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规则逐渐丰富、细化。如民事案件一样,行政案件越来越需要专业律师的支持与协助。根据笔者的执业经验,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最能体现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的地方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一、论证被诉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对于原告来说,能够将被诉行政行为推进到法院的实体审查程序,诉讼工作已是完成了大半。但对于一大部分行政诉讼案件来说,因为无法论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两个问题,而被法院直接驳回起诉。该部分问题主要包括:确定被告、论证被诉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论证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这些均需要律师的专业服务。 二、论证被诉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是否合法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整个诉讼都是围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展开的。随着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推进,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一般都会有相应的规范依据(尤其是行政主体自身制定的一些实施性文件)。因此,如不审视行政行为规范依据本身的合法性,仅审视行政行为是否有规范依据,将很难推翻被诉的行政行为。由于法律渊源广泛存在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各类文件中,且各类文件时有不一致之处,因此,对规范依据合法性的论证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 三、论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理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合理性审查。合理性审查,是指在规范依据不明确时,行政机关依自己的价值判断作出行政行为(自由裁量),法院则根据自己价值判断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受限于立法技术和个案中案情的复杂性,规范依据不明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合理性审查的适用空间很大。理论上,基于谦抑性原则,除非行政机关存在“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情形,法院一般均会维持行政行为。也因此,原告往往忽视了请求、推动、说服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然而,从另一方面讲,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其实没有太多的论辩空间。反而是对于合理性审查,因为行政机关、法院的价值判断必然存在差异,原告说服法官的空间更大。实务中,原告请求、推动法院进行合理性审查亦非易事,需要全面、客观、历史地进行法益分析,而这也是最能体现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的地方。 ![]() 行政诉讼的分析框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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