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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需守约,定金标准有上限

 北纬37度007 2022-05-08 发布于福建省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方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合同定金数额高于标的额20%的,收受定金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就全部定金双倍返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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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简介

      2017年8月7日,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环保公司订立了设备承揽合同,由某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向某科技公司提供环保设备。合同约定价款为118500元,某科技公司预付合同总价60%的定金70000元,全部货到现场后,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余款验收合格之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支70000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设备于2017年8月27日到厂一部分,剩余设备2017年8月30日全部到齐。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发送部分环保设备给原告,剩余设备未如约送货。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由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定金款,并向原告返还预付的合同价款。

02审理结果

      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发送的部分设备并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当中,截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实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送货,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合同应依法解除。

      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预付合同总价60%的定金7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定金数额不应超过合同价款118500元的20%即23700元,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70000元中,23700元属于合同定金,余款463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预付合同价款。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款47400元,同时返还预付的合同价款46300元。

03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某环保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履行期内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但其交付的货物不属于合同范围,某环保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守约方某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易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受到合同标的额20%的限制,定金高于20%的部分,守约方不能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定金数额双倍返还,仅能据合同标的额20%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通过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另一方可通过解除合同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此外,如果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标的额20%,守约方对超过部分,不能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但可以作为预付的货款要求对方返还。

(来源:民三庭  王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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