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我国预拌混凝土行业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由此暴露出的质量问题越来越多,出现矛盾和纠纷也不可避免。与混凝土质量问题相关的各方主体,如何做到纠纷的事前预防以及事后法律责任的准确界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事件背景可以看出,“问题混凝土”事件的曝出是由于混凝土结构强度未达到要求。从专业角度而言,混凝土结构强度合格与否不仅取决于预拌混凝土的交货质量,而且取决于施工现场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及养护等施工过程①。 因此,要准确界定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主体,应对预拌混凝土在采购、运输、施工、检测、监督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逐一进行分析: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单位为发包方,施工单位为承包方。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作为发包方,不得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别是如果该涉事预拌混凝土由建设单位直接采购,则应重点判断预拌混凝土供应商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建设单位选定供应商的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如违法招投标、违法指定发包等,在问题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和使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 施工单位作为承包方,根据国家标准、施工图纸等进行施工,完成施工现场混凝土的浇筑工程。 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如因施工单位未按相应技术标准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而使用了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者施工单位未能严格控制现场混凝土的浇捣、养护等施工过程造成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强度不合格,施工单位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是委托方,监理单位是受托方,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因此,工程监理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如混凝土的现场浇捣)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受托方,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见证取样检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不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准确界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的法律责任可根据其各自的法律关系依法承担。 ②盛薪铭:《深圳海砂事件索赔案》,载《广东建材》2013年第1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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