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
被告:山东京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京特公司”)
雀巢公司是拥有150多年历史、来自瑞士的世界500强企业。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食品制造商和销售商,雀巢不仅是咖啡行业的佼佼者,也是糖果领域的重要竞争者。早在1994年,雀巢便在天津设立了子公司,负责生产、销售和包装糖果。而在商标布局方面,雀巢也是十分领先。早在1998年和2001年,雀巢公司就已分别申请注册了第1478082号“宝路”商标和第2013876号“
”商标(下称“POL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括可可、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后面这件第2013876号商标,正是雀巢旗下糖果品牌“宝路”薄荷糖的外观。


然而,雀巢公司却发现市场上有一款与自家“宝路”薄荷糖极为相似的“露宝”薄荷糖。无论是糖果的样子,还是包装的颜色、商标的位置,简直是一模一样!
▲ 被诉侵权产品(左)与原告产品(右)对比(来源:一审判决书)
雀巢公司诉称,被告京特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薄荷糖商品,在包装上使用的“露宝及图”标识同原告的“宝路”商标构成近似,圆环形状的糖果图案以及糖果本身同原告的“POLO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雀巢公司还表示,涉案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外包装和内包装上)同雀巢公司“宝路”薄荷糖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差细微,易引人误认为是雀巢公司的商品或者与雀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雀巢公司认为,京特公司和销售、宣传被诉侵权商品的淘宝店铺“喜得利糖果食品”店铺的经营者荣喜佳艳糖果商行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因此,雀巢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京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荣喜佳艳商行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判令京特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雀巢公司经济损失4904614元及合理开支95386元,共计500万元,同时请求法院给予京特公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惩罚性赔偿金额。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京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露宝薄荷糖商品,荣喜佳艳糖果商行停止销售涉案露宝薄荷糖商品;并判令京特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雀巢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56386元。关于商标侵权,法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露宝薄荷糖系压片糖果,与雀巢公司的第1478082号“宝路”商标、第2013876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京特公司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
”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露宝”二字,同雀巢公司第1478082号“宝路”商标的发音和文字近似,故构成近似商标。涉案露宝薄荷糖商品的外包装正面和背面使用的三个糖果图案及糖果本身属于商标性使用。三个糖果图案及糖果本身从整体造型看,与雀巢公司第2013876 号“
”商标构成近似。雀巢公司涉案二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在糖果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露宝薄荷糖商品与雀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客观上已经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第1478082号“宝路”商标、第2013876号“
”商标的商品。、关于不正当竞争,法院认定,“宝路”薄荷糖商品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宝路”薄荷糖商品整体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从包装颜色组合、文字图案布局、包装搭配、使用特征、糖果造型来看,涉案露宝薄荷糖的包装装潢与雀巢公司请求保护的宝路薄荷糖商品整体包装装潢基本一致,从而使二者整体外观视觉效果高度近似,且二者包装装潢均使用在同类产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客观上已经发生了混淆误认的情形。法院认为该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雀巢公司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并参考相关网站显示的销售数量等因素,同时结合雀巢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时间较长、知名度较高,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性和知名度,以及京特公司明知该情况仍先后申请注册“露宝”等近似商标,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宝路薄荷糖商品高度近似,实际已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时间长、侵权行为影响大,侵权后果较为严重,且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持续具有明显过错等因素,最终确定京特公司应向雀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应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