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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重大责任事故罪

 夏日windy 2022-04-28
1.辩方提出:被告人唐某某不具体负责施工电梯的安装、拆除工作,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承担责任。
答辩要点: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的负责人、管理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至于企业的性质,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小区8一13号楼,被告人唐某某作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该工程租赁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施工电梯,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安装、拆除。
被告人唐某某通知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将施工电梯报停,该公司仅办理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却未按规定至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拆卸告知和使用注销手续。当唐某某通知周某某拆卸10号楼的施工电梯时,周某某安排工人至现场拆卸,唐某某未按规定落实相关的警戒措施,周某某虽然曾到现场察看,也未就设置安全警戒措施进行落实磋商,当日仅拆卸了部分电梯。又过了几日,现场拆卸工人由周某某安排至其他工地施工,致使电梯拆卸作业中断2日。案发下午,该工地外墙涂料施工人员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李某某违规使用10号楼施工电梯,致使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突然下坠,造成上述5人死亡。被告人唐某某在对施工电梯的拆除布置和管理上,未落实施工电梯拆卸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落实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施工电梯的安装、拆卸、使用情况,未及时排查整治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唐某某与另一被告人周某某在这起造成5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中,责任相当,不应区分主次。
[参考案例:(2014)常刑终字第26号]
2.辩方提出:被告人崔某某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身份,不构成犯罪。
答辩要点: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的负责人、管理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2013年11月11日,东方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人殷某某、崔某某代表各自的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揽东方某公司改扩建厂房工程。后崔某某在未组建该工程项目部的情况下,指派无施工管理资质的陈某某前往工地担任工程现场总负责人。殷某某组织了开工仪式,并让该改扩建工程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施工。于同年12月,扩建7号厂房基础施工已基本完成。同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起重机到达施工现场,被告人秦某某到现场安排周某某起吊号厂房工地基坑内的模板进行挪移作业,在未安排专业起重机指挥人员和司索人员的情况下秦某某先行离开。
周某某将吊车停靠在东方某公司1号仓库(以下简称1号仓库)东侧的路面上,吊车四角支撑完毕后,周某某明知吊车正上方为220kV高压线且在未配备专业指挥人员和司机人员的情况下,将吊臂转到正东方向开始作业,7时50分前后,在进行模板挪移作业时,起重机吊臂与其上空的220kV高压线路发生放电,产生的电火球窜入该1号仓库,引燃仓库内租赁户存储的火灾危险性为丙类的物资后引起火灾,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事故造成存放于1号仓库内西蒙电气产品存货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3623元。
本案涉案公司由崔某某实际负责日常工作,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其代表公司签订。
被告人崔某某作为施工单位日常工作实际负责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安排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到场管理,承建工程在未组建工程项目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埋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火灾事故导致严重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6)苏06刑终102号]
3.辩方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将收购站转包给他人经营后,不再是该收购站的实际控制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答辩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013年,被告人余某某投资近80万元自建废品收购站,包括修路、建房、购买地磅及铲车等,余某某系该废品收购站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收购站建好后,未制定过任何安全制度。
2015年初,被告人余某某将收废品营业执照及相关场地、机器等出租给没有相关资质人员高某某经营,每年收取60000元租金。同年9月10日,高某某在经营期间,收到无标识生锈爆破箱,高某某在未检查的情况下,指挥小工切割,从而发生爆炸,造成高某某、袁某某、董某某当场死亡,任某某被炸伤。经鉴定,从所送炸点周围的尘土中均检测硝铵炸药的主要离子成分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任某某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是废旧物收购站的投资人,其将营业执照、场地随意出租给无相关资质废品收购人员,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应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参考案例:(2016)黔02刑终298号]
4.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违规操作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无罪。
答辩要点:赵某某(另案处理)受林某某的委托组织施工人员为林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某村某号盖房。赵某某向李某某租赁一混凝土泵车进行房顶浇筑。被告人于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操作混凝土泵车,在浇筑过程中因泵车臂架第1、2节连接处突然发生断裂,导致臂架前端2一5节整体向下塌落,将正在臂架下方平整水泥的工人张某某砸死;同时,塌落的臂架致使手扶臂架末端软管的工人高某某头部受到撞击死亡。
被告人于某某违规操作系导致二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本案的发生虽存在其他因素的参与,但并不阻断被告人于某某违法行为与伤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于某某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于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参考案例:(2018)京02刑终163号]
5.辩方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案发时的作业,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答辩要点: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对企业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已死亡)共同出资,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合伙非法经营小炼油厂从事提炼、加工、销售柴油等油品业务。案发当日,吴某某驾驶一辆油罐车到陈某某经营的炼油厂购买柴油时,陈某某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前提下安排所属2名员工(另案处理)从事泵油作业,在操作过程中违反安全规程,导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以及油罐车、个储油罐等财物被烧毁的重大事故。
