月20日300元,4月3日588元,4月12日1,200元,4月15日2,000元,4月22日9,999.99元,4月29日1,500元,4月29日2,000元,5月5日2,200元,5月20日520.13元,以上共计20,308.12元,用于被告个人开支。被告也曾为原告购买皮带等物品。2021年6月11日,被告微信拉黑原告,导致原告联系不上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转款是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方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既没有约定借款金额,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的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被告收到款项是基于原告、被告之间男女朋友关系产生的相互赠与,不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一的全部诉讼请求。【参见(2021)湘1125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

蒋一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他除了坚持其在一审中主张的事实外,还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上诉人借款23,428.24元,被上诉人狡辩称也赠送了上诉人物品,两抵后还欠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周二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周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永州中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永州中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蒋一与被上诉人周二男女朋友期间的转账属于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法律关系。恋爱期间的财物赠与,往往是为了恋爱关系的存在而实行的行为。借贷关系是有明确的借贷意思和款项支付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蒋一与被上诉人周二在恋爱期间的微信转账,虽然有转款行为,但该转账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只举证了转账记录,并未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取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周二获得款项是基于双方处于恋爱关系期间、上诉人蒋一自愿转账支付的,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是上诉人蒋一为维持恋爱关系而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取的不当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蒋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2022325日,永州中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11民终504号】

(二)案例2:王一、吴二民间借贷纠纷

再审申请人王一因与被申请人吴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再审,获准受理。

王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请求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有两方面理由:首先,王一与吴二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恋爱期间相互赠与和共同消费关系;其次,吴二主张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王一母亲的经营行为与王一本人无关。

吴二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

吉林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王一与吴二曾是恋人关系。2015526日,王一的母亲殷某某以经营者身份注册成立吉林市船营区某通讯器材商店。王一与吴二账户存在多笔相互转款,二人均认可双方往来款项中有部分是吉林市船营区某通讯器材商店办理宽带交费等业务款。现王一主张与吴二之间为借贷关系,吴二则辩称系相互赠与和共同消费关系,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7条规定,王一以出借人身份主张其与吴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吴二对双方往来款项作出解释并提供证据后,王一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且二人相处过程中,无明确开支计划及借贷依据,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王一和吴二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王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决根据查明事实以及证据规则判决不予支持王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2021720日,吉林高院依法裁定驳回王一的再审申请【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3034号】。

  •   三、法院判定恋人之间往来财物是借贷:2个真实案例

(一)案例3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2021)京民申6285

再审申请人周某(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女,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周某再审申请请求撤销第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理由如下:(1)我与王某不存在借贷事实。我与王某于2015年相识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经济上混同,相互有经济交往,但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于20181221日出具借条是王某为了防止我再与其他女性交往,要求我给她打个借条。当时王某没有能力出借大额借款,我与王某也不可能有大额存款,我们双方间都有转账记录,不存在借贷事实。(2) 20181221日我书写的借条根本不符合借贷的法律关系,王某没有出借事实。我在二审提交自2015年起我转给王某钱款,包括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记录。而王某提供的转给我的钱款,从双方相识开始,将所有的转账记录、支付宝、微信等均提交,根本不是借贷关系。2019519日我与王某签订分手协议,约定不存在财务纠纷,王某承诺欠我2.2万元,在2019年底全部结清,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如果我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王某就不会出具还款承诺。(3)第一、二审法院就我转给王某百万元钱款不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

王某提交意见称,同意第一、二审判决。双方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借条以及明确清楚的转账记录,并有聊天记录佐证双方之间确为借贷关系。周某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具备生效条件。该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周某向王某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王某提交转账记录、支付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资金出借的事实。周某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称二人恋爱期间的财产混同,借条是因为王某发现双方交往中,周某还与其他女性交往,为防止周某再找其他女性,而要求周某出具案涉借条的,但是,周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审中王某还提交了另外三张周某曾出具的借条,亦可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并非周某所辩称的二人财产混同。对于周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分手协议》,其内容仅是对周某曾向王某网店投资5万元的偿还问题,并未涉及其他债权债务,更未涉及本案中的借款。周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最晚的转账日期为20181116日,均发生在涉案借款出具日20181221日之前,不能证明周某向王某的转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周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周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周某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20211220日,北京高院依法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6285号】。

(二)案例4:薛某1、薛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2022)甘民申21

再审申请人薛某1(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因与被申请人薛某2(女,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荷花(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申请再审,获准立案。

薛某1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信用卡还款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恋爱期间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1161240.86元,远远超过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转账数额。再审申请人出具借款是因受到胁迫,借条内容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构成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既没有借款合意,被申请人也未向再审申请人实际交付借条所载款项。(3)双方在恋爱期间互相转账、共同花费,在一些特殊节日的转账应当属于赠与,再审申请人长期帮助被申请人偿还信用卡,二审判决依据借条的内容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甘肃高院经审查,针对申请人再审的理由,认为:

1.关于薛某1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8条第1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该案中,薛某1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信用卡还款记录等证据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且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薛某1与薛某2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薛某1与薛某2因双方恋爱期间债权债务而发生纠纷,薛某1辩称该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借款。经查,一审中薛某2提交的借条及所附详单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信用卡及网贷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薛某1在与薛某2恋爱期间使用薛某2的信用卡和网贷资金,双方分手后薛某1201914日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双方经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薛某1称其书写“借条”及“还款约定”系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音频资料、“还款约定”以及薛某1出具借条后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综合认定薛某1与薛某2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甘肃高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薛某1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裁定驳回薛某1的再审申请。【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甘民申21号】。

简而言之,动产(指能够移动并且其价值不会因移动而遭受损失的财产)的所有权随着财物交付就发生转移。恋爱期间发生金钱财物往来的,如果是借贷关系,建议当事人双方当时就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协议,交付金钱时尽可能通过银行转账等能够留下转款凭证的途径进行;且借款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写明借款金额、借期、是否应支付利息、借款用途等。若当初交付财物明确是赠与的,就是赠与,赠与的钱财一旦交付对方,所有权已转归受赠人,法律不支持赠与人反悔而去讨回赠与的钱财;恋爱终止时,如果受赠人自愿返还的,赠与人可以坦然接受返还;收受财物一方不返还的,就让它成为过去。其实,凡恋人之间在恋爱期间发生金钱财物往来,均可以参考本文,认真对待,妥当处理,让钱财服务于人,而不是让钱财伤了感情或者人。无论何时何地何事,诚实信用,最重要。

(文中的案例援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当事人姓名已作化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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