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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领域法规无效的两种情形

 yebo11 2022-05-09 发布于辽宁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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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

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如果此类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则合同效力为无效。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50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公路改建项目属政府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确定施工主体。但根据本案事实,案涉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BT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必须招投标的例外情形,如采用PPP模式的政府采购工程、涉及“一带一路”建设工程中的国际标工程;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7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07施工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范围,但案涉工程系商品住宅性质,不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根据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精神,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认定《07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明显不当。”

串标等原因导致中标无效的情形

中标无效的本质就是违法招投标,包含但不限于恶意串通、中标前双方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等。具体详见《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等6种情形。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623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2021)最高法民申1759号、(2021)最高法民申2103号、(2021)最高法民申6349号、(2021)最高法民申150号等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对于“明招暗定”导致中标无效的情形是否适用于非必须招标的情形存在争议。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招投标法第55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且案涉合同为当事人双方合意,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安全。而相反的,在(2021)最高法民申175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论是否属于招投标,双方选择进行招投标就应当受招投标的约束。且投标人早在案涉工程招标之前,就与招标人景华公司签订了实际履行合同,并进场施工,存在明显的串标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中有关禁止未招先定、串通招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拓宽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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