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伙周某某经营涉案炼油厂有较长时间,且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前提下,指挥工人从事危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陈某某作为涉案炼油厂的合伙人之一亦应对本案的重大事故承担责任,辩护人所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案发时的作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参考案例:(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88号]
6.辩方提出:被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撞上了被告人驾驶的挖掘机,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人杜某某应宣告无罪。
答辩要点: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无号牌履带式挖掘机,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时,因未按规范安全操作,未确保施工安全,在明知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且无人指挥的情况下施工作业,致使挖掘机挖斗翻转时碰撞李某某驾驶路过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致李某某当场死亡。
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挖掘机生产作业,并违反业务规则、安全法规,既未设置警示标志,又无现场指挥人员,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参考案例:(2014)六刑终字第00119号]
7.辩方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案发时不在施工现场,没有参与吊装作业,其作为自然人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答辩要点: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对企业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张某某系吊车所有人,张某某接某公司库管员李某甲电话让其到该公司货场内进行吊装业务,张某某派遣有特种作业资质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吊车开赴货场内实施吊运。吴某某到达货场内最后一处吊运点,某公司员工何某某、聂某某在吊臂下方给需要吊运的搅拌机挂钢丝绳。钢丝绳固定好后,吊车驾驶员吴某某在明知吊运点上方有高压电线的情况下开始吊运,聂某某和何某某站在地面扶着被吊起的搅拌机。后吊臂在转动过程中触碰到上方高压电线,聂某某和何某某当场被电击死亡,站在旁边的某公司总经理李某乙触电倒地,吊车车轮被点燃。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次事件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吊车驾驶员吴某某明知吊运点上方有高压电线、被吊物下方有人,仍然冒险作业,吊臂在旋转时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吊臂下方的聂某某、何某某、李某乙触电倒地。
被告人张某某是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其购置汽车起重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并有保障作业安全的法定义务,依法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其雇用他人从事吊装作业,未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配备作业指挥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施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时其是否在作业现场不影响罪名成立。
[参考案例:(2018)渝01刑终453号]
8.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答辩要点:《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6月29日颁布,在保留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同时,把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规定为单独罪名,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组织本组村民孙某某、徐某某、武某某等人到私自购买的本组钒土矿口非法开采钒土,在开矿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5年,应适用《刑法》第134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认定。就本案而言,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依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仍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2009)南刑再字第19号]
9.辩方提出:被告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答辩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厂区内,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章拆除、扩建厂房,并委托郭某某施工队、卢某某施工队进行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雇用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负责现场工程质量及施工队伍管理,郭某某、卢某某在均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5月在管理部门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后仍然继续施工。施工中,卢某某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泥灌制桩基。同年11月发现厂房存在6根柱子地基下沉的安全隐患后处置不当,致使同年12月3日发生在建厂房坍塌事故,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3人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项目投资方和建设方,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安全、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聘请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人员承建工程施工,未组织制订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确认是否具备混凝土浇筑的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他人冒险作业,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对于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参考案例:(2017)鲁01刑终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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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周文涛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P74-7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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