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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承诺永不离婚但没办到,婚内赠与房产能否要回

 上海刑事律师 2022-04-29 发布于上海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离婚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不可能作为一种义务而成为接受赠与的条件。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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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柱子与小婉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二人感情正浓时,柱子将其所有的xx街道xx号房屋赠与小婉,作为二人相爱的见证。小婉拿着新鲜出炉的房产证,也很感动,表示永远不和柱子分开。她当场给柱子手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二人相亲相爱、白头偕老,她永远不提出离婚。

 但渐渐地,随着二人生活习惯的不同及性格差异,柱子和小婉开始起摩擦,二人常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并且愈演愈烈,柱子口头上吵不过小婉,竟然开始家暴。小婉忍无可忍,当即要求离婚,拉着柱子就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预约,待冷静期30天届满后就去正式办理了离婚登记。

 柱子表示自己不介意一拍两散,离就离,但是认为不能“便宜了小婉”。于是他一纸诉状将小婉告上法庭,起诉要求撤销自己将xx街道xx号房屋赠与小婉的行为,将房屋产权恢复为其一人所有。柱子认为该房产过户是附义务赠与,义务就是小婉不离婚。现在小婉提出离婚,那么柱子认为自己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赠与。

 小婉抗辩称:保证书和房屋过户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她和柱子从未就赠与房产约定附随的永不离婚义务。且保证书的“永不离婚”内容也不合法,每个人都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故保证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小婉请求驳回柱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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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柱子认为其赠与小婉房产是以小婉保证不离婚为附随义务的,但是事实上,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离婚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不可能作为一种义务而成为接受赠与的条件。所以柱子不能因赠与妻子小婉房产而剥夺小婉婚姻自由的权利,这里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柱子将房屋过户给小婉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除法定撤销权行使的三种情形外,撤销权一般要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行使。另外,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本案柱子早已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小婉,结合前文可知该赠与也不是附义务赠与,故在赠与已完成的情况下,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柱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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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提醒您: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赠与房产的,若赠与合同未经公证,也未约定放弃撤销权,赠与人在房屋过户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或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放弃撤销权,则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当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亦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均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有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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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文案:丁金金

编辑:李雨新

审核: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